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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氣象條例(200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氣象工作,發展氣象事業,提高氣象預報服務水平,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活動及相關氣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氣象工作的主管部門,行使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行政職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與氣象部門管理體制相適應的地方氣象事業投入體制。主要為地方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項目建設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相關資金,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並按照有關規定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氣象主管機構和地方氣象事業的職責第六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貫徹氣象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和防災知識的宣傳;

(二)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負責地方氣象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三)統壹管理氣象預報的制作和發布;

(四)負責氣象防災減災技術研究和服務,管理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重點工程和城鄉建設規劃中的氣象條件論證,指導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六)組織氣象研究和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負責氣象科技市場的發展和管理;

(八)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政案件。第七條地方氣象項目主要包括:

(壹)為地方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預警系統、電視氣象預報制作系統、防雷防靜電系統和氣象科技服務網絡;

(二)城市環境氣象預報、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技扶貧、節水節能和生態環境保護;

(三)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在地方國民經濟建設中的開發和利用;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

(五)各級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資助、投資、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地方氣象事業建設,其經濟利益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章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的保護第九條氣象儀器、設施、標誌、資料和探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第十條氣象臺站探測環境應當立樁,分類分級保護,保護範圍:

(壹)地面氣象站觀測場與周圍建築物、樹木等障礙物的距離不得小於障礙物高度的10倍,觀測場圍欄周圍10米範圍內不得種植高大作物;

(2)各類氣象臺站周邊工程設施邊緣與氣象臺站邊緣環境保護的距離為:鐵路路基、高壓線200米,公路路基30米,水庫等大型水體100米,各類汙染源500米;

(3)高空探測臺周圍障礙物仰角不得超過5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樹木等障礙物,附近不得有無線電臺或其他影響信號的幹擾源;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火源、房屋等建築物;

(5)方艙對氣象雷達天線的遮擋角度,主探測方向不大於0.5度,其他方向不大於1度。第十壹條各級無線電和電信管理部門應當保護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警系統、氣象臺站自動站等氣象信息網絡使用的電路、信道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和侵占。第十二條氣象臺站的臺址及其設施的布局應當保持穩定。因工程建設、城鄉規劃確需移動氣象臺站場地或者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前報省或者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氣象臺站新址由省氣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氣象臺站及其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向城鄉規劃、土地、環境保護、無線電等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征地(占用)和基礎設施項目審批手續時,涉及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征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禁止建設對氣象探測有影響和可能對儀器設備造成汙染的工程項目或者從事其他不利於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第四章氣象預報和服務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分工負責、統壹制作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林業、農墾、民航、石油等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本部門使用的天氣預報。

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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