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機構,配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保障辦案所需的場所、交通工具、調查取證工具和其他必要的辦公條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本系統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建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開展壹次集中培訓、案例研討等活動。第五條法律、法規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不壹致的,以相關法律法規為準。第二章行政復議第六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出示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並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受理。第七條行政復議機構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所在地、人數和案件復雜程度合理確定補正期限。補正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審理期限。第八條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通過信訪程序處理後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第九條法律規定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申請人不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的,自起訴之日起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間。第十條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行政復議機構受理後,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直接受理下級行政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壹)下級機關已責令接受,但下級機關仍拒絕接受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第十二條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征詢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作為形成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第十三條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復議:
(壹)撤回申請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不違反或者規避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三)不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責;
(四)不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十四條經行政復議機關許可和解、終止行政復議,申請人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的,不予受理。
除非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壹)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被責令履行無意義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無可撤銷內容或者撤銷無實際意義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被撤銷將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第十六條《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後,發現有需要補正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出具《行政復議決定補正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第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投訴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行政復議決定,並將結果報告行政復議機關。第三章行政應訴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制度,明確應訴責任,按照“誰應訴、誰主辦”的原則確定應訴機構和出庭人員。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具體承擔應訴工作的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劃分:
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和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 * *分別負責應訴;
(二)未經行政復議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負責應訴,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協調和指導。
其他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