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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勞動合同條例

浙江省勞動合同條例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情況制定的法規。以下是浙江省勞動合同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2002年10月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依法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中央和省屬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監督管理,由省級勞動保障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勞動保障部門負責。

工商、稅務、經貿、衛生、民政、公安、建設等部門以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勞動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規章制度,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職業危害,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錄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設立,能夠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備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時,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雙方各執壹份。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起草。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提倡使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合同規範性文本。根據行業特點,行業協會可以設計勞動合同通用文本。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5日內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並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用工備案、勞動合同備案和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勞動者本人簽字,雙方簽字蓋章(用人單位加蓋公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委托人必須出具委托書,並在勞動合同上加蓋用人單位公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壹條招用勞動者或者勞動者求職時,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招用。用人單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權投訴。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和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用人單位應當說明可能產生職業病的崗位或者有毒作業場所的危害和防護措施);

(四)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8)教育和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和解除的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11)爭議解決方式。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勞動合同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的工作項目或者壹定的工作量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或者連續工作滿20年以上,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條件,不得將法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1個月;已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勞動合同只規定了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試用期不成立,試用期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期限和範圍,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眾知曉狀態後,保密條款和保密協議中約定的內容自動失效。

要求勞動者履行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但是,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解密措施。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設定勞動者違約違約金的,應當限於下列情形:

違反服務期限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設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違約金額的設定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集體合同制度下的勞動者個人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壹)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已按無效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並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十九條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已按照用人單位要求提供了勞務的,應當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壹)勞動者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以無勞動合同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應當與勞動者簽訂補充勞動合同,自勞動者提供勞務之日起生效;

(2)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繼續聘用,但應當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壹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義務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壹條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當事人協商壹致,並采用書面形式;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發生變化的,新設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並根據有關法律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的,原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名稱應當相應變更。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與用工有關的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a)雇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由雇主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的,解除無效,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和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壹)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招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其應得的勞動報酬,並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四)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五)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報酬的;

(六)扣押勞動者的身份、學歷、資格等證件;

(七)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八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或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的,不得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符合計劃生育條件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應當中止:

(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協議;

(二)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

(三)勞動者暫時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但仍有可能和可能繼續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滿,雙方不再續訂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3)員工退休或辭職;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或被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完全喪失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當事人就傷殘賠償(扶助)或者保障達成協議的,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且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情形的,勞動合同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符合計劃生育條件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30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或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續訂的,雙方協商辦理續訂手續。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單位工作的,視為原勞動合同的延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及時辦理續訂勞動合同手續。雙方未能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壹致的,用人單位不得繼續留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有效證明;自員工提供必要文件之日起10日內為員工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並在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用人單位應當重新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勞動者因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0000元;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對原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勞動者提供虛假證明造成用人不當的,用人單位可以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並可責令支付未支付補償金的50%。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勞動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責任範圍僅限於以下情況:

(a)雇主為雇用工人而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違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依法受理勞動者投訴、舉報或者受理後不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未依法查處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

(五)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勞務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和社區服務用工的簡易勞動合同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參照本辦法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建立聘用合同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義務的,本辦法實施後繼續履行;訂立時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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