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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娛樂場所管理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管理,保護娛樂場所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娛樂場所經營、管理和消費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性娛樂場所,包括:

(壹)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二)營業性娛樂場所;

(三)兼營營業性娛樂項目的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營業性娛樂場所。第四條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保障娛樂場所的繁榮和健康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的領導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娛樂場所的主管部門,各級工商、公安、衛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娛樂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和監督第六條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娛樂場所發展規劃和政策,監督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查處文化行政部門管轄的重大案件。

市、州(地區)、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管理娛樂場所的職責分工,由市、州(地區)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娛樂場所管理人員和經營者的培訓和考核;

(四)對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第七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實際,按照總量控制、結構優化、布局合理的原則,保障和促進娛樂場所繁榮、健康、有序發展。第八條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材料,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當地文化、公安、衛生部門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娛樂場所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場所,或者合並、設立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九條文化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並辦理相關手續;臨時娛樂經營活動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第十條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負責人必須符合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實行培訓考核制度。培訓辦法和考核標準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著裝整潔,佩戴工作標誌。第十壹條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文化行政部門及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二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並向被檢查者出示國家或省頒發的檢查證件。經營者不得拒絕檢查。

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權監督娛樂場所的管理,揭發和檢舉經營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第三章經營與消費第十三條經營者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有權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申訴。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檢查證人員的檢查,抵制檢查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營業執照。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任何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和罰款。第十四條消費者參加營業性娛樂活動必須文明守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要求賠償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經營者超價格收費或者不按規定提供服務。第十五條從事經營活動的娛樂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含有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損害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的內容;

(二)禁止宣揚淫穢、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內容;

(三)禁止利用營業性娛樂場所進行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違法活動;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為營利目的提供色情服務和陪護;

(五)娛樂場所的衛生和室內燈光亮度、室內及外圍音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

(六)不準在學校周圍從事影響教學的娛樂活動;

(七)不得超過當地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不得幹擾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

(八)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進入標誌;

(九)電子遊戲機和遊藝機經營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十)不得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娛樂經營活動;

(十壹)不得使用無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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