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經營客戶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等貨物運輸和經營所需的各項手續,並將辦理完畢的文件提交給港口經營人。
因經營客戶辦理的手續及相關文件不及時、不完整或不正確,給港口經營人造成損失的,經營客戶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壹條對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貨物,經營客戶應當與港口經營人約定貨物的特殊存放方式和條件。
第十二條經營客戶向港口經營人交付的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和識別標誌應當與經營合同的約定壹致。
運營笨重、體積大的貨物,運營客戶應當申報貨物總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以及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
經營客戶未按照本條規定交付貨物和聲明,給港口經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單件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貨物為超重和超長貨物:
(1)沿海地區:重量5噸,長度12米;
(2)長江、黑龍江幹線:重3噸,長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另行規定本省運行的大件貨物標準,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港口經營人發現單件運輸貨物的實際重量或體積與經營客戶申報的重量或體積不符時,經營客戶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體積付費,並向港口經營人支付稱重等費用。
第十五條需要包裝運輸的運營貨物,運營客戶應當保證貨物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應當在保證經營安全和商品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第十六條對於需要附帶備用包裝的貨物,運營客戶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
第十七條危險貨物作業,作業托運人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妥善包裝、制作危險貨物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危害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采取的防範措施書面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十八條經營委托人在委托經營貨物時,可以辦理保險經營。
貨物毀損、滅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貨物的申報價值賠償,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於申報價值的,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十九條港口經營人已經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義務,因貨物性質或者攜帶有害生物,需要對倉庫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清洗、熏蒸、消毒的,由經營發貨人或者貨物收貨人負責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港口經營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前,經營負責人可以要求港口經營人向其他收貨人交付貨物,但應當賠償港口經營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壹條經營合同約定港口經營人從第三方接收貨物的,經營客戶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經營合同交付貨物;作業合同約定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給第三方的,作業委托人應當確保第三方按照作業合同接收貨物。
第二十二條貨物的經營發貨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約定的期限交付或者接收貨物。
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時,貨物收貨人應當驗收貨物,並出具收據。如果發現貨物損壞或丟失,交接雙方應準備貨運記錄。
收貨人收貨時未對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港口經營人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貨物,但收貨人提出反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除另有約定外,運營客戶應當預付運營費用。
第二十五條運營客戶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運營客戶遲延履行後遭受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二節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經營合同的約定和所經營貨物的性質、狀態,配備相應的機械、設備、工具和倉庫,並保持其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經營合同的規定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收到貨物後應當出具收據確認收貨。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單位滾裝貨物的經營和運輸方式之間貨物的即時中轉。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妥善保管和愛護貨物。經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發現有變質、滋生病蟲害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經營委托人或者收貨人。
第二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者沒有約定的合理期限內完成貨物作業。
港口經營人未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完成貨物作業,給作業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經營貨主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拒絕其經營。
第三十壹條作業托運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通知港口經營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根據情況隨時隨地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作無害化處理,不承擔賠償責任。經營客戶應當對港口經營人因經營此類貨物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
港口經營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作業的,在貨物對港口設施、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仍可以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其變得無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除另有約定外,大宗貨物應當按重量交付;其他商品按件數發貨。
第三十三條散裝貨物按重量交付,貨物由口岸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重量以計量確認的數字為準;除非對計量手段另有約定,有關文件中規定的貨物重量,不構成港口經營人在計量器具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情況下移交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港口經營人可以根據經營委托人或者貨物收貨人的要求,制作普通記錄。
貨運記錄和總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運費記錄應由雙方在接收或交付貨物時編制。
第三十五條交接空箱時,應當查驗集裝箱,核對箱號;交接整箱貨物時,應檢查箱況和封識,核對箱號;交接專用集裝箱時,應檢查集裝箱機械、電氣裝置和設備的運行情況。
交接文件中應如實記錄集裝箱的交接情況。
第三十六條在交接過程中,如發現集裝箱封條號碼與有關單證不符或封條破損,雙方應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七條收貨人未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接收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貨物移交倉庫保管,相關費用和風險由經營負責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收貨人逾期不提貨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每十天督促收貨人提貨壹次。收貨人逾期30天不提貨或找不到收貨人的,港口經營人應通知作業發貨人,作業發貨人應在港口經營人發出通知後30天內負責處理貨物。
經營客戶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貨物作為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零壹條規定的條件時,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交存貨物。
第四十條港口經營人為貨物支付的營運費、調度費和必要費用未全部支付,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扣留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壹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經營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
第四十二條收貨人接收水路運輸貨物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查驗證明收貨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代理人身份的有關文件。
第四十三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將收取的錨貨物歸原主。無法確定貨主的,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從事滾裝運輸經營的單位,港口經營人應當為滾裝運輸單位提供合適的候船、上下船場所和進出港口的專用通道;確保工作場所相關標誌齊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備符合規範的旅客候車場所和客運單位。
旅客和運輸單位應分別上下船舶和進出港口。
第四十五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履行港口經營合同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1)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3)貨物的自然減少和合理損耗;
(四)包裝不符合要求的;
(五)包裝完好,但貨物與港口經營人出具的收據記載的內容不壹致的;
(六)經營客戶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的;
(七)危險、液體和易腐爛的貨物放在普通貨物中運輸;
(八)運營委托人和收貨人的其他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