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頒布日期:2005年3月30日實施日期:20050701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章拆遷評估
第四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五章拆遷裁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3月25日批準,根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決定修訂,現予公布,自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0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堅持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維護社會公平、保障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監督管理。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應當向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房屋拆遷申請書和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已足額支付的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有聽證的權利,並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房屋拆遷許可決定。
準予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五日內與金融機構簽訂資金托管協議,並自簽訂協議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支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三日內,就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進行書面公告:
(壹)拆遷和拆除;
(二)拆遷範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依法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或者設施,改變房屋、土地用途,設立或者變更房屋租賃關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布公告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就前款所列事項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拆遷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和期限內進行。
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依法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是否準予延期的書面答復。準予延長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第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補償的方式和金額;
(二)安置房的面積、位置和價格;
(三)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拆遷下列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證據保全:
代管住房;
(二)產權有爭議的房屋;
(三)實施強制拆遷房屋。
第十條在協議或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不得以停水、停電、停氣、停暖、停交通等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搬遷。
第十壹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超過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未搬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申請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人民政府不得強制拆遷。
第十二條實施強制拆遷時,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被拆遷人應當到達拆遷現場,拒不到達拆遷現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
強制拆遷前,被執行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的財產逐壹登記,並運至指定地點由被拆遷人接收。被拆遷人不服的,由被拆遷人向公證處申請公證。被拆遷人拒絕接受損失的,執行機關不承擔責任;強制拆遷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被執行人財產損失的,執行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強制拆遷結束後,被執行人應當制作拆遷筆錄,連同產權登記壹並交被拆遷人簽字。被拆遷人拒絕簽字的,由執行員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履行完畢或者強制拆遷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書、土地使用證,到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出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註銷證明。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當事人應當自安置用房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產權調換房屋和有補償費用的自購房屋的契稅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完成後壹個月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資料報送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拆遷評估
第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是指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和建築面積,對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以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
房屋拆遷評估價格不包括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因拆遷非住宅房屋導致停產停業補償費、被拆遷房屋室內裝飾裝修補償費。
第十六條拆遷估價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承擔,估價報告應當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署。
第十七條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法定資質的估價機構目錄,供居民選擇。評估機構應當根據參加評選的相對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
第十八條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後,由拆遷人負責委托。受委托的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受委托的評估業務。
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初步估價結果向拆遷當事人公示七日,聽取相關意見,並對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擇等進行說明。
公示期滿後,估價機構應當在委托範圍內向拆遷人提供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移交分戶估價報告。
第十九條拆遷估價時間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較大、分期實施且房屋拆遷許可證單獨發放的,以當期(分段)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為估價時點。拆遷估價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公布壹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
第二十壹條拆遷估價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能采用市場比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但應在估值報告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拆遷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申請復核,或者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原鑒定機構收到復核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受委托的估價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經過兩次評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兩次評估價格之差小於或者等於首次評估價格5%的,按照首次評估價格確定;
(2)兩次評估價格之差超過第壹次評估價格的5%但不足10%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相差等於或者超過首次評估價格百分之十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意見確定評估價格。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價格鑒定專家委員會成員、估價機構、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拆遷當事人認為鑒定專家委員會成員、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與其中壹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回避。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鑒定意見或者鑒定結果無效。
第二十四條因被拆遷人原因無法對被拆遷房屋作出正常拆遷評估或者被拆遷人拒絕在實地勘測記錄上簽字的,被拆遷人或者評估機構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或者由被拆遷人和評估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
鑒定報告中應註明公證事項和見證人。
第四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實際補償方式由拆遷人選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安置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登記;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或者登記不清的,以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準。
第二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面積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書未登記面積有異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 * *指定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實地測量;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住房面積根據實測結果確定。
第二十八條拆遷帶院落的住宅房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除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面積(按距房屋外墻1.6米的水平距離計算,但不超過土地使用證標註的範圍),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補償;
(二)有房屋所有權證的建築批準文件,按該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補償,但不享受產權調換房屋或購買另壹套房屋的契稅優惠政策;
(三)無建房批準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價格補償。醫院剩余土地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剩余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符合房屋權屬登記條件。
權利登記,按該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予以補償;未經房屋權屬登記,已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或另行購買的房屋不享受契稅優惠政策;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房屋不予補償。
(二)集體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為國有土地後,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符合房屋權屬登記條件但未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不符合房屋權屬登記條件的,按照臨時建築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 * *房屋,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各* *對安置補償方式和各自份額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面協議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各* *所有權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
(二)各* *人不能就補償方式和各自份額達成壹致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各* *人給予貨幣補償並提供臨時工作用房,由被拆遷人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第三十壹條拆遷抵押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就抵押權和被擔保的債權進行協商,並向拆遷人提交書面協議後,拆遷人方可獲得補償費或者安置房。
第三十二條拆遷市政府直屬或單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時,承租人可按當時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購買住房,然後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對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不得出售的房屋,按照同類可出售房屋的計算方法,分別給予房主和承租人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產權不清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和補償金額,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拆遷。
第三十四條拆遷私有出租房屋,租賃合同經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按合同約定的實際出租建築面積,拆遷人對承租人給予搬遷補助費和壹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月租金標準給予出租人三個月的租金補償。
第三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六條。享受城市低保且僅有壹套住宅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壹套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調換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經營者有營業執照的,給予搬遷補助費和三個月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拆遷已經停產停業的非住宅房屋,根據經營者在當地社保機構登記的從業人數,按照經營者當年應當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給予12個月的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按照當地稅務機關確定的上壹年度經營者所在行業月平均稅後利潤給予3至6個月的補償。
第三十九條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標準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建築面積計算,臨時過渡按兩次計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標準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宅的,標準按照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建築面積計算。貨幣補償支付六個月;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時間從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月起至遷入調換房屋之月止。
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不能按時入住的,停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拆遷裁決
第四十條因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就搬遷期限、補償方式、補償標準、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四十壹條申請行政裁決的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五)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七)未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數比例及理由;
(八)與獎勵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獎勵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裁決時,拆遷範圍內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占全部被拆遷戶四分之壹以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壹)對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作出行政裁決;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後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行政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事項申請再次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後,材料齊全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裁決申請材料不齊全、需要補正的,應當在五日內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能夠當場補正的,應當當場補正。接受獎勵的時間從申請人完成信息的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拆遷裁決申請後,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並出具裁決書。
行政裁決決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壹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搬遷期限內拆遷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或者因停水、停電、停氣、停暖、斷電等原因迫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壹條拆遷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拆遷公告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十四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征收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地上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