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節:刑法的空間效力
壹.刑法空間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土地和人的效力,它實際上解決的是刑事管轄的範圍。因為刑法的空間效力涉及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也關系到維護國家主權和協調國際關系。各國刑法都非常重視空間效果的規定,並在解決空間效果問題上形成了壹些重要原則。從各國的刑法規定和理論主張來看,主要有以下原則:(1)屬地原則,即以地域為標準,凡在國內境內實施的犯罪,無論是國內的還是國外的,均適用國內刑法;相反,該國的刑法不適用於在境外犯下的罪行。這壹原則基於國家主權原則。(2)屬人原則,即以犯罪人的國籍為標準,該國刑法適用於國內所有犯罪,無論犯罪發生在境內還是境外;另壹方面,如果外國人犯罪,也就是發生在自己的領土上,自己的刑法是不適用的。這壹原則基於這樣壹個事實,即公民應該確保他們對自己法律的忠誠和服從。(3)保護性原則,即以保護國家利益為標準,對任何侵害國家或民族利益的人適用國家刑法,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國民,也不論犯罪行為是在國境內還是境外實施。保護原則的實質是國家運用刑法保護本國和本國公民的利益不受外來侵略。(4)普遍性原則,即以保護各國共同利益為標準,每當發生違反國際條約規定的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時,不論行為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是在本國境內還是境外實施,都適用本國刑法。
以上原則,孤立來看都是合理的,但也有其局限性。在現代世界,大多數刑法以屬地原則為基礎,並采用其他原則。我們的刑法也是如此。
二、中國刑法的屬地管轄權
《刑法》第六條第1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是我國刑法關於刑法空間效力的基本原則。這裏的“領土”是指中國境內的壹切地區,包括領土、領海和領空。根據國際條約和慣例,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疆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1)我國船舶或航空器。中國《刑法》第六條第二款也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這裏的船舶或飛機,在航行中,或處於靠泊狀態,在中國境內航行或靠泊,或在外國或公海、公海上空航行或靠泊,均可用於民用或軍用。(2)在中國駐外使領館。根據我國承認的1961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各國駐外使領館不受所在國管轄,而受本國管轄。
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條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所謂外交特權與豁免,是指壹國為保障其外交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而授予的壹種特殊權利和待遇。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內容非常廣泛,其中之壹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不受所在國管轄”。這壹特權是在相互尊重和平等的基礎上授予有外交關系的國家的。當然,如果他們中的壹些人在我國犯罪,我們也不能坐視不管。但根據刑法規定,我們不能對他們進行搜查、拘留、逮捕,只能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他們的刑事責任。比如可以要求派遣國召回,或者建議派遣國依法處理;對於那些罪行嚴重的人,他們可以被政府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並在壹定時間內離開這個國家。新刑法第11條的這壹規定,既維護了我國的主權和法律尊嚴,也尊重了有關國家,有利於協調我國與其他國家的正常外交關系。(二)《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完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在理解這壹例外時,應註意以下幾點:第壹,少數民族地區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於外交特權與豁免。並不完全排除刑法的適用,只是其中的壹部分,即與少數民族特殊風俗習慣、宗教文化傳統有關的部分,如未成年重婚、強奸幼女、打架鬥毆、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毀壞財物等。這壹修改或補充規定與刑法全文相比只是很小的壹部分。因此,從整體上看,刑法基本適用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二是免予適用刑法的部分,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即由自治區或省的國家機關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第三,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不能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抵觸。(3)現行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專門刑法的規定。現行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仍有必要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單獨的刑法和附屬刑法規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對刑法典進行修改和補充。如果這些特別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規定與新刑法的規定有重疊或沖突,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處理(4)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由於政治和歷史原因,我國刑法效力無法到達港澳,這是對刑法屬地管轄的事實限制。例如,根據1997年7月實施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有類似規定。但根據兩個基本法的規定,當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出現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不可控制的動亂而決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
《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壹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該款根據孤立罪犯的特殊情況,明確規定了屬地管轄的具體標準。這裏涉及三種情況:(1)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都發生在我國;(2)犯罪行為在我國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3)犯罪在境外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境內。對於以上三種情況,應適用我國刑法。
三、中國刑法的屬人管轄權
《刑法》第七條規定:“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該條是我國刑法關於屬人管轄權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境外實施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的,無論是否按照當地法律認定為犯罪,無論該犯罪行為是否侵害了任何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原則上都適用我國刑法。只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該公民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謂“不可追究”,是壹種表明不會追究的傾向。不是絕對不調查,而是保留調查的可能性。必要的話也可以調查。但如果我國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在境外犯罪,無論其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是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將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主要是由於這兩類人員具有代表國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負著特殊的責任,他們的工作與國家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國(境)外犯罪的管轄應提出嚴格要求。
至於我國刑法對境外的屬人管轄權,刑法第10條進壹步規定,在我國境外犯罪,依照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即使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處理。這說明中國的法律獨立和國家主權不受幹涉,外國的審判對中國沒有約束力。但是,從實踐合理性和國際合作的角度出發,為了避免被告人受到過重的雙重處罰,該條也規定了已經在外國受過刑事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樣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從人道主義角度現實地考慮了被告人的具體情況,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壹。
第四,我國刑法的保護管轄權
《刑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該條是我國刑法中關於司法保護的規定。根據這壹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外對我國或者我國公民實施犯罪,我國刑法有管轄權保護我國和我國公民的利益,但是有以下限制:(1)外國人實施的犯罪必須侵害我國或者我國公民的利益。(2)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外國人犯罪的最低刑必須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適用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3)外國人犯罪,也應按照犯罪地法律處罰(不適用按照犯罪地法律處罰的)。當然,在這方面實際行使管轄權會有困難,因為罪犯是外國人,犯罪地點在境外。中國要行使管轄權,需要引渡罪犯,且涉及與犯罪地國家管轄權的沖突,因此存在諸多現實困難。但如果刑法對此沒有規定,就等於放棄了他們的管轄權,那些犯罪的外國人就可以肆意侵害我國或公民的利益。中國必須表明自己在法律上的立場,這有利於維護國家利益,保護我們的海外工作人員、訪問人員、留學生和僑民的利益。
此外,刑法第10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對外國人在我國或者我國公民境外侵害我國利益的審判和處罰。即雖已在國外審判,但仍可依照我國刑法追究;但是,已經在外國受過刑事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動詞 (verb的縮寫)中國刑法的普遍管轄權
普遍管轄權是現代國際社會有效懲治和預防國際犯罪的壹項重要法律措施,我國刑法第九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即“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根據這壹規定,無論犯罪分子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無論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還是境外,也無論具體侵犯了哪個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在我國境內發現犯罪分子,如果不向有關國家引渡,就應當根據我國刑法行使刑事管轄權,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在我國刑法中,普遍管轄權受其範圍和條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間效力的輔助原則。
普遍管轄權原則的確立,是中國參與打擊國際犯罪的鬥爭,行使捍衛全人類權益的職責,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轄權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僅限於中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有關國際條約的條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轄原則是刑法中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性管轄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只有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性管轄原則,才能出現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問題。換句話說,如果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或保護性管轄權原則中的壹項可以適用於犯下國際罪行的人,就沒有必要適用普遍管轄權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根據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壹,被追訴的犯罪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國際犯罪。第二,起訴犯罪屬於我們的條約義務範圍。第三,起訴的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外。如果發生在我國境內,應當按照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不需要普遍管轄原則。第四,犯罪人必須是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國公民,應根據屬人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不需要普遍管轄原則。第五,我國刑法對追訴犯罪有明文規定。第六,罪犯居住或者進入我國。因為只有這樣,我國才能對罪犯行使刑事管轄權。否則就沒有行使普遍管轄權的義務,也就沒有根據普遍管轄權原則適用我國刑法的可能。
第二節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和無效時間,以及對刑法生效前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
第壹,刑法的生效時間
刑法生效時間的規定通常有兩種方式:壹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過壹段時間再實施。我國現行刑法的生效時間屬於後者,這是因為人們對新法相對陌生;通過壹段時間的宣傳、學習和研究,便於廣大人民群眾和司法工作人員為新法實施做好心理、組織和專業準備。
第二,刑法的失效時間
刑法失效的時間是效力終止的時間,由國家立法機關規定。我國刑法的無效有兩種途徑:壹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無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實施後,替代了內容相近的舊法,或者由於原有的特殊立法條件已經消失,舊法自行廢止。
第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是否適用於刑法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的行為的問題。如果適用,具有追溯效力;如果不適用,則沒有追溯力。
對於刑法的溯及力,各國采取不同的原則,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1)從舊原則來說,即刑法對生效前的壹切行為沒有溯及力。(2)新原則,即新法適用於生效前尚未審理或判決尚未確定的壹切行為,具有溯及力。(3)新罪輕罰原則,即新法原則上有溯及力,但舊法(行為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時,按舊法處理。(4)舊的從輕處罰原則,即新法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按照新法處理。
上述原則,從舊到輕,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符合實際需要,為大多數國家刑法所采用,我國刑法也是如此。我國修訂後的《刑法》第1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實施的行為,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這壹規定,對5438+0949年6月5438+0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5438+0997年6月5438+0997年6月修訂刑法生效前實施的行為,應按以下方式處理:
1.當時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現在的刑法認為是犯罪。只能適用修改前的刑法,現行刑法沒有溯及力。對此,不能以新刑法規定是犯罪為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當時的刑法認為是犯罪,現在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只要這種行為還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就應該適用現行刑法,也就是現行刑法有溯及力。
3.如果當時的刑法和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應當按照現行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原則上應當按照當時的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從舊而輕的原則指從舊。但如果當時刑法的處罰比現行刑法重,則適用現行刑法。這是從輕處罰原則的體現。
4.根據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該判決仍然有效。即使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處罰比當時的刑法輕,也不例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適用當時的刑法。刑法對某壹行為的追溯適用,僅限於該行為未經審判或者雖經審判但未作出生效判決的情形;生效判決不得依據刑法規定變更,以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在貫徹寬嚴相濟原則時,還涉及到如何對跨越新舊刑法的連續行為適用法律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關於修改刑法第12條具體應用若幹問題的通知》第三條指出:對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行為,1997年6月30日以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但是,如果該行為在1997 65438+10月65日以後繼續或者繼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後的刑法施行之日以後繼續犯罪、連續犯等同類犯罪如何適用刑法的批復》也指出:“對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開始的行為和1997年6月30日以後繼續或者繼續的行為,以及分別在1997年10月10日左右實施的同類犯罪,如果原刑法和對於在1997 9月30日之前開始的犯罪,將繼續到1997 60。2.對於1997年9月30日之前開始,10月1997年10月之後結束的連續犯罪,或者1997年6月10日左右實施的同類犯罪,其中罪名、罪名、罪名發生變化的,如果罪名、構成要件、情節、法定刑發生變化,也應當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壹並追訴。但如果修改後的刑法比原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更嚴格,或者法定刑更重,應當在提起公訴時提出。酌情從輕處理。”
刑事司法解釋的有效範圍探析
編輯:淩月仙作者:曲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解釋的效力範圍僅限於刑事實體法意義上的刑事司法解釋的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
眾所周知,壹般來說,司法解釋確實有解釋權:因為壹旦由最高司法機關頒布,就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從司法解釋的性質和效力來看,它並不等同於刑法規範本身。刑法解釋通常具有以下三種功能:壹是對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解釋,簡而言之就是對抽象的、概括的法律條文及其內容的具體解釋;其次是解釋(或回答、回復等。)關於司法機關認定的具體“法律事實”(即案件)是否符合某壹具體刑法規範;再次,系統闡述了整個刑法體系的價值及其刑罰目的取向。[1]
在這個意義上,上述第壹種和第二種解釋主要局限於刑法規範和範疇的解釋;第三個解釋是關於刑法價值論。有鑒於此,在實踐中,作為刑法司法解釋,大多僅限於對第壹、二事項的解釋;第三種解釋,即法律價值理論的解釋主體,多為刑法理論界而非刑事實務部門。雖然司法部門在解釋上述第壹項和第二項時也會參照刑法的價值取向考慮相關問題,但準確地說,司法解釋的效力主要在於根據相關立法意圖和立法意涵,結合相關字義所表示的客觀意思,解釋某壹具體法律條文的字義所涵蓋的具體內容以及某壹案件與某壹規範的符合性。可見,刑法司法解釋實際上並不是簡單地獨立依賴於具體的、靜態的刑法。就其實質意義而言,應該說只能依賴於有效刑法的運作。換句話說,沒有刑法的實際運作,司法解釋就沒有真正的價值和空間。在此基礎上,為了理順刑法解釋的效力,特別是其與刑法溯及力的關系,似乎有必要對刑法解釋理論的以下基本問題逐壹進行澄清:
正確理解司法解釋與法律的“同等效力”
有人認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兩個方面,而既然刑法司法解釋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著司法解釋與刑法具有“等同”的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在我們看來,這種對“效力”的解釋方法更註重形式而非實質。
我們知道,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在哪裏適用,對誰適用的問題。這裏的“同等”效力顯然不是相對於適用的地區和人員而言的,而是相對於其司法解釋與其所解釋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力而言的。也就是說,這裏所謂的“平等”,本來的目的就是要指導任何受法律規範約束的人,包括適用法律、執行法律和遵守法律的人,像刑事法律規範本身壹樣壹絲不茍地去適用、執行和遵守法律,而不能疏忽和懈怠。對此,我們可以通過逆向推理發現,司法解釋並不具有與其所依賴的法律相同的空間效力。這是因為司法解釋不可能脫離法律和治外法權,自動適用於壹定地域範圍內的某些人和事,司法解釋難以發揮其獨立的空間效力。也就是說,司法解釋只能遵循法律的空間效力,被動地適用於壹定範圍內的某些人和事,除非某壹司法解釋對其適用範圍作出了特殊規定(不違反刑法的空間效力)。比如,除國際犯罪外,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對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外實施的危害行為無效,而不是針對中國國家或國民。所以司法解釋是不可能對這樣的人,這樣的事,等等啟動和生效的。可見,就空間效力而言,司法解釋中空間效力的存在沒有獨立的法外依據。
二。刑法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之爭
關於刑法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爭論主要集中在這種司法解釋是否具有刑法的溯及力。眾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壹個刑法規範生效後,生效前的舊行為能否適用新法的問題。如果可以適用,新法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適用,就沒有追溯力。當今世界大陸法系國家往往在其刑法總則中對刑法的溯及力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條第2款和第3款明確規定“行為發生時刑罰變更的,適用行為結束時有效的法律”;“行為結束時生效的法律在判決前變更的,適用處罰最輕的法律”。我國刑法第12條也明確規定,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實施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刑法的上述規定,在刑法理論界壹般稱為“寬嚴相濟原則”。
縱觀包括中國在內的上述國家刑法中關於溯及力的規定,可以看出刑法中關於溯及力的規定是:第壹,對於法律;第二,在刑法方面;第三,在刑事實體法方面。否則就不能稱之為“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在中國,刑法學者或刑事實踐部門的人員有時會質疑刑法解釋的溯及力。例如,2006 54 38+0 1 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對於司法解釋施行前發生的行為,行為發生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據此,有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無異於明確規定刑法司法解釋具有溯及力。主張刑事司法解釋不可溯及既往,對明顯作了擴大解釋的人,原則上只具有實施後評價其行為的功能;相信如果法律解釋的溯及力沒有得到妥善解決,廢除類推的成果就不會得到很好的鞏固。[2]甚至有學者提出,刑法解釋也應適用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的溯及力原則。[3]
三。刑法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們認為,上述學者堅持罪刑法定、反對重刑主義的初衷當然是好的,但認為刑法司法解釋不應具有溯及力,否則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對刑法溯及力規定或罪刑法定原則的重大誤解。在此,不妨從法理基礎、法律依據、解釋效力等方面探討如下理由:
首先,從法律條文來看,如上所述,各國關於溯及力的規定都是針對刑事“法”本身,而不是針對法律的“解釋”。刑法司法解釋雖然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不等於法律本身。這也是刑法司法解釋與刑法立法解釋的主要區別。刑事立法解釋往往穿插刑法條文——比如刑法第965438條+0至94條是立法解釋,但也是刑法的組成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說,這種立法解釋實際上是刑法的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釋另當別論)。刑法司法解釋並非如此。它不是刑法的壹部分,而只是輔助刑法順利實施和法律規範運作的工具。雖然在實踐中,由於我國現行刑法司法解釋確實存在規範缺失,因此被壹些學者稱為子法或準法。但無論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而言,“解釋”並不是“刑法”本身的組成部分。可見,刑法第12條所謂的“本法”僅指“刑法”,並不包括刑法的“解釋”。因此,用刑法第12條的規定來補充刑法司法解釋應當具有溯及力的規定是不妥當的。具體來說,混淆了“刑法解釋”與“刑法”的界限。
其次,從溯及力原則本身來說,這壹原則的本質是刑事司法不能適用事後法或重法。其實質在於禁止適用“事後法”和“重法”,以有效落實罪刑法定原則。法律的解釋是法律規範順利實施的工具,所以它只有工具質量是否合法、是否達標、是否應當處理的問題,不存在事後或重法的問題——因為它本來就不是“法”。事實上,在實踐中,大多數司法機關只有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難問題後,才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檢察院就專門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只是這樣壹來,刑法只是規定司法中不得適用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可能制定不適用溯及既往的司法解釋的溯及力規定。也就是說,從刑法的角度來看,刑法司法解釋不是刑法第12條的調整對象,因此不存在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在實踐中,新司法解釋很可能會因為對“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等刑法條文的最新解釋而擴大刑法的圈子,可能導致過去未達到起點的案件被納入犯罪圈子。但是,這種表面的擴張並不壹定會產生重視法律實質意義的後果。這是因為“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是相對於壹定比例的社會危害性而言的,所以貨幣面值的減少或擴大並不簡單等同於貨幣實際價值及其社會危害性的減少或增加。
這裏說孩子的數量沒有完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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