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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的勞動關系有哪些規定?

勞動關系的問題我們肯定都知道,但是我們所有人壹般都是為公司裏的員工工作,很少有屬於公司裏的高管的。對於高管來說,公司之間的關系也應該是勞動關系。那麽我國對高管的勞動關系有規定嗎?壹、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立法意圖和現實意義《勞動合同法》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又稱勞動合同、勞動協議,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其立法目的是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為保證這壹規定的有效實施,《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並對用人單位惡意或者故意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行為加倍處罰,以提高對勞動者的保護。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1]。壹是有助於明確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督促對方按照勞動合同中的書面約定履行義務;其次,它是雙方履行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也是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證據,有利於及時化解糾紛和矛盾;最後,有利於相關職能部門對勞動力市場進行有效監管,及時處罰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第二,未能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分析。《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實施以來,在壹定程度上規範了勞動力市場,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是,仍有很多地區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原因主要有:(1)用人單位惡意或者故意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就業困難的弱勢地位,故意拒絕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提出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要求,並以不安排工作相威脅,迫使其不得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要求。(2)轉移就業主體,逃避處罰。如果有資質的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解,分包給沒有用工資質的個人,實際施工的個人雇傭工人,從而將勞動關系轉化為用工關系,導致工人無法與有資質的單位訂立勞動合同。(3)壹些素質高、勞動技能高的勞動者不擔心就業問題,用人單位也不會輕易解除,故意拖延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特殊崗位的勞動者,利用法律等信息的不對稱,故意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四)農民工法律意識淡薄,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缺乏法律思維,或者農民工工作的短期性,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習慣。(5)勞動者明確表示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因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如在帶薪停工期間、女職工產假或者哺乳假期間、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休病假期間。不管是什麽原因,都是用人單位和其中壹個主管工人的故意和過失,屬於違法行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相對處於優勢地位,而勞動者相對處於弱勢地位。勞動法律法規側重於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因此,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對用人單位相對苛刻,對勞動者相對寬松。壹般情況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但特殊情況下也要保護用人單位的權益。(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壹般原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懲罰性賠償是指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性賠償以外的賠償。其目的是為了懲罰和預防壹些特殊的侵權行為,如用人單位惡意或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該條適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即只要存在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二倍工資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無論用人單位是故意還是過失。同時,普通勞動者因某些原因不願意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屬於此類。(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特殊歸責原則1。對於勞動者故意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和歸責原則,《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了“?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未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並且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即只要用人單位證明自己盡到了書面通知的義務,就可以證明勞動者本人存在主觀過錯,用人單位不僅不承擔二倍工資的賠償責任,也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當解除勞動關系而未解除,繼續使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該規定實際上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用人單位已經盡到了通知義務,並能證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在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因此用人單位不承擔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懲罰性賠償責任。2.企業高管故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及歸責原則。高管和普通員工不壹樣。壹方面,他們不同於普通勞動者的弱勢地位,他們具有較強的法律知識或訴訟能力。另壹方面,高管對企業的不規範經營負有企業管理責任和相應的責任。所以,他們對高管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負有責任。不應機械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而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對高管人員適用過錯推定,即先推定高管人員在未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事實上的過錯,然後證明過錯不在自己,屬於企業惡意拒絕[2]。因為公司的高管對公司的管理制度了如指掌,掌握了企業的資源配置,他們的薪酬和職責大多固化在會議文件中。他們本身是企業和公司的領導和管理者,與所在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既是取得管理權限的前提,也是履行管理職責的基礎,應當是雙薪適用的例外人員[3]。公司高管在企業中壹直處於強勢控制地位,掌控著企業的優勢資源,對內對外都有絕對的決策權。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與誰簽訂,公司高管有決定權。所以公司和公司高管實施舉證倒置是公平的。四、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不應由無辜者承擔,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必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不能代替他人承擔法律責任,也不應讓守法者為他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最基本的法治理念。《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雙倍工資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對用人單位不規範經營的懲罰性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企業規範經營的責任群體。如果把高管等同於壹般員工,不排除高管可以通過不作為獲得雙倍工資的好處,這確實違背了公平原則。高管的勞動關系規定和普通人差不多。高管的勞動關系也存在簽不簽勞動合同的問題。不簽勞動合同也有相關規定,不簽勞動合同也可以要求公司賠償妳兩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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