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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給宗教組織的個人財產需要交稅嗎?

論文關鍵詞捐贈宗教財產,不動產,動產,資金監管

兩會剛剛閉幕,但回想起新華社在兩會上對少林寺方丈釋永信的專訪,讓筆者陷入沈思。記者在專訪中詢問了寺內“功德箱”香火錢和門票收入的實際使用情況。方丈釋永信的回答是:“大部分錢每年都花在修景點上。”筆者不禁想到,中國是壹個多宗教的國家,據有關部門統計,中國有3億多信教群眾。

每年捐贈的宗教財產數量更是驚人。由於捐贈的宗教財產是信徒對所信仰宗教的經濟貢獻,與捐贈人密切相關,因此捐贈的宗教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用於宗教事業。但是,每年捐贈的宗教財產有多少呢?用在哪裏?誰監管?違規使用後如何問責?等壹下。壹系列問題擺在我們面前。捐贈的宗教財產是宗教財產的主要來源。宗教財產是保證宗教正常發展的基礎,宗教事業的穩定發展關系到國家和社會的穩定。可見捐贈的宗教財富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壹、捐贈宗教財產的內涵和特征

在界定捐贈宗教財產的內涵之前,首先要了解宗教財產的含義。宗教財產包括以下內容:第壹,宗教財產的主體應當是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擁有宗教財產。其次,宗教財產的占有和使用是為了宗教活動,不是為了個人享受和牟利等目的。最後,宗教財產有多種形式,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動產和不動產等。

宗教財產的來源大致可以分為三種:(1)自養財產。主要是指各種宗教活動根據自身條件獲得的經濟收入。比如宗教場所的門票收入,各地舉行的念佛活動帶來的收入,信教群眾為各宗教祈福等活動支付的錢等等。(2)政府投資的財產。主要指中央和地方政府為保護宗教文化投入各宗教的不動產、動產和資金。比如:政府投資重建修復的寺廟、教堂。(3)捐贈財產。主要是指信教群眾基於對所信仰教派的信仰,將其個人財產給予相應的宗教場所。比如:宗教信徒捐贈的不動產、動產、現金支票等。捐贈的宗教財產是大多數教派的主要收入來源,關系到捐贈人意願的表達,對其財產的使用應嚴格監管。

捐贈的宗教財產具有以下特點:(1)財產來源廣泛。捐贈的宗教財產來源極其廣泛,捐贈的財產來自社會各方面。(2)財產類型的多樣性。由於捐贈的宗教財產來源廣泛,其種類也多種多樣,包括房屋、衣服、供品、器皿、器物、現金、支票等。(3)財產使用的特定性。由於捐贈的宗教財產來源於社會廣大群眾的捐贈,捐贈的宗教財產關系到捐贈人意願的表達,因此捐贈的宗教財產只能用於宗教事業或者相關的公益事業。

第二,捐贈宗教財產的使用現狀及使用中出現的問題。

捐贈的宗教財產主要有三種:不動產、動產和基金。使用捐贈的宗教財產前,應當明確財產的權屬。捐贈是壹種特殊的贈與,是指為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無償將財產給予他人的行為。

受贈人擁有所有權,可以行使所有相應的權利。信教群眾將個人財產贈與其所信仰的教派,說明贈與人與所信仰的教派形成了贈與關系。受贈人對捐贈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壹)捐贈房地產的使用現狀及由此產生的問題。信教群眾可以將其全部不動產捐獻給所屬教派,並交付給相應的宗教場所。1980年7月6日,國務院發文,對不同宗教派別實行不同的財產權屬證件。規定外國教會的財產要明確移交給中國教會。佛教、道教宮觀及其財產歸社會所有(僧道有權使用和出租)。家廟性質的小尼姑庵為私人所有,伊斯蘭教清真寺及其附屬房屋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

並在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務局的復函中指出:“不論目前是否有宗教活動,本市的寺廟、道觀大多是群眾捐資興建的。因此,除了少數私人建造或購買的小寺廟外,仍可歸私人所有。其他房屋性質屬於公共財產,其產權屬於宗教團體,即佛教協會和道教協會。任何使用、占有宗教財產的單位或者其他任何組織、團體不得擅自改變宗教財產的所有權,財產所有權歸各宗教團體所有。”

因此,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宗教房屋產權登記時,會由當地宗教協會作為業主進行登記。雖然不動產的產權人不是受捐贈的宗教活動場所,但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是受捐贈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使用不動產進行日常宗教活動、為相關宗教人員提供住宿等。

捐贈不動產的使用主要存在兩個問題:第壹,如前所述,佛教、道教的寺廟及其財產歸社會所有,而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其房屋歸信教群眾集體所有。這樣的區分會導致宗教財產保護的不平等,這樣的歸屬原則極其模糊,無法形成明確、確定的法律關系主體,不利於宗教財產的保護。其次,捐贈不動產的主要問題是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不動產實際使用人之間的錯位。因為捐贈的不動產由當地宗教協會登記為所有人,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相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是,作為實際使用者的相關宗教活動場所並不享有這些權利。這樣的錯位會給意圖侵犯宗教財產的人提供可乘之機,也不利於宗教財產的保護和合理利用,造成宗教財產的浪費。

(二)捐贈動產和基金的使用現狀及由此產生的問題。信教群眾可以將自己的動產和資金捐贈給相應的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捐贈人直接向宗教活動場所交付動產或者資金,宗教活動場所有權直接支配和使用該動產或者資金。動產的範圍比較廣泛,包括與宗教活動和日常生活有關的壹切物品。雖然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相應的法人資格或其他權利主體,但在實踐中,動產和資金確實屬於捐贈的宗教活動場所直接支配和使用。用於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的相關宗教活動、日常開支和相關慈善事業。

捐贈的不動產雖然存在問題,但仍處於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監管之下,不會輕易造成宗教財產的流失和侵蝕。然而,現有的捐贈動產和基金的方式靈活多變,在使用和管理上存在諸多問題。首先,動產和資金的征管存在問題。信教群眾向相應的宗教活動捐贈動產或資金時,相應的動產和資金由誰掌管?多少人負責?誰算呢?有沒有感興趣的人員或機構現場監督?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宗教財產的直接損失。其次,動產和資金的使用存在問題。《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壹致的活動和社會公益事業。《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和稅收管理制度。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財產的使用雖然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但只是壹個籠統的規範方向,沒有進壹步細化,不具有可行性。這種情況壹方面造成宗教場所賬目混亂,財產去向不明,也導致相關監管部門自由裁量權過大,執法隨意性大。

另壹方面,公眾和宗教信徒的監督處於真空狀態,無法實施。最後,宗教財產的合理使用無法得到保障。

三。監督捐贈的宗教財產

孟德斯鳩指出,國家法律應嚴格限制宗教財產,私人家庭可以增加;因此,它的屬性也應該增加。僧團不是壹個大家庭,所以它的所有財產都應該受到限制。

自收自支的物業和政府投資的物業,由於來源明確,易於監管,嚴格控制其支出的數量和方向,可以獲得良好的效果。另壹方面,捐贈的宗教財產是靈活多樣的。對捐贈的宗教財產進行嚴格監管和徹底保護是壹項艱巨而復雜的工程。有必要從宗教立法的角度建立相關制度。例如,宗教法人制度:為了使宗教團體能夠擁有和維護使用禮拜設施和其他財產,並資助商業和事業的運作以實現這壹目標,宗教團體被賦予法律行為能力。

宗教財產信托制度:宗教活動場所(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公正的第三方(受托人)進行財產管理,以達到資產增值和合理支配的目的。雖然這些制度的建立在相對條件下有優勢,但需要對宗教立法的體例進行修改和改變,這對於我國宗教立法的現狀來說是翻天覆地的,也是不現實的。但是,保護宗教財產迫在眉睫,確實需要落實相應的制度,保證宗教財產的合理使用,防止其被濫用、丟失和占用。因此,筆者在現有宗教立法體例下提出以下監督措施:

(壹)不動產登記和審批制度由於宗教財產是由當地宗教協會作為所有人登記的,因此在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之間存在錯位。為了保證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的順利開展和進步。確需變更宗教財產時,應當向相應的宗教管理機關報告,宗教管理機關應當先對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調查核實。然後對申請備案事項的合規性、合理性進行審查,綜合考慮。對有問題的申請不予批準,對符合要求且合理的申請出具相應的批準文件。最後,申請人應持相關審批文件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產權變更方可發生。當然,宗教管理機關應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盡職調查,如有重大瑕疵,應追究相應管理機關及相關人員的行政或刑事責任。

(2)完善內部監管制度由於捐贈宗教財產中動產和資金的高度靈活性,監管難度較大。因此,有必要在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完善的監督管理制度,確保宗教財產的完整。首先,在收取動產和資金的過程中,必須有兩人以上在場進行清點並做詳細記錄,清點過程也必須有相應的監督人員全程監督。有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安裝相應的電子監控設備,財產收繳和清點過程應當在電子監控設備下完成。清點完畢後,應有相應人員進行復核,妥善保管動產和資金。其次,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監督機關,將捐贈的宗教財產的使用限制在常規的宗教活動或者符合宗教目的的相關公益事業中,並由管理機關以多數決定作出決議。再次,在征收和支出過程中,要設置收入登記簿和支出登記簿,堅持先登記後征收的原則,由專人登記管理。最後,加強日常經營活動的財務控制,認真編制和執行財務預算,實現財務管理的預算化,從而實現宗教活動場所資源的有效配置。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有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為宗教活動場所編制會計賬簿,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進行財務和會計管理。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出現宗教財產減少的情況,可以按照內部規定進行處罰。宗教財產毀損數額較大的,可以追究相應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3)加強行政監督的內部監督是壹種自律措施,完善的監督機制不能完全依靠自律。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要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能,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管理進行監管,確保宗教財產不被任何單位侵吞、占用,確保宗教組織捐贈的宗教財產不被挪作他用,如商業用途。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核對宗教財產的收入登記簿、支出登記簿和會計賬簿。對於可疑賬戶,應要求相關負責人做出說明,並對賬戶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公布調查結果。在行政監管下的捐贈宗教財產出現損失的,相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也應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責任。

(四)執行公告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定期向社會公眾和信教群眾公開其捐贈的宗教財產的募集、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使宗教財產的收支公開透明。有疑問時,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向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執業範圍內予以答復,並公布調查處理結果。

我國宗教財產立法的傳統和現實表現為“重在管理,避重就輕,加強監管,確保使用”。

要想全面嚴格地保護宗教財產,就需要重構立法體系。如此龐大的工程不可能壹蹴而就。妳想在重建完成之前讓問題繼續下去嗎?允許宗教財產被不法之徒侵吞?繼續傷害信教群眾的感情?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當前應積極完善宗教財產監管機制,為宗教財產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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