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號。
發布日期:1950-04-13
生效日期1950-04-13
截止日期1980-01-01
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檔的來源-
人民中央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50
第壹章原則
第壹條。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壹夫壹妻制、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新的民主婚姻制度。
第二條禁止重婚和納妾。童養媳是禁止的。禁止幹涉寡婦的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以婚姻問題索取財物。
第二章婚姻
第三條婚姻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願,任何壹方不得強迫另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幹涉。
第四條男二十歲,女十八歲,方可結婚。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結婚:
1.直系血親,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兄弟或者同母異父兄弟。
其他五代旁系血親之間禁止通婚,就是源於習慣。
二是身體有缺陷,不能發生性關系的人。
三、患有性病或精神障礙尚未治愈,患有麻風病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
第六條婚姻應當由男女雙方親自到當地(區、鄉)人民政府進行登記。凡符合本法規定的婚姻,由當地人民政府即行頒發。
不符合本規定的婚姻不予登記。
第三章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條夫妻有互相愛護、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互相支持、和睦團結、撫養子女、共同為家庭幸福和建設新社會而努力的義務。
第九條夫妻雙方都有選擇職業、參加工作和社會活動的自由。
第十條夫妻對家庭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分權。
第十壹條夫妻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十二條夫妻有相互繼承的權利。
第四章父母與子女的關系
第十三條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濫用或放棄。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系,適用前款規定。
嚴禁嬰兒溺水或其他類似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父母與子女有互相繼承的權利。
第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傷害或歧視。
非婚生子女經其生母或者其他證人證明是其生父的,生父應當負擔該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全部或者壹部分;直到孩子18歲。經生母同意,生父可以帶孩子回去撫養。
第22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生母與另壹個人的婚姻和最初孩子的撫養。
第十六條丈夫不得虐待、歧視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者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子女。
第五章離婚
第十七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準予離婚。男女壹方堅持離婚,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的,也準予離婚。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到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明確雙方自願,子女和財產問題得到妥善處理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發給離婚證。男女壹方堅持離婚的,區人民政府可以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立即報告縣、市人民法院處理;區人民政府不得阻止或妨礙任何男女向縣、市人民法院申訴。縣或市人民法院也應先調解離婚案件;調解不成,馬上判決。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應當到區人民政府登記復婚;區人民政府予以登記,發給復婚證。
第十八條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男方要求離婚,只能在女方生育壹年後提出。但是,如果女方提出離婚,這壹限制不適用。
第十九條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信聯系,其配偶提出離婚時,必須征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革命軍人與家屬兩年無通信,配偶要求離婚的,可準予離婚。本法公布前,革命軍人與家人無通信兩年以上,但本法公布後,與家人無通信滿壹年,其配偶要求離婚的,也可準予離婚。
第六章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
第二十條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親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父親撫養還是母親撫養。
離婚後,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孩子的責任。
離婚後,哺乳期的子女應遵循母乳餵養母親的原則。哺乳期後雙方都願意撫養子女,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判決。
第二十壹條離婚後,女方撫養子女所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由男方負擔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數額和期限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支付費用的方式是支付現金或實物,或者代表兒童耕種分配的土地。離婚時,關於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向父母任何壹方提出超出協議或判決原定限額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女方再婚後,新夫希望負擔女方原子女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子女生父的負擔。
第七章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離婚時,除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利益,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
如果女方與子女共有的財產足以維持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男方可以不再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第二十四條離婚時,原由夫妻* * *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從* * *共同生活所得的財產償還;沒有與* * *同時取得的財產或者與* * *同時取得的財產不足清償的,由男方清償。男女壹方單獨承擔的債務,由其本人償還。
第二十五條離婚後,壹方不再婚,生活有困難的,另壹方應幫助維持生活;援助的方式和期限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的,依法處罰。
幹涉婚姻自由,造成當事人死亡或者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少數民族婚姻問題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法的壹些變通或補充規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