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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5月頒布的是什麽憲法?

1984 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這是落實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第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二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區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文章

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是壹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設區的市、縣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民族團結,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權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因地制宜地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的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質生活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當地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壹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

第十二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情況,並兼顧歷史條件,建立以壹個或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在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壹些居民區和城鎮。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和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和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與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後擬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民族自治地方壹經建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合並;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壹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確需撤銷、合並或者變更的,應當與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有關部門充分協商,並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決定,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縣長負責制。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縣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幹部。

第三章自治機關的自治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條

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壹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履行職責,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為主要語言。

第二十二條

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少數民族中培養大批各級幹部、各類科技專業人員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註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適當考慮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優待和鼓勵各類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以從農村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公安部隊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和當地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本地方的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當地的自然資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可以開發的自然資源。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當地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十壹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放對外貿易口岸。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展邊境貿易。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壹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壹切財政收入。在國家統壹的財政體制下,民族自治地方通過國家實施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的比例高於普通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和支出的結余資金。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當地的開支標準、人員和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由國家統壹審批的減稅或者免稅項目外,可以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在稅收上需要照顧和鼓勵的部分稅收項目予以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地方性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決定當地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語言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發展多種形式的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少數民族專業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民族牧區和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地方財政有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學校(班)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有條件的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高年級開始開設漢語課程,在全國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上支持少數民族文字教材和出版物的編寫和出版。

第三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增加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和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搜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民族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當地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傳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婦女兒童的保健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壹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與其他地方在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開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對外交流。

第四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制定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第四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也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並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應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壹種或者幾種當地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關系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當地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族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除學習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外,還要學習普通話和標準漢語。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當地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當地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當地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壹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當地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當地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他們履行公民義務。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道德風尚,對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唯物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幹部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維護國家統壹和各民族團結。

第六章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

第五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和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實施經濟發展戰略,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國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國內外資金向民族自治地方投資。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統壹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合理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家適當提高重大基礎設施投資項目中投資和政策性銀行貸款的比重。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配套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減免配套資金。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實用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成果轉化,大力推廣有條件發展的實用技術和高新技術,積極引導科學技術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動。國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轉移建設項目時,因地制宜地提供先進適用的設備和技術。

第五十七條

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國家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支持。金融機構應當優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企業,以及其發展資源和多種經營的合理資金需求。國家鼓勵商業銀行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投入,積極支持當地企業合理的資金需求。

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進行技術創新,促進產業結構升級。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同時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工作。

第五十九條

國家設立各種專項資金,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和文化建設。國家設立的各項專項資金和用於民族補助的臨時性專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不得用於代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預算收入。

第六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貿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十壹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擴大民族自治地方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鼓勵發展地方優勢產品出口,實行優惠的邊境貿易政策。

第六十二條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上級財政逐步加大了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壹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逐步縮小與發達地區的差距。

第六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財稅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農牧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鄉鎮企業、中小企業以及少數民族特色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

第六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和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合作和多層次、多方面的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六十五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國家采取措施對出口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補償。國家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按照互利的原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第六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態平衡和環境綜合保護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壹部署。民族自治地方對國家生態平衡和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國家給予壹定的利益補償。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都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按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接受地方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

未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同意,上級國家機關不得改變隸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的隸屬關系。

第六十九條

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幫助貧困人口盡快脫貧,實現小康生活。

第七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養當地民族的各級幹部、專業人員和技術工人;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以多種形式抽調適當數量的教師、醫生、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並在生活待遇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十壹條

國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采取特殊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發展其他教育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設立民族高等學校,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和民族預科,單獨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時,應當適當放寬少數民族考生的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國家在發達地區開辦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中學開辦民族班,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實施中等教育。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和培訓各民族教師。國家組織和鼓勵符合崗位條件的各民族教師和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七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各族幹部和群眾的民族政策教育,定期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實施本法的行政法規、規章、具體措施和辦法。自治州、自治縣所轄的自治區、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法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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