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罪論處,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相關司法解釋:
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
NPC常委會討論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從事什麽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壹)管理救災、防洪、優撫、扶貧、移民和救濟款物;
(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的管理;
(五)征收和繳納稅款;
(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特此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建法釋字[1999]2號)。
壹、貪汙賄賂犯罪案件
(3)受賄案件(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掌管、負責或承擔某種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
凡索取他人財物的,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l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因受賄致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故意刁難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強行索取財物的。
四。補充條款
(2)本規定中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數額,達到數額的80%以上。
(三)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害和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所造成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損失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挽回所造成的損失而支付的各種法律費用和支出。
(四)本規定所稱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定謀取利益,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定尋求幫助或者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解答(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198衛二6法[研]35號)。
三、關於受賄罪的幾個問題
(壹)關於賄賂問題
《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其他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是指除國家工作人員和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
(2)如何理解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職權”指的是我職位範圍內的權力。“職務相關”是指利用我的職權或職務,雖然我不直接利用我的職權。國家工作人員不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本人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工作並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罪論處。
(三)關於離婚、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問題,離婚、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有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在職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四)如何掌握構成受賄罪的行為根據《補充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的規定,應當掌握確定受賄罪的行為:
長度索取他人財物,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或者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嚴懲金融財政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1996.2.17法發法發[1996]5號)
四、要註意追究稅務、海關、銀行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的刑事責任。與境內外其他犯罪分子相勾結或者參與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以* * * *從重處罰。其中,貪汙受賄的,應當數罪並罰,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的通知(法發法發[1996 . 6 . 26]21號)。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貪汙、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1.國家工作人員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夠主動坦白並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1萬元以上的,除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減輕情節外,壹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賄賂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壹般不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積極返還贓物,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下列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得緩刑;
(壹)犯罪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退贓物,不悔改的;
(三)日本人犯罪的動機和手段惡劣,或將贓款用於投機、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重大犯罪的主犯或者數罪並罰的;
(五)因經濟犯罪受過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所涉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行為的批復(No字[2000],2000.7.13)。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為他人謀利,退休後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事先與請托人約定,在請托人退休後收受其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這個回復
[描述]
1.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與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相同。主觀上,本罪是故意。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問題,在修改後的刑法公布後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以參照“兩高”的《關於貫徹執行嚴懲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要註意的是,索取他人財物的人,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3.1988的附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經濟賄賂”。現在刑法已經將這壹內容納入為第385條,但其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在追究經濟賄賂刑事責任時,要註意正確界定回扣、手續費等概念。回扣與傭金、折扣與獎金的區別在於正確認定“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過程中,要特別註意區分受賄罪與非罪,包括受賄罪與正常對等的界限,受賄罪與獲得合理報酬的界限,受賄罪與不良經濟行為的界限,受賄罪與壹般受賄罪的界限,盡可能避免錯案的發生。
4.關於“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問題,最高法院關於退休人員事先同意後仍以受賄罪定罪的規定已經明確,可以據此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