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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直轄市工傷保險條例第375號

國務院586號令是對原375號令發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的修訂,但並未廢止。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重新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6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經2065年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年10月8日起施行。

溫家寶總理

2010年12月20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在每個行業確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掌握全國各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的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4.第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行業,工傷保險費的具體繳納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6.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辦公場所建設或者裝修、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7.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需要將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作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10.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重新鑒定和再次鑒定的期限,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11.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夥食補助費和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治療的費用,符合條件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12.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壹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後,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工傷待遇醫療費。”

十三、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27個月,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25個月,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23個月,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21個月;"

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14.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次性傷殘津貼根據傷殘等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

第二款修改為:“經職工本人提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享受下列待遇:

“(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6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十級傷殘為7個月本人工資。

“(二)勞動就業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就業合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18.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分配單位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本機構未履行相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20.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處以1倍3倍罰款。

“依照本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的費用。”

22.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事故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壹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除第壹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工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條例施行後,本決定施行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以本決定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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