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誌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壹)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敬老、助殘、優撫;
(三)搶救自然災害、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造成的損失;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組織
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的非營利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的形式。
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以開展慈善活動為目的;
(2)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公司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合格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可以向其登記註冊地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應當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壹條慈善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2)組織形式;
(三)活動目的和範圍;
(四)財產的來源和構成;
(五)決策和執行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6)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和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況及終止後的清算方式;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和監督的責任和權限,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募集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慈善項目的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和管理人不得利用其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管理人與慈善組織有交易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對此類交易的決策,相關交易應當公開。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捐贈,不得向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條件。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的負責人,自該組織的登記證書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
(壹)章程終止;
(二)因分立、合並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兩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註冊被依法撤銷或者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終止時,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自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未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讓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沒有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向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轉讓,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其登記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促進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推動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十條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和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章慈善捐贈
第二十壹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慈善組織為慈善目的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兩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等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進行公開捐贈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頒發公開捐贈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開展公開募捐,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舉辦慈善演出、比賽、銷售、展覽、拍賣、慈善晚會等。對大眾而言;
(三)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慈善組織以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範圍內進行。確需在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管轄範圍以外進行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捐贈者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壹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上發布募捐信息,也可以同時在其網站上發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區、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受捐贈的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所籌款物的用途、募捐費用、剩余財產的處置等內容。
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慈善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開展公開募捐的,募捐組織的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式等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六條不具備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以慈善為目的,可以與具備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並管理所籌得的款物。
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服務提供者和電信運營者應當對使用其平臺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和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二十八條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進行定向募捐時,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會員等特定對象範圍內進行,並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集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不得以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方式或者變相方式進行定向集資。
第三十條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壹條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募捐人的知情權,不得以虛構事實的方式欺騙或者誘導募捐人進行捐贈。
第三十二條集資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物。
第四章慈善捐贈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慈善目的自願無償捐贈財產。
第三十五條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六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是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標準。
捐贈企業產品的捐贈人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辦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收益用於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並將捐贈情況公開。
第三十八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時,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捐贈(蓋章)制度。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和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代理人姓名、票據日期等內容。捐贈人匿名或者拒絕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九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與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的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和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條捐贈人和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法宣傳煙草制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慈善捐贈宣傳法律禁止的產品和事項。
第四十壹條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捐贈人拒絕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受贈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壹)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
(二)向本法第三條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捐贈財產,並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所在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二條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相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相關信息。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履行審批和備案程序。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條本法所稱慈善信托,屬於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為了慈善目的,將其財產依法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願,以受托人的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公益信托的設立以及受托人和監察人的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受托人應當自慈善信托文件簽署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未按照前款規定將有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得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六條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確定委托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
第四十七條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托人可以更換受托人。變更後的受托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原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第四十八條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應當按照信托目的履行職責,履行誠實信用和審慎管理的義務。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應當根據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時向委托人報告信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和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情況。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每年至少壹次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和財務狀況報民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信托監察人。
信托監察人應當監督受托人的行為,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信托監察人發現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托人報告,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公益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的管理、信托當事人、信托的終止和清算等事項,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慈善財產
第五十壹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壹)發起人捐贈和出資的創始財產;
(二)募集的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十二條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按照章程和捐贈協議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慈善組織的發起人、捐贈人和成員之間分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第五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對募集的財產進行登記,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難以儲存、運輸或者不能直接用於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除必要費用後的收入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條慈善組織進行財產保值增值投資,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收益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慈善組織的重大投資計劃應當經決策機構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政府出資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前款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捐贈計劃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改變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改變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五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營成本,提高慈善財產的使用效率。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系統,跟蹤監督項目實施。
第五十七條慈善項目終止後,捐贈財產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未約定募捐方案或者未約定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余財產用於其他相同或者類似目的的慈善項目,並予以公開。
第五十八條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為受益人。
第五十九條慈善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慈善財產的用途、數額和使用方式。
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支持,按照約定使用慈善財產。受益人未按照約定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約定行為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第六十條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有效利用慈善財產,遵循最必要的管理費用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支出。具有慈善組織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每年用於慈善活動的支出不得低於上壹年度總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平均收入的70%;年度管理費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特殊情況下,年度管理費難以達到上述規定的,應當向註冊地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捐贈協議對單筆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章慈善服務
第六十壹條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自願無償服務和其他非營利性服務。
慈善組織可以自行或通過招募誌願者,或委托其他具有服務專長的組織提供慈善服務。
第六十二條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和誌願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犯受益人和誌願者的隱私。
第六十三條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慈善服務,需要特殊技能的,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範。
慈善組織招募誌願者參與慈善服務需要特殊技能,應當對誌願者進行相關培訓。
第六十四條慈善組織招募誌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時,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相關的所有信息,告知其在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與誌願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
第六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對誌願者進行實名登記,記錄其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慈善組織應當根據誌願者的要求,免費並如實出具誌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六十六條慈善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誌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六十七條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誌願者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六十八條慈善組織應當為誌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保護誌願者的合法權益。
慈善組織在安排誌願者參與可能造成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誌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壹的信息平臺上,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臺上發布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壹)慈善組織的登記事項;
(二)公益信托的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開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檢查評估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表彰和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壹條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第七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披露其章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發生重大變化時,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過審計。
第七十三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集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至少每三個月披露壹次募集情況,公開募集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充分披露募集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公開壹次項目實施情況,並在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集款物使用情況。
第七十四條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集資金和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七十五條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範。
第七十六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捐贈人和受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九章促進措施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向慈善組織和受托人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其他部門建立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十九條慈善組織及其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慈善活動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允許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在以後三年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