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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屬於不正當競爭。

法律分析:

1,法律性質不同

反壟斷法是壹種經濟行政法,屬於公法範疇;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壹種知識產權法,屬於私法範疇。

2、立法目的不同。

反壟斷法調整的目的是禁止和限制競爭,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維護正當競爭的自由,鼓勵經營者積極參與市場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目的是禁止不正當競爭,規範合法競爭的市場秩序,維護合法競爭的公平性,鼓勵經營者積極參與市場公平競爭,保護其合法地位。

3.不同的執法機構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此外,在1994以來的幾輪機構改革中,反不正當競爭行為被明確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壹項基本職能。2008年7月國務院新頒布的“三個界定”方案再次明確了工商總局的主要職責之壹是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等經濟違法行為。

《反壟斷法》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第10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

4.監管對象不同。

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針對市場中企業之間的相互競爭,目的是制止不正當競爭;

反壟斷法側重於競爭者之間的協調行為,目的是防止形成排除或嚴重限制競爭的局面。

所以,壹個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比如競爭對手之間約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因為沒有損害任何壹個競爭對手的利益,所以不會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

另壹方面,假冒商標或專利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會影響市場競爭結構,減少市場競爭者數量,反壟斷法不會將其視為違法行為。

當然,反壟斷法中也有壹些關於企業市場行為的規範,特別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比如禁止這類企業搭售或者價格歧視。但是,反壟斷法制止這些行為並不是因為這些行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當然,這些行為是不公平或不正當的),而是因為這些行為會加強行為者在市場中的支配地位,從而惡化市場中的競爭條件。因此,反壟斷法對企業市場行為的規定,只是針對那些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大企業。

5.不同的地位

在反壟斷法的調整過程中,國家作為公共權利的所有者出現,行使公共權利(包括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嚴禁國家以公權所有者和國有財產所有者的身份參與市場競爭。在這裏,國家處於主導地位,經營者處於從屬地位。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過程中,除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強制外,國家只能以國有財產所有者的身份,以與其他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的普通經營者的身份參與市場競爭。在這裏,國家和其他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同屬於競爭法的範疇,兩者有許多相似之處,相互交叉,相輔相成。如果壹個國家只反對壟斷,不反對不正當競爭,企業就有可能濫用自由競爭的權利,隨意侵害其他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侵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反對限制競爭和反對不正當競爭是同等重要的任務。既然市場經濟中會同時存在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那麽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會成為雙胞胎,它們的產生和發展都是市場經濟的本能和內在要求。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僅互為條件,而且在很多情況下是交叉的。

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些行為因為不合理,也就是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不公平,所以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另壹方面,如果這些行為真的損害了市場競爭,行為人壹般在市場上占據支配地位。因此,這些行為也可視為限制競爭行為或壟斷行為,受《反壟斷法》管轄。中國臺灣省1999年修訂的《公平交易法》第18條(轉售價格協議)和第19條(拒絕交易和歧視)也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即雖然這些行為在本法中被視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但也應被視為壟斷行為。

法律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經營者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反壟斷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壟斷行為,排除、限制國內市場競爭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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