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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使用稅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4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新政策替代舊政策,因為新政策並沒有說新政策發布前未辦理的事項要按新政策執行,所以舊政策有效期內發生的稅務事項要按舊政策執行。在1997土地管理部分繳納耕地占用稅的,需要補繳。

1987的具體調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

文件編號:國發[1987]27號狀態:失效日期:1987/1/1失效日期:2007/12/1。

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2007)》(國務院令2007年第511號),自2007年第12號起,本文全文失效。

第壹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業耕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內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也視為耕地。

第三條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耕地占用稅按照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算,依照法律法規壹次性征收。

第五條耕地占用稅稅收法規如下: (壹)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含1畝)的地區,每平方米2元至10元;(二)人均耕地面積在1畝至2畝(含2畝)的,每平方米1.6元至8元;(三)人均耕地在2畝至3畝(含3畝)的,每平方米1.3元至6.5元;(四)人均耕地面積在3畝以上的,每平方米0元至5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減半征收。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極少的地區,可適當提高適用稅額,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50%。

地方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根據當地情況具體核定。

第六條納稅人必須自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法律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退還耕地的,不予退還。

第七條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壹)軍隊軍事設施用地;(二)鐵路、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三)爆炸物品儲存用地;(四)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

第八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孤寡農民、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納稅人可以申請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耕地占用稅由金融機構負責征收。單位和個人批準占用耕地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當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稅收收據或征用批準文件分配土地。

第十條被批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壹條允許單位或個人征用或占用耕地兩年以上不使用的,不足二倍的耕地占用稅按法律規定征收;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法律規定標準建設農民住宅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納稅人與財政機關就納稅或者違法處理問題發生爭議時,納稅人必須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占用魚塘、園地、菜地等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五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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