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我國基本建設項目實行建設監理制,確立了建設監理工程師的作用和地位,對提高建設項目的建設水平和綜合效益發揮了重要作用。建設監理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工程建設中的壹項重要制度,被納入法律法規的範疇。然而,目前我國監理工程師在行使權力意誌時,很難控制工程索賠。如何解決監理工程師在費用索賠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已經成為壹個非常迫切的問題。
監理工程師處理工程造價索賠的難點分析
(1)監理工程師處理索賠的決定具有最終約束力。雖然《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履行監理任務”,但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如何?工程師的決定是業主的代理人,還是獨立的第三方,還是爭端仲裁員,還是壹個模糊的問題。這給工程索賠糾紛的解決帶來了不確定性。工程建設合同的很多標準文本都規定了工程師除了作為開發商的代理人之外,還具有獨立人的地位,但是工程師何時行使代理人和獨立人的權利並不明確。
對工程師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認識——工程師的基本地位是開發商的代理人,其決定最終對承包商沒有約束力。如果工程師對簽證具有代理人身份,承包商對工程師在業主範圍內給予的簽證無異議,可視為補充合同;承包商如有異議,可提交仲裁或訴訟;如果業主對超出業主授權範圍的工程師簽證有異議,可提交仲裁或訴訟。分析如下:我國《合同法》、《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明確了工程師是發包人的代理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GF- 1999-0201)中的“工程師”是指發包人授權代表或(監理)工程師,發包人授權代表行使“工程師”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本條通用條款第5.2款規定“發包人在專用條款中要求工程師行使某些權力。
工程師客觀公正的職業要求並不意味著他是壹個獨立的人,是否具有這種身份取決於施工合同中的約定。獨立人是指在工程建設合同工履行過程中,接受合同雙方委托,獨立處理工程事務的第三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示範文本)》(GF-1999-0201)第5.4條規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發生影響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權利或義務的情況時,負責監理的工程師將在其權限範圍內根據合同客觀、公正地處理”。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四版)第2.6條規定“當工程師被要求根據合同自行采取可能影響業主或承包商權利和義務的行動時,他將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並考慮所有條件作出公平的處理”;有25條規定,工程師在做出工期和價格確定的決定之前,應與“業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第67.1條規定,合同的任何壹方都可以將對它的爭議和異議提交工程師按照壹定的程序進行裁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判決,將在70天內提起訴訟或判決。在工程師制度的發源地英國,工程師的決定是最終的,也是有爭議的。1999年,英國上議院對Beaufour Developments(Ni)Limited訴Gilbar ASK(NI)Limited壹案作出判決,這壹糾紛得以解決。本案的明確觀點是,除非建築合同中另有約定,否則工程師的決定不是最終的和有約束力的。
1998年3月生效的我國《建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工程監理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履行監理任務”。這壹規定與建設部、國家計委6月5438+0995+2月15日發布的《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18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公平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相矛盾。肯定了工程師只是發包人的代理人,呼應了《合同法》第276條和《委托合同》第21章的相關規定。基於以上分析,除非合同明確規定工程師具有獨立人身份,否則應認為工程師在施工合同關系中不具有獨立人身份,工程師只是發包人的代理人,不宜規定工程師也是獨立人。這就解決了監理工程師在審理不確定費用索賠和索賠案件中的地位。
(II)監理工程師難以獨立行使其授予費用索賠的權力。監理工程師向業主報告索賠證據和文件、索賠金額的計算依據和結果,而有些業主首先考慮結果是否對自己有利,幹擾監理工程師的裁決,用不正當手段阻止承包商進行費用索賠。因為工程師的權利來源於與發包人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工程師在工程建設合同中的基礎地位只是發包人的代理人,其做出的決定最終對承包人具有約束力。目前,由於我國建築市場是買方市場,業主利用經濟約束來維持對自己買方有利的條件,我國監理工程師的權威受到業主的約束。因此,監理工程師很難對費用索賠做出客觀公正的裁決。
《建築法》、《招標投標法》、《合同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監理條例》等相繼頒布,但與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法律體系仍有差距。對業主惡意拒絕索賠、政府過度幹預市場行為等不規範行為沒有相應的約束措施,業主沒有根據合同對監理工程師進行充分授權,導致監理工程師在費用索賠工作中難以獨立行使權力。
在建築安裝工程中,設備費和材料費約占總造價的70%。它是項目直接成本的主要組成部分。材料和設備的價格將直接影響施工成本。因為監理工程師的權限是受業主約束的。為了降低工程成本,業主對設備和材料的價格采取非標準手段;關於合同價格的調整問題,在簽訂合同時,甲方故意沒有明確是否可以調整,或者價格是否保持不變,直到某個階段,比如材料費、機械費、定額費的變化,什麽情況下可以調整,如何調整。如果業主認為監理工程師的處理結果對自己不利,則不予認可。因此,監理工程師在費用索賠裁決過程中很難獨立行使權力。
(三)造價索賠在監理行業的局限性由於受行政管理、投資體制和建築市場的影響,監理工程師局限於施工質量、工期控制和進度款簽證,無法全程參與投標工作,造成決策失誤和合同錯漏,未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未來可能出現的不利因素和障礙,導致工程造價索賠。
縱觀我國監理行業,工程造價索賠存在壹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
1.監理工程師對費用索賠的控制未能充分體現全過程、全方位。《建設工程監理規範》(GB50319-2000)指出,監理工作包括:協助建設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當業主和承包商之間有分歧時,工程師應在雙方之間公平行事。但業主為了自身利益,讓承包商承擔主要風險,在建設項目的投資決策階段和設計階段排除監理單位參與管理。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階段較少涉及費用索賠工作,施工索賠協議中監理工程師的權限受到很大限制,未能充分監督和控制費用索賠的全過程和全方位。這不僅違背了我國建立監督制度的初衷和國際慣例。
2.監理成本控制人員的素質和專業水平有待進壹步提高。監理單位人員素質差,監理水平不高,流於形式,對合同的法律理解不足,索賠費管理不高;由於合同條款不夠嚴格,業主和承包商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監理工程師無法起到“準仲裁者”的作用,導致費用索賠的處理難以落實。
(四)市場經濟體制不完善,監理工程師難以解決費用索賠問題。建築市場過度競爭和監理工程師處理費用索賠可操作性差的原因分析。從更深層次分析,這是由於市場經濟意識淡薄,市場經濟體制不完善。索賠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市場經濟強調依法管理,索賠也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和相關部門有序管理。監理工程師作為連接政府、市場和企業的紐帶,在政府管理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發達的監理市場是發達的市場經濟和成熟的市場體系的重要體現。在政府管理方面,建設廳、建委、建設局、定額站等政府部門職能界定不清。在市場監督管理方面,資質許可、市場準入限制等問題過多,違背自由競爭原則;壹些地區和部門的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問題阻礙了監理市場的發展。
二、解決監理工程師應對工程費用索賠的對策
(壹)明確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權力我國《合同法》、《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GB-1999-0201)對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權力有明確的規定。監理工程師應根據合同在其職權範圍內獨立行使權力,做出客觀公正的決定。我國應制定相應的限制性措施,規範業主行為,政府不應過多幹預市場,並根據合同要求賦予監理工程師權力。在費用索賠的仲裁中,監理工程師應在雙方之間公正、獨立地行使其權力。使承包商和業主合理分擔項目風險。
更多工程/服務/采購招標信息,提高中標率,可點擊官網客服底部免費咨詢:/#/?source=bdz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