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事責任
1,關於監理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未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理的工程不進行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法》第二十壹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工程建設監理條例》第二十壹條“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因過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壹定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這些法律法規都規定了監理違約責任的原則。監管行為可能存在哪些過錯?對於這些錯誤,妳應該承擔怎樣的責任?
監理單位作為非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對項目法人和建設工程承包方的任何違約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1)“監理單位是建築市場的主體之壹”。但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投資、工期等合同目標不承擔任何實施義務。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和投資責任應體現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和合同法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的主體,即發包人和承包人,沒有第三方監督人。
顯然,《合同法》規定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關系確立並包含了實施工程建設的全部責任關系。
《合同法》第281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承包人對合同期的責任和對工程質量的全部終身責任;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了發包人對工期和費用的分擔責任,但沒有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的分擔責任。
總的來說,《建設工程合同》明確了承包方對工程質量的全部和終身責任,劃分了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合同工期和費用分擔責任的方法,即明確了雙方(非三方)實現《建設工程合同》三大目標(質量、工期、投資)的責任。這是第壹點。
那麽,是否意味著主管完全沒有責任呢?不是這樣的。監理不直接負責三大目標的實施,但不代表監理不負責其他責任。監理對三大目標的實現負有什麽責任?
2)監理單位(監理)僅對建設工程質量、投資、工期三大目標的實現承擔監督、檢查和驗收的義務。目前應該說承擔了壹部分監督檢查驗收的義務。
監理方對工程三大目標的責任應體現在發包人與監理方簽訂的監理合同中。眾所周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中發包人與監理人之間的關系屬於“委托合同”關系。那麽,什麽是委托合同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開宗明義,“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那麽《工程建設合同》中發包人委托給監理人的“事務”可以是什麽呢?第壹,不能是《建設工程合同》中規定的應由合同主體之壹的承包人承擔的“交易”。簡單來說就是監督檢查驗收。因此,就《建設工程合同》而言,監理人不是合同責任的獨立方;就實施而言,監理行為只是雇主行使其合同權利(而非履行其合同義務)的壹種表現形式。目前,在監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往往保留“監理、檢查、驗收”的最終行使權。因此,監理方只承擔建設工程合同中“監理、檢查、驗收”的壹部分義務。
那麽,有哪些方面可以體現出監理方作為“建築市場主體之壹”的身份和地位呢?“建築市場主體”的身份和地位並不體現在“施工合同”的主體上,而是體現在“委托合同”的主體上,體現在“公正、獨立、知主”的社會行為原則上。
綜上所述,由於監理人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所以監理人不會對承包人的違約行為承擔責任。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27條標準條款規定,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竣工(出圖、交付)期限,監理人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在違反第五條規定的情況下(應認真勤勉地工作,向委托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建議,公平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與其有關的事項,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FIDIC合同條件中,這樣的陳述出現在很多地方。
。這些都強調了監理方在《工程建設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關系。
2.監理需要對自己的違約和委托負責。
監理單位作為委托合同的主體,必須對其在委托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1)監理單位委托的主要工作內容。
《工程建設監理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工程監理的主要內容是對工程建設的投資、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控制;進行項目施工合同管理,協調相關單位之間的工作關系。”具體工作要求主要體現在監理合同中。
2)監理單位違約未給委托單位造成損失的,可以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無論如何細分和描述,委托監理合同責任期內監理單位的合同義務,都可以歸結為合同法所描述的監理、檢查、驗收、咨詢服務。在履行過程中,就工程質量而言,任何承包商的工作,凡應檢查、核實、通知、不批準和接受返工的,不論這些是否產生不良後果,都是不履行合同義務,是失職;就工程進度而言,如果承包商未能按合同要求組織實施工程,可能影響合同工期的實現,而監理單位也未對此提出預控意見,那麽,不考慮不良後果,監理單位只是未能發揮作用,屬於失職;如果沒有很好地提供業主按合同應提供的條件,可能影響工期,導致業主承擔違約責任,而監理單位此時又沒有提出任何預控意見,那麽,不考慮不良後果,監理就失去了服務作用,也就是失職。
而上述監理單位失職違約不履行合同義務,其實施責任在承包人和發包人,只是對監理不起作用。扮演不了角色,最多等於不參與。因此,根據“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合同主體的發包人或承包人的任何違約行為不承擔責任”的論點,監理人員的失職與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自然不構成委托人的損失。那麽,委托方委托監理的意義何在?項目法人委托監理,與其說是對其投資的社會效益的責任感,不如說是對自身效益的利益感。委托人委托監理的意義首先是保護發包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是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利益。當然,監理參與既要維護發包人的利益,也要維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建設工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中,社會公認的弱者(就工程專業而言)是發包人,而不是承包人;雇主利益的潛在侵害者是承包商,而不是監理方。監管人的失職可能誘發潛在侵權人成為事實侵權人,但不存在因果必然。侵權人應對其侵權行為負全責;監管的本質是預防。
對於這種違約行為,委托合同中有約定的,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3)因監理單位的過錯給委托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對因其過錯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這裏有三個要素。壹是監理單位有過錯;二是委托單位造成了經濟損失;再次,監理單位的過錯與委托單位的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監理單位的過錯會導致委托單位的經濟損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監理單位超越委托權限,指令承包單位如何施工,導致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要求,從而導致發包人(委托人)違約,造成經濟損失;(2)監理單位超越授權權限,指令承包單位如何施工,導致工期延誤、費用增加,致使發包人(委托人)違約,造成經濟損失的;(3)監理單位對工程的驗收超過了合同規定的期限,影響了承包人的正常施工,並因發包人(發包人)違約造成了經濟損失;(4)監理人對承包人申請支付進度款、合同外簽證、合同價款調整等要求決定不準,審查不嚴,直接造成發包人(傭金)損失。此時,監理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第二十六條規定,“監理單位累計向委托人支付的報酬不得超過監理報酬總額(不含稅)”。
第二,行政責任
實行建設監理制是國家基本建設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之壹。監理單位作為企業法人和建築市場的主體之壹,其行為不僅受委托合同的約束,而且壹旦違約還要承擔民事責任;同時也直接受到國家法律和行政規章的約束,壹旦觸犯法律,將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受到行政處罰。
《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建設監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也有類似的行政處罰。
從上面可以看出,監理單位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主觀的,如果沒有故意,就不會受到行政處罰;客觀上必須存在“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轉讓監理業務”的行為,但不壹定導致後果。
第三,刑事責任
1,法律條文
《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就是所謂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文件編號國務院辦公廳[1999]16號規定“因承包單位的失誤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追究承包單位法定代表人的領導責任”。
2、監理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監理單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是:首先,主觀上監理單位對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沒有主觀故意,而是有過失,也就是說監理單位主觀上不想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監理單位指使施工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者“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故意,即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構成本罪。其次,客觀上監理單位必須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者“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行為,具有重大安全事故的後果。如果沒有造成後果,即使這些行為是故意實施的,也不構成本罪。
可見,有人認為“工程監理單位嚴重不負責任,未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認真檢查,或者發現問題未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出整改意見”,導致工程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即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見《刑法新罪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65438+2月)。我們認為,只有監理單位故意串通或者指使施工單位(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進行施工(設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建設監理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監理單位應當對其在監理委托合同中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對其在監理活動中的違約和違法行為承擔行政責任;為了對其在監理活動中的嚴重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和監理責任人員應承擔處罰後果。
希望對妳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