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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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消防工作由國務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山地下部分和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災事故的義務。所有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和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義務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防火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納入消防規劃,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備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消防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和設備。
第九條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專用車站、碼頭,必須位於城市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設置在合理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十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壹條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根據國家工程建築防火技術標準的規定,公共場所的室內裝飾裝修應當采用不燃、阻燃材料,必須選用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條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十三條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
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及其所屬部門和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
(三)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消防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查維護,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確保疏散通道和出口暢通,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住宅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在設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
在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築內,已設置員工宿舍的,應限期解決。暫時確有困難的,應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可能發生火災和發生火災時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並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施日常消防檢查,並建立檢查記錄;
(三)為從業人員提供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七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應當在產品上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並標明防火防爆註意事項。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品應貼有危險品標簽。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將火種帶入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儲存可燃材料的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十八條禁止在具有火災和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經營者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性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消防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護消防設施、器材。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條電器產品和燃氣器具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電氣產品和燃氣器具的安裝和使用,線路和管道的設計和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技術規定。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或者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事業和城市建設單位在修建道路、切斷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電源、水源和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二條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節假日和火災多發季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針對性的防火宣傳教育,采取防火措施,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章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成本法》規定的滅火救援工作外,還應當參與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壹)核電廠、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和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存重要可燃物資的大型倉庫和基地;
(四)除第1、2、3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遠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的管理單位遠離當地公安消防隊。
第二十九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第三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壹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並有權指揮、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火災撲救
第三十二條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免費為報警提供便利。
,不得停止報警。禁止謊報火警。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義務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滅火。周邊單位要給予支持。
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搶救遇險人員,消除危險,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在統壹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時,消防總指揮有權根據火災撲救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壹)各種水源的利用:
(二)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相鄰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的使用情況;
(五)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損壞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撲救特大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必要的物資,支援滅火工作。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災害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統壹指揮下進行。
第三十五條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或者其他災害事故時,不受速度、路線、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只和行人必須讓路,不準插隊或通行。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確保消防車和消防艇的快速通行。
第三十六條消防車、消防艇和消防設備、器材、設施不得用於與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公安消防隊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燃料、滅火劑、設備、器材等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隊參加其他單位滅火時消耗。
第三十八條對因撲救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三十九條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確定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特大火災事故組織調查。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
(壹)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營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責令停止持有,可以並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經營場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壹)火災隱患未及時消除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證疏散通道和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五條電器產品、燃氣器具的安裝或者布線、管道鋪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壹)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或者違反禁令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制止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消防指揮員的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因過失引發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壹)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挪用、拆除、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後,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有第壹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公共場所現場工作人員未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火災撲滅後,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現場,隱瞞火災原因,推卸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壹條對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決定。拘留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壹,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依法應當驗收的消防設計和建設工程故意拖延不驗收的;
(三)未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火災隱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或者建築消防設施的施工單位;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年5月13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準、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