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屬於勞動爭議,必須通過勞動仲裁,這是法定程序。只有勞動仲裁不受理或者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訴訟。所以不能直接起訴,必須先進行勞動仲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工傷事故在第壹部分“人格權糾紛”和第六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中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定義為“工傷事故賠償”。這兩類案件都是源於工傷事故的法律事實。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對這兩類案件的性質、法律適用、賠償項目和標準、適用關系等認識不清、混亂的情況,不知道如何適用。壹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賠償爭議包括工傷保險待遇爭議,前者側重於工傷賠償問題,主要依據勞動法的賠償規定;後者是保險賠償問題,主要是勞動保險合同約定的待遇引起的糾紛。主要區別是依據不同。壹種觀點認為,工傷賠償糾紛屬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由《民法通則》、《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民事法律(部門法)規定。工傷保險待遇爭議屬於社會保險範疇,屬於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律(部門法)。二是兩類糾紛是否需要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無論哪種情況,工傷認定都是前置程序。由於工傷賠償爭議和工傷保險待遇爭議都源於工傷這壹法律事實,在工傷認定後就有可能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工傷認定是壹項具體行政行為,屬於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如果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法院會根據行政訴訟法進行判決。因此,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不應行使民事管轄權主動認定工傷事故。否則,司法權很容易超越行政權。而且,員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兩種糾紛是否都要經過勞動仲裁?如上所述,在用人單位已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情況下,職工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只能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所以不需要勞動仲裁。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或者職工對保險金額有異議的,用人單位拒絕賠償或者對賠償金額有異議的,應當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因為此時應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屬於勞動爭議中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仲裁前置的規定,必須先仲裁。事實上,從本質上來說,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及差額的賠償。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受傷職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在我看來,法院也應該受理此案。法院對民事侵權賠償案件作出判決後,受傷害職工不能再申請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金,否則就違反了“不得獲得意外利益”的原則。工傷保險待遇爭議和勞動爭議屬於兩種不同的認定。最高法規定勞動爭議作為工傷保險爭議處理,但對於工傷保險爭議,人格權爭議被列為其中之壹。那麽當當事人遇到這類事件時,最好詢問相關律師。第三,兩種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是認識和審判實踐中存在問題。原因如下:1。工傷事故的本質是員工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受到侵害,具有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侵權賠償的雙重性質。在我國,勞動法和民法是兩個獨立的基本法律部門,分別從社會保險關系和民事侵權行為的角度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工傷事故成為勞動法和民法交叉調整的對象。2.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民法(部門法)將工傷事故納入勞動法(部門法)中的工傷保險條例,使得工傷事故的處理歸屬於勞動保險法,讓人懷疑是否有必要設置上述兩種情況。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