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只考慮被告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罪行。例如,如果被告被指控刺傷受害者,在他的供詞中,被告承認偷竊,但否認刺傷受害者。陪審團不能對盜竊作出裁決,因為它只允許考慮被告被指控的罪行。然而,有時如果被告被指控犯有重罪,但包含輕罪的要素,陪審團可以轉向輕罪。例如,如果被告被指控謀殺,如果陪審團決定被告沒有殺人或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那麽它可以判被告過失殺人罪。如果是這樣,法官會通知陪審團。陪審團根本不關心法律,這不是真的。在這種情況下,“裁決”只是陪審團認為發生了什麽的壹系列事實陳述。裁決是對事實適用法律以達到有罪或無罪的結論。
陪審團職能的壹個重要方面是決定發生了什麽:例如,證人是否說了真話;或者負面評價是否可靠。“發生了什麽”不僅包括行為(被告人的所作所為),還包括涉案人員,尤其是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例如,在強奸案中,陪審團必須決定是否發生性交;被害人當時是否同意(她的心理狀態);還有,如果她不同意,被告知道她不同意嗎(他的心理狀態)?關於精神狀態的問題常被稱為主觀題(見1 4章)。當然,陪審團是看不到心理的,即使能看到,也是被告人犯罪時的心理狀態,而不是審判時的心理狀態。所以陪審團不得不依賴外部證據,包括他們做了什麽,說了什麽以及周圍的情況。有時來自事實的推斷是壓倒性的:如果被告在近距離用槍指著受害者,然後開槍,陪審團很容易推斷被告至少有意傷害。但這壹推斷可能會被其他證據所取代(見例子Lamb),重要的是要記住,陪審團最終關註的是被告的實際心理狀態,而不是陪審員的想法。
陪審團不僅處理所發生的事實:它還被要求決定“壹個理性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會怎麽做?”或者“壹個理性的人會把這本書叫做色情嗎?”等提問。當刑法造成這些問題時,就會設定客觀標準,陪審團作為理性人的代表,對這些標準進行評價和運用。陪審團衡量被告的行為,是看他違背理性人會怎麽做怎麽想。
陪審團的另壹個功能是確定法律中使用的詞語的含義。有時這些詞是由法律或法官定義的。在這些案件中,定義是壹個法律問題,陪審團必須使用它:陪審團不能說它不同意既定的定義,並使用不同的定義(如果是這樣,被告被定罪,判決可能會上訴)。壹個例子是1968《盜竊罪法》中使用的“財產”壹詞的定義,該詞在法律中已有技術定義(見第11章)。然而,有時詞語既不是由法律定義的,也不是由法官定義的,因此陪審團必須按其理解使用它們。現代法律傾向於使用可預測的、簡單的和非技術性的語言,法官也越來越避免對詞語給出詳盡的定義。他們會說,這些都是普通的日常用語,妳可以期待陪審團在沒有定義的情況下理解和使用它們。1968《盜竊法》同樣的例子是“不誠信”二字。這種簡單詞語的使用並不局限於法律中使用的詞語:謀殺等普通法犯罪中“故意”的含義是另壹個例子。法官願意解釋陪審團如何從證據中推斷出意圖,但不願意定義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