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主動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執行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以下簡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依法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協助執行義務人),應當全面、及時履行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義務。第二條實行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執行案件後,應當在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的同時,按照要求壹並送達財產申報裁定書。被執行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如實申報有關財產狀況。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範圍,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足以受償為限。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財產申報不實的,可以申請舉行財產申報聽證會。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決定是否開庭審理。第三條實行被執行人財產懸賞制度。
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獎勵舉報被執行人財產: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財產的;
(二)申報無財產;
(三)申報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
(四)為逃避債務履行而轉移財產的。
懸賞公告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和新聞媒體上公布。人民法院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四條實行征信系統信息錄入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被執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有關機構,並錄入企業或者個人征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參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構變更相關信息。
已錄入企業或個人征信系統的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履行義務前,政府及有關部門不予受理;不得授予相關榮譽稱號;不得享受本市相關優惠政策,已享受的優惠政策終止。第五條實行被執行人信息公開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等渠道向社會公布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其所在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以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有關情況。第六條實行限制被執行人承接政府投資項目的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投資項目主管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限制被執行人承接政府投資項目。第七條實行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需要限制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停止為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辦理出境手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提供協助。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入境證件。第八條被執行人對本決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相關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有關單位解除相關措施。
被執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有關單位解除相關措施。第九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采取相關強制措施:
(壹)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房產或者汽車等高價值動產,或者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用於辦公的;
(二)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企業等投資活動的;
(三)以被執行人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義抵押、轉讓財產,或者給予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因企業分立、合並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而轉移財產的,該財產實際仍在被執行人控制之下;
(五)在消費場所壹次性消費超過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二等及以上艙位,或者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和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
(七)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履行或者從事其他高檔消費行為的。
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發現被執行人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