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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和正義有什麽區別?包括哪些法律法規?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始於羅馬法時代。將這種劃分與經濟法聯系起來,是現代社會的產物。我們面臨著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偉大任務,其中之壹就是重新認識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價值及其對經濟法形成的影響。

第壹,劃分公法和私法的標準

1.幾種有代表性的觀點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準,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壹種是利益說(目的說),即規定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社會利益的是公法,規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二是意誌論,即規定國家與公民、法人之間管理服從關系的是公法,規定公民、法人之間平等關系的是私法。三是主體論,即規定國家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壹方或雙方主體的是公法,規定法律地位平等的主體的是私法。從上述理論可以看出,存在著壹定的* * *同性,即社會生活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關系——不需要國家公權力參與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和需要國家公權力參與的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於是出現了作為不同調整手段的公法和私法。但以上任何壹種理論都存在壹些難以解決的問題。比如民法作為私法既要維護個人利益,又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稅法作為公法既要維護國家利益,又要維護個人利益,所以利益論是不準確的。還有企業內部的管理服從關系和國家機關之間的平等關系,所以含義不全面。國家作為資產的所有者(股東)不是公法關系,同級政府機構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監督制約關系不是私法關系,所以主體論不嚴格。

2.公法和私法是否可以按照綜合理論進行分類,上述理論是否可以整合?根據法律調整的範圍和法律關系主體的特殊性,公法與私法的區分可以確定為:公法關系屬於國家管理的事務,其主體至少有壹方是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或具有依法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私法關系屬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事務,各方法律地位平等。如果這種綜合理論能夠吸收上述理論的合理性,避免其局限性,那麽這種劃分標準總體上是可行的。至於有人認為公法指公有制,私法指私有制,那是常識性的誤解。

第二,市場經濟條件下劃分公法和私法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1.為什麽又提出公法和私法劃分的問題?過去,由於蘇聯的影響,很長壹段時間,我國理論界對社會主義條件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大多持否定態度或采取回避的態度。語錄往往是列寧在1922中說的壹段話:“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民法。.....我們不承認任何“私人”的東西。在我們看來,經濟領域的壹切都屬於公法的範疇,而不是任何私人的東西。”現在,當時的這種認識受到單壹公有制和計劃經濟思想的影響。可惜列寧死得太早,沒有深入研究社會發展的規律。蘇聯的百科全書和法學著作壹致批判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認為那是資產階級的觀點,所以這個問題似乎成了輿論。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確實在壹定意義上模糊了法律的階級性,但是否具有壹定的科學成分?中國改革開放以來,人們的思想逐漸解放,現實經濟生活中的各種問題得到了現實的討論。特別是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後,提出了許多法律問題:市場經濟的法律基礎是什麽?國家宏觀調控屬於什麽樣的法律規範?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應該是什麽?在這種情況下,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再次被提上了法律的講壇。

2.我們必須認識到區別,正確地把資本主義這個最簡單的因素劃分為商品。馬克思正是從商品開始研究資本主義社會的經濟結構的。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最簡單的因素就是具體的規範,任何規範都屬於公法或者私法,所以要從公法和私法兩個法律因素入手研究社會的法律結構。

(1)不同的社會經濟關系需要不同的實體法來調整。實體法是規定權利義務實際關系的法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壹般認為,前三類屬於公法,後者屬於私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著兩種不同性質的社會經濟關系,反映在上層建築中,成為不同法律規範的調整對象。就經濟領域的法律調整而言,憑借國家權力幹預市場經濟關系的是公法,如宏觀調控;國家不直接幹預,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決定權利義務,比如訂立貨物買賣合同,這是私法。恩格斯在分析資本主義的法律關系時指出:“如果國家和公法是由經濟關系決定的,那麽私法也是如此,這是不言而喻的,因為私法本質上只是確認個人之間現存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在壹定情況下是正常的”。

[1]不同性質的經濟關系分別由公法和私法調整,公法以社會本位為基礎,私法以個人本位為基礎。這種劃分即使在社會主義社會也能成立。

(2)處理經濟關系的實體法不同,也影響相關的程序法。行政訴訟適用於具有行政性質的經濟糾紛,如稅務糾紛和罰款糾紛;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適用民事訴訟或民事仲裁,如合同糾紛、消費者權益糾紛等。

(3)處理經濟糾紛的機構也有管轄權分工。外國的行政法院和中國法院的行政法庭受理行政性質的案件;外國法院的民商事法院和中國法院的民商事法院受理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案件。

(4)最後,公法和私法調整不同的經濟關系,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公法實行合法性原則(但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定權限範圍內享有壹定的自由裁量權),公法的規定不能通過私約修改;在私法中,法定原則和協議原則都得到貫徹。如果是強制性的,法定原則優於約定;如果是任意的,約定優於法定原則。公法關系中的行政權不能放棄,但行政相對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在私法關系中,只要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雙方都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

3.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劃分公法與私法的根本意義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客觀存在的,對二者進行適當的區分是必然的。在過去的計劃經濟中,公法掩蓋或取代了私法關系;現在發展市場經濟,應該恢復私法的本來面目,因為市場經濟關系的基礎在於社會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過程中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關系。公法和私法是現代社會法律體系的基本結構。私法的本質是法律權利的保護,公法的本質是權力的正確使用(準確地說,公權力是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換句話說,就是關於“民本位”和“官本位”的關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形成既需要私法,也需要公法,可以說直接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是以私法為基礎,以公法為主導的。很多經濟法都是公法和私法的結合。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企業自主經營,這是公法和私法分別和綜合作用的結果。因此,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必須認識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正確劃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有學者把問題提得更尖銳,認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需要以承認公法和私法的區別,真正正確地劃分公法和私法為前提。”[2]的確,政府職能和行為的規範,企業(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規範,都與法律的科學性有關。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與結合是法學科學性的集中體現,應該成為高層次的管理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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