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監督和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實施國家民用航空安保計劃,建立和運行航空安保管理體系;
(二)監督、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規和標準;
(三)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職責,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民用航空運營單位建立協調溝通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要的資源;
(五)指導和檢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基礎設施和建築的設計和施工符合航空安保法規和標準;
(六)指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航空安保培訓計劃並監督實施;
(七)評價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所屬單位安全工作的有效性,發現和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見;
(八)收集、核實和分析有關潛在威脅和事件的信息,負責航空安全威脅評估,指導和部署分類防範工作;
(九)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和技術措施,推動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航空保障部門采用這些措施;
(十)按規定組織或參與涉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第四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其主要職責包括:
(壹)監督檢查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執行航空安全法規和標準的情況;
(二)審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保計劃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預防和處置劫機、爆炸或者其他嚴重非法幹擾事件的預案,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按規定組織或參與轄區內涉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對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承擔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六)審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的航空安保質量控制計劃和培訓計劃,並監督實施。第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運輸過程中的航空安全負直接責任。第二章總則第壹節組織管理第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指定壹名主管航空安保的副總經理,負責協調相關部門實施航空安保計劃。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立專門的航空安保機構,協調本企業的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置符合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崗位,配備足夠的人員。第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分支機構應當設立相應的航空安保機構,基地等分支機構也應當設立相應的機構或者人員履行航空安保職責。第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承擔航空安保職責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保培訓大綱接受相應的培訓,並經培訓合格。第九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通航機場或者通過航空安保協議指定航空安保協調員,履行航空安保協調、信息通報等職責。第十條機長是飛行中航空器安全保衛工作的負責人,代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履行航空安保計劃規定的相關職責。第二節航空安保管理體系第十壹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運行和維護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體系,其內容應當包括目標管理體系、組織保障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和質量控制體系。第十二條航空保安管理制度應當在企業航空保安計劃中規定。第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自身運行的實際情況,及時組織對航空安保管理體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並及時調整和完善。第三節質量控制第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保質量控制計劃制定、保持和實施航空安保質量控制計劃,並在航空安保計劃中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