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公元前399年,古希臘哲學家蘇格拉底被指控褻瀆神明、腐敗和誤導年輕人,在雅典被多名法官判處死刑。在他被執行死刑之前,他的朋友克裏通借著探視的機會告訴他,他可以輕松越獄,並認為遵守這樣壹個不公平的審判是迂腐的。但是蘇格拉底問:越獄是正當的嗎?壹個被不公正指控和定罪的人逃避法律的懲罰是合法的嗎?人有義務遵守任何法律嗎?(二)守法精神形成的條件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公民人格因素的壹部分,但這並不意味著它是與生俱來的。相反,它是由灌輸(也就是社會學家所說的社會化)產生的。守法精神的形成有兩個條件:壹是公民的主體意識,二是法律良好的法律品格。1.公民的主體性意識近代以前,公眾是作為主體而不是公民存在的。統治者與臣民的關系是壹種縱向的主客體的主從關系,而不是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橫向的平等關系。主體的身份決定了公眾對權力的無條件服從,但沒有獨立的主體意識。正如梅因所說,在古代,“個人沒有為自己設定任何權利或義務。他應該遵守的規則首先來自他出生的地方,其次來自他作為壹家之主給他的強制命令。”同時也決定了專制社會中的法律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公眾遵守法律主要是因為害怕國家暴力的制裁。川島·武夷所強調的主體意識是建立在現代西方哲學和倫理學對人際關系中的“主體間性”的探討基礎上的。在現代思想史上,盧梭全面而深刻地強調了“主體間性”在現代社會人與人交往中的核心地位,並從社會契約的角度強調了自由與奴役的對立。康德進壹步將“主體間性”確立為現代人類社會關系的原則。康德說:“人,其實都是理性的人,所以他存在,是因為他是壹個目的,而不僅僅是這個或那個會隨意使用的工具。因此,無論人的行為是為了自己還是為了其他理性的人,他都必須始終把人作為自己壹切行動的目的。”人不僅是工具,也是目的,這是康德著名的道德法則。這種道德法則要求人與人之間應該把對方看作與自己具有相同主觀資格的人,從而體現了主體間性。現代法律是對人與人之間這種“主體間性”倫理關系的確認,對它的有效遵守也必須建立在“主體間性”倫理關系的基礎上,這種倫理關系是建立在公眾的主體意識(或公民意識)基礎上的。公民意識是現代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穩定運行的重要文化價值觀念。“正是公民意識中的理性感、合法性感和積極守法精神使得法治觀念得以確立和發展。因此,法治觀念必須建立在公民意識的基礎上。”公民意識反映了公民自身的理性特征——以“相互主體性”原則處理公民之間的關系。它在公民守法過程中的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公民主體意識使公民積極遵守符合社會價值的法律。現代法律的實施不能再依靠國家的強制,而必須建立在公民自覺、積極守法的基礎上。“毋庸置疑,現代法治之所以呈現出壹種內在自覺、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的內在價值與公民意識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壹致之外,另壹個重要因素就是離不開公民積極守法精神的支撐。“這實際上是川島武宜作為守法精神基礎的主觀意識的壹個方面,即積極追求自己的權利。憲法制度所要求的法律必須反映公民的普遍意願,公民意識本身反映了對這些法律的積極維護和遵守。體現社會價值的法律內化為公眾自身的意識,獲得了被普遍遵守的法律基礎。其次,公民的主體意識使公民意識到並自覺控制自己作為個體的局限性。自我權利的主張並不意味著個人自身利益的無限擴張。相反,個人必須認識到自己主張的社會性,認識到他人和自己壹樣,是作為獨立的社會主體而存在的。這是川島武宜主觀意識的另壹個方面:尊重他人的權利。“這是法律界特殊的、現代的主體意識的反映。現代社會的人認可並承認所有其他人都是與自己同等素質、同等品質的主體”。這和霍布斯的《自然法》第九條類似:“無論個人聲稱擁有什麽樣的權利,他都必須允許他人擁有同樣的權利。“這條法律禁止人們聲稱自己擁有的權利比他們允許別人擁有的權利多。關於主張的社會性,黑格爾曾寫道:“在市民社會中,每個人都以自己為目標。所以,別人就成了特殊的人達到目的的手段。而特殊目的通過與他人的關系獲得壹種普遍的形式,在滿足他人福利的同時也滿足了自己。" 2.法律的良好品格如果說公民的主觀意識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主觀要素,那麽法律的良好品格本身就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客觀要素。良法的概念在亞裏士多德的政治學說中已經得到了系統的闡述,其理論核心是如何確立良法的標準。亞裏士多德認為,良法的標準可以概括為三點:是為了公眾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某個階級或個人的利益;它應該反映人們所珍視的道德價值觀(古希臘的自由);必須能夠長期維持合理的城邦制度。亞裏士多德將良法概念與道德價值緊密聯系在壹起,為後世良法理論奠定了基本論據。西歐中世紀,阿奎那否定惡法的效力,主張“惡法不合法”。他說:“既然暴力法不是建立在健全的判斷基礎上的,那麽它就完全不是壹部嚴格而真實的法律,而是對法律的濫用。“自然法理論把壹些道德原則作為良法的標準。古典自然法理論認為,良法必須符合自然法,法律的有效性來源於其道德性;新自然法理論,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政治道德和羅爾斯的社會正義,都被視為法律應當遵循的道德標準。實證分析法學雖然承認法律中存在道德上的善惡之分,但卻否認具有客觀普遍意義的良法標準的存在,認為任何價值判斷都涉及主體的價值觀和態度,無法客觀證實或確定。然而,自二戰以來,這種經驗分析法學的觀點受到了嚴厲的批評,導致其對法律與道德關系的態度發生了壹些調整。例如,哈特在堅持分析法學傳統——主張法律與道德分離的同時,並不否認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聯系,甚至提出法律應當具有“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內容”。基於西方學者對良法理論的研究成果,我們認為良法應滿足以下條件:第壹,良法必須滿足價值正義的要求。法律是否體現正義是衡量它是否是壹部好法律的關鍵。正義是法律追求的倫理價值,它要求社會公平地分配權利和義務。羅爾斯在其巨著《正義論》中對正義原則作出了經典的解釋:“第壹原則:每個人都應享有與他人所擁有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制度相適應的類似自由制度的平等權利。第二個原則:社會和經濟不平等的安排應該使它們(1)可以被合理地期望符合每個人的利益;(2)根據身份和地位向所有人開放。”良法對公眾利益的體現並不意味著對少數人利益的損害。社會不平等雖然是壹種客觀現象,但其安排應該是“滿足最少受益者的最大利益”,可見羅爾斯對最少受益者的偏好。第二,好的法律必須在內容上反映客觀規律。法律要反映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關系的規律,包括國家政權的運行規律;法律運行的規律,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本身的規定性;人類生理和心理生長發育的自然和社會規律;市場經濟規律;自然合理發展和環境保護的規律等。第三,壹部好的法律需要立法過程的民主化、法律表達的規範化和法律制度形式的科學化。霍布斯認為“好的法律是為了人民的利益所需要的清晰明確的法律”。由此可見法的形式對於良法的重要性。立法過程註重公民的廣泛參與,使公民的意誌在法律中得以表達,這本身就體現了對公民自主權的尊重,這是公民自覺守法的基礎。法律表達的規範化要求準確使用法律語言,盡量減少歧義。科學的法律體系要求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應當根據本國社會的實際需要,在部門和類別上是完備的;各部門法的法律文件協調統壹,避免相互矛盾。法律只有在形式上具備這些特征,才能成為促進公民守法精神形成的良法。三、公民守法的限度——公民不服從在西方學者對公民守法原因的討論中,涉及到這樣壹個話題:公民是否有正常的守法義務?面對惡法,公民可以選擇不遵守嗎?換句話說,公民不遵守惡法是正當的嗎?在本文的引言中,我們提到了蘇格拉底的審判和安提戈涅的悲劇,這是他們所揭示的主題。圍繞這個主題,西方政法界發展出壹套理論,叫做“公民不服從”,它標誌著公民守法的限度。(壹)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rder)的含義學術考察壹般會追溯到美國政治評論家亨利·大衛·梭羅(1817-1862)。梭羅公開拒絕向美國政府納稅,因為他抗議美國對墨西哥的侵略戰爭、美國南部各州的奴隸制以及印第安人遭受的悲慘待遇。他主張人的良知高於政府和法律,個人有權不服從違背良知的法律和命令。印度聖雄甘地借助梭羅的思想,帶領印度人民反抗英國殖民統治,主張非暴力、不合作、和平抵抗。然而,直到20世紀50年代中期,美國黑人領袖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民權運動爆發,越南戰爭引發的反戰運動在美國爆發,公民不服從的概念才開始得到學術界的關註和系統的研究。自20世紀中後期以來,羅爾斯、德沃金等學者對公民不服從進行了系統的研究,他們從不同的角度對這壹問題提出了自己獨特的觀點。羅爾斯認為,在接近正義的社會中,公民不服從有兩種形式:公民不服從和良心拒絕。他將公民抗命定義為“壹種公開的、非暴力的、有良心的、反對法律的政治行為,其目的通常是改變政府的法律或政策。”良心拒絕是指公民基於自己的良心拒絕服從法律。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第壹,公民抗命是壹種群體性的抗法行為,訴諸於同體的信仰;良心拒絕是單壹主體的抗法行為,而不是訴諸多數人正義感的請願形式。其次,公民抗命的論點是政治性的,出於良心拒服兵役不壹定基於政治原則,而可能基於宗教原則或其他與憲法秩序不壹致的原則。然而,在實踐中,公民不服從和出於良心拒服兵役之間沒有明顯的區別,同壹行動(或壹組行動)可能具有兩者的強烈因素。德沃金稱公民不服從是好的,也是非法的。善良與違法理論是德沃金權利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德沃金認為,違反征兵法,出於良心與政府持有不同看法的人,不應該為了執法而給予與其他違法者同樣的懲罰。當公民根據自己的信仰或良心認為某壹法律或某壹法律的某壹方面不公正或不道德時,公民是否有權不遵守這些法律,應根據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德沃金將“善良與非法”分為三種:涉及誠信的善良與非法,涉及正義的善良與非法,涉及政策的善良與非法。根據善良與非法的不同種類,應有不同的態度。在羅爾斯和德沃金關於公民不服從(或善良與違法)的論述中,都將良心拒絕,即公民基於自己的良心而違反法律的情形,歸入公民不服從的範疇。我們不能同意這壹點。因為基於自己良心反抗法律的行為人往往是作為單壹主體存在的。良心的標準很難確定,尤其是在近代以來價值觀多元的社會。任何試圖確定壹個所有主體都認可的善惡標準,都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因此,單壹主體以法律違背其良知為由不遵守法律的行為,不會得到其他主體的認可。“由單個個人實施的公民抗命絕不會有多大效果。他會被認為是壹個古怪的家夥,觀察他比壓制他更有意思。因此,有意義的公民抗命將由壹群誌趣相投的人來實施。”更重要的是,很難,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從成為壹種帶有強烈排外傾向的主觀哲學,如果是這樣,任何主體,無論出於什麽原因,都可以不服從”。因此,我們必須區分出於良心拒服兵役和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的主體是有組織的少數人。由於法律與自己的良心相沖突,他們聯合起來反抗這些法律,以便改變或廢除它們。對單壹主體的良心拒絕只是公民不服從的社會基礎,本身並不是公民不服從。由此可以發現,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民權運動是嚴格意義上的公民不服從,梭羅因為反對戰爭和奴隸制而進行的單次抗法行為並不是公民不服從的表現。在這壹點上,我們認為公民不服從應該具有以下特征:第壹,公民不服從存在於壹個接近正義的社會。所謂“接近正義的社會”,按照羅爾斯的說法,“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壹個組織良好的社會,但卻出現了嚴重違反正義的情況。”按照筆者的理解,這其實是指反對專制,肯定平等,接受以保障公民權利為核心的現代法治社會。在壹個威權社會中,公眾為了爭取自身權利、反對壓迫而反抗政府及其法律的行為,不屬於我們這裏討論的公民抗命。第二,公民抗命是壹種非暴力行為。羅爾斯和德沃金都強調了這壹點。如果壹個公民以暴力的形式表達對法律的不滿,那麽他的行為就相當於普通的違法犯罪行為。公民抗命否認野蠻對抗不文明的合法性。既然是內心的良知促使公民不服從,那麽使用暴力就會破壞既定的社會關系,傷害無辜,這本身就是對良知的侵犯。第三,公民抗命是壹種公開的行為。公民抗命必須公開進行,而不是秘密進行。它以公眾或民意代表為訴求對象,喚醒他們內心的正義感,獲得同情,糾正不公。第四,公民抗命是為了維護公共福利、自己的良心或信仰,要求改變不公正的法律或政府政策的行為。公民不服從不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也不是為了全盤否定法律。第五,公民抗命是壹種集體行為。它否定了公民個人基於自己的良心擅自抗拒法律的行為。只有當很多人的良心達到了對* * * *的認識,形成了壹個群體的觀念,在公共場所公開非暴力抗法,才是公民抗命。總之,公民抗命不同於普通犯罪。公民不服從是由於違反了法律和公民自己的良心或信仰,堅持自己良心或信仰的動機超過了遵守法律的動機;而且是壹種公開的、非暴力的群體行為,旨在改變或廢除其反對的法律。正因為公民抗命不同於普通違法犯罪,國家才應該區別對待。㈡公民不服從的合法性及其條件1。公民不服從的合法性可以從亞裏士多德給出的法治的兩個要素中得知。惡法從古希臘開始就被宣布為法治的對立面,也隱含著不服從惡法的正當性。在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制度本身提供了多種糾正不公的法律途徑,如言論出版自由、集會遊行自由、請願和司法救濟等,為公民表達不滿和抗議建立了法律平臺。從維護法律權威的角度來看,似乎沒有理由認為公民以非法手段表達對法律和政府的不滿是正當的。但在壹定情況下,公民不服從是必要的,國家不能像普通違法行為壹樣對其進行法律制裁。論證公民不服從正當性的理論有幾種:壹是自然法理論。自然法學派認為,自然法則約束法規。當法令違反正義、平等和理性的法律時,人們沒有義務遵守它們。社會契約理論不僅為公民守法提供了理論基礎,也證明了公民不守法的正當理由。政府及其法律的合法性必須基於公眾的同意。當法律的形式或內容明顯違背公眾普遍追求的道德時,政府就違反了社會契約。如果公民被迫服從,就會破壞法治應建立在公民同意基礎上的社會契約論。第二,民主理論。近代以來,代議制民主在各國普遍建立,但其自身的缺陷客觀存在。公民選出的少數人代表,按多數人統治通過的法律,不壹定代表多數公民的意誌。歷史證明,民主制度再完善,法律形式上的不公正也是無法避免的。這種法律意誌和公眾意誌之間的差距所造成的不公正是公民不服從的壹個根本原因。我們不能為了維護法律懲罰違法行為的壹貫權威而拒絕承認公民不服從的合理性。第三,功利主義理論。功利主義以衡量行為的可能結果作為行為選擇的標準,其終極目標是促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如果公民抗命對“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的貢獻明顯大於它帶來的社會危害,那麽公民抗命就是正當的。但功利主義理論的問題在於,“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的內涵難以確定,公民不服從往往不是為了促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公民對某項法律或政府政策的不服從,往往只是侵害了少數群體的利益,而不是多數人的利益。當然,公民抗命的發起者可以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少數群體,也可以是基於自身良知或信仰反對這種侵害的多數群體。除了我們在這裏討論的自然法理論、民主理論和功利主義理論之外,壹些德國學者也認為憲法的基本權利規定也可以證明公民不服從的合法性。比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前法官威利·蓋格(Willi Geiger)就對憲法的“人權保護條款”提出上訴;反核和環保人士訴諸“良心自由條款”;哥廷根大學法學教授Ralf Dreier呼籲“言論、集會和遊行自由”。我們認為,這種試圖通過訴諸實在法來為公民不服從尋找法律來源的論證方式,本身就違背了公民不服從的特征。公民不服從本身就是壹種違法行為,即沒有法律(實在法)依據的行為。這壹特點決定了公民不服從在法律上是不能正當化的。壹些學者認為,公民不服從不能被正當化的壹個主要原因是,它會鼓勵人們拒絕服從其他法律。對此,拉茲進行了反駁。他認為,雖然壹個人的違法行為不能受到法律的懲罰,但會對他人產生不好的影響,會增加他們相信違法行為不會受到懲罰的信心,但這種影響不應被誇大。相反,壹個人守法的態度確實會影響他人,但這種影響很難說足以確立個人有守法的義務。也就是說,壹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受到懲罰,並不壹定鼓勵他人違法;同樣,壹個人的守法行為也不壹定會成為他人行為的榜樣。2.公民不服從的條件主張公民不服從是正當的,並不意味著只要法律或政府政策與社會正義或公民良知相沖突,公民就可以不服從。羅爾斯認為,只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公民不服從才是正當的。第壹,公民抗議的法律本身就是實體的,明顯不公正。很難判斷壹部法律是否如此不公,但我們很容易判斷壹部法律是否損害了公民的基本自由。例如,“當壹些少數民族被剝奪選舉權、參政權、財產權和遷徙權時,或者當壹些宗教團體受到壓制,其他人被剝奪機會時,這些不公正對每個人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第二,抗命必須被證明是達到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就是說,只有當民主制度提供的通常的法律補救措施,如陳述、示威和起訴,被善意地使用並被證明無效時,才能選擇公民抗命。當然,這些法律手段可以反復使用,但只要其使用的經驗證明這些合法的抗議渠道已經不能促使政府改變或廢除被抗議的法律或政府政策,就可以認為公民抗命的手段是必要的。第三,行為人必須能夠保證不服從的後果不會嚴重危害整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羅爾斯擔心的是,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幾個群體或者太多的公民同時以不服從的方式抗議法律,會因為其規模之大而造成社會秩序不可估量的混亂。因此,他建議不同群體或大部分公民通過協商來限制抗命行為,限制抗命行為對社會秩序的不利影響。最後,羅爾斯認為,在壹些特殊情況下,即使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公民也不能行使抗命權。“我們可能只會在我們的權利範圍內采取行動,但如果我們的行動只會導致與大多數人的緊張關系,那麽這種行動是不明智的。”有些人認為,公民抗命只有在參與者自願接受懲罰的情況下才是正當的。例如,美國參議員菲利普·哈特(Philip A. Hart)曾說:“我對不聽話的人的任何寬容,都取決於他是否自願接受法律對他施加的所有懲罰。”但我們認為,政府對壹般犯罪與公民抗命的區分,是懲罰與非懲罰的區別。在承認公民不服從合法性的同時給予其法律制裁,意味著人為增加正義事業的成本,這本身就是不正義的。是否自願接受懲罰並不是判斷壹個人是否尊重法律的標準,不服從法律的參與者的拒絕並不代表他們藐視法律。正如馬歇爾·科恩所說,接受懲罰以證明違法行為合法性的概念並非來自公民不服從的傳統。在刑法領域,這個原則是如此荒謬。它不假思索地認為,只要壹個人自願接受懲罰,謀殺、強奸和縱火就可以被證明是合法的。研究公民不服從的條件,目的在於限制公民不服從的濫用,引導公民理性對待壹部惡法。畢竟公民抗命會有壹定的負面作用。這正如潘恩所說:“對於壹部壞的法律,我總是主張(我也親自實踐)遵守,同時用壹切論據來證明它的錯誤,努力廢除它。這比強行違反這條法律要好;因為違反壞的法律可能會削弱法律的力量,導致肆意違反那些好的法律。”摘自《法律評論》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原* * *有71條註釋,轉載時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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