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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員工罰款違法嗎?

法律主觀性:

1.公司對員工進行罰款是否合法?公司規定的罰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在我國,行使公民財產經濟處罰權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授權主體,並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實施。勞動者和企業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平等主體,兩者之間的關系應該由勞動法等社會法來調整。2008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因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取代而廢止。企業以剝奪勞動者經濟利益為代價行使經濟處罰權,沒有法律依據。工資是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系,根據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勞動報酬總額。商標公司辯稱,企業罰款是為了扣除潘未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勞動報酬。商標公司做周工作報告量化勞動報酬顯然是不合邏輯和不合理的,商標公司單方面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中關於罰款的規定也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企業設立罰款制度沒有法律依據。罰款本質上是壹方單方對另壹方的經濟資源的剝奪。這種剝奪在形式和實質上都必須有嚴格的法律依據。根據我國《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對財產的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企業罰款的法律來源是國務院1982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其中第十二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壹次性罰款。”本規定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的全體職工。2008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國務院頒布《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明確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時,“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這壹曾經的“必備條款”已經被新法所拋棄,所以所謂“企業罰款權是合同的壹種表現形式”的依據也就失去了法律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是《勞動合同法》中唯壹規定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可見,新頒布的《勞動法》並未規定企業的罰款權,企業作為營利性經濟組織,無權就罰款內容制定內部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如果工人壹般違紀,主要通過批評教育解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二是對企業罰款的認可,不利於維護企業用工自主權和勞動者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縱觀全球,各國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法國明確禁止企業罰款。即使在其他承認公司罰款的國家,公司罰款的行使也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就我國國情而言,勞動力市場長期處於供大於求的狀態,就業競爭壓力巨大。每年應屆畢業生、城鎮下崗職工、企業和農村勞動力全部轉移到城鎮,勞動力市場嚴重飽和。因此,為了獲得或保住工作,許多勞動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不敢與企業對抗;而且工人分散在各個領域,力量不集中,無法和企業競爭。簽訂合同後接受企業工作安排和內部規章制度約束是勞動者的義務,企業因有用工自主權,實際上處於主導地位;此外,我國企業工會的現狀是,大多數企業工會在經濟和人事上受制於企業,導致其相對獨立的地位僅停留在表面層面,難以發揮維護勞動者權益的作用,難以運用平等協商或勞動者民主管理等協調勞動關系的有效機制。因此,在工人與企業的權力對比中,工人處於弱勢地位。雙方的勞動關系不是平等的社會關系,而是權力明顯失衡的社會關系,以財產關系為主要屬性,人身關系為補充,應由勞動法等社會法調整。勞動法等社會法的法律價值,在於通過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實現形式上平等但實際上不平等的勞動關系的相對平衡。綜上所述,考慮到我國的國情和《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在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企業的罰款權並嚴格規定適用情形、程序和罰款數額的情況下,承認企業的罰款權不利於維護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和勞動者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企業以剝奪勞動者的經濟利益為代價行使經濟處罰權是不公平的。如果允許,由於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於弱勢地位,企業很容易濫用罰款權,憑借優勢地位隨意處罰勞動者,司法機關不應支持企業依據內部罰款制度克扣勞動者工資。企業的罰款制度應該被其他合理的制度所取代。企業的經濟處罰是時代的產物,是計劃經濟下形成的“終身制”用工形式。然而,隨著新用工制度的實施,工人在企業中不再是終身制。現實中,壹些企業罰款過高並委托其罰款的現象,往往極大地損害了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容易引發勞動爭議。而且這種形式的經濟處罰讓勞動者心生怨恨,難以達到督促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從而提高勞動生產效率的管理目的。根據問題“公司對員工罰款合法嗎?”,企業依據我國相關法律對員工進行罰款,既不合理也不合理,因為在我國,對公民財產行使經濟處罰權的主體只能是我國法律明確賦予的行政機關或其他授權主體。

法律客觀性:

《行政處罰法》第二條,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減少其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處罰。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壹)警告、通報批評;(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三)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的;(四)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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