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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實繳的出資額分紅。

實踐中,公司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公司分紅的受益人。那麽公司法是否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實繳的出資額分紅?為了幫助您更好地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我們整理了相關內容。讓我們來看看。1.《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實繳的出資額分紅。《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享紅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得紅利;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按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或者不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二。認繳制與實收制的利弊公司法修改前,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萬元,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65438+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除此之外,初期投資和實收資本的比例也有硬性規定,註冊時需要驗資報告。修改後,設立企業的門檻降到最低,股東只需認繳出資即可。

所謂認繳,是指股東通過承諾出資的方式,認可本人應繳納的全部股本。相比實繳,認繳資本對創業的壓力較小,更大程度上促進了“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政策的落實。

拋開仍需實繳的27類企業,創業者應該選擇資金壓力較小的認繳制還是更能顯示自身實力的實繳制?

各有各的法律風險。

先說認購制。目前法律沒有規定認繳出資的期限。換句話說,如果妳認購了壹個小目標——1億,妳可以在10年還清,也可以在100年還清,看妳的心情。

然而,前期投資減少並不意味著運營風險降低。比如妳第壹年投資65438萬,然後和某人簽訂買賣合同,違約金200萬。如果違約,妳的責任不能僅限於妳出資的65438+萬,而是妳認繳出資的“小目標”。因此,盲目提高認繳出資額,也擴大了需要承擔的法律風險。

小明最近接到壹個咨詢。股東A、B、C***各認繳500萬元設立企業,分別持股60%、20%、20%。a是大股東、法人代表,保管公司營業執照、公章等財產。B、C各自繳納出資30萬元後,A繼續與第三方簽訂買賣合同,收款後消失,公司壹直處於存續狀態。B和C面臨的風險顯而易見。如果發生合同糾紛訴訟,乙、丙除了已經出資的30萬元外,還可能承擔剩余的70萬元。

再說說實收制。由於交易雙方更看重公司的註冊資本,很多基建、工程、開發、外貿企業不得不通過繳納註冊資本來顯示自己的實力。不過小明這裏討論的實收企業分為兩種,壹種是“打腫臉充胖子”,壹種是真正有實力的。

那些確實有實力的,基本都面臨經營風險。還是把重點放在“胖子”上吧。

壹般這類企業都是通過壹些非法中介將註冊資本打入公司基本存款賬戶,完成實收手續後再通過其他方式抽回資金。在這種情況下,首先要面對的就是虛報註冊資本、抽逃出資的相應處罰甚至刑事責任。

除了上述風險,第二個風險點是,壹旦公司股東之間產生嫌隙,股東A想收購股東B的股份實現對公司的控制,可能會面臨股東B要求他按照實繳金額收購股份的尷尬局面。面對這樣的困境,股東之間很難達成妥協,最後無心經營的“胖子”很可能成為“死胖子”。

因此,在決定是實繳還是認繳設立公司時,小明認為最好實事求是。

3.《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東紅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得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的除外。

《公司法》第壹百六十七條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50%以上的,不得提取。

公司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前,應當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的稅後利潤,由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得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的除外。

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因此,“股權是壹種綜合權利”,壹方面股權具有物權的性質;另壹方面,股權也具有參與和管理公司事務的性質。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上述兩方面的權利。其中,財產權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分紅權和《公司法》第壹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剩余財產分配權。如知情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決權、救濟權以及股東大會的提案權、召集權和主持權等都屬於股東參與和管理公司事務的權利。

壹般來說,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盈利,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上述兩種權利中,股東參與公司事務權和經營權是為股東財產權的實現服務的,是行為權利(或手段權利);而財產權是目的權。

在公司法實踐中,股東往往可以將其部分權利,即參與和管理公司事務的權利轉讓或委托給他人,如任命他人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授權他人出席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行使表決權等。但股東轉讓或委托這部分權利並不構成股權的實質性轉讓,而作為股權重要組成部分的股東分紅權的轉讓無疑構成了股權的實質性轉讓。

股東在股權中的分紅權可以單獨轉讓嗎?這種轉讓有什麽法律效力?我們不妨從另壹種具有綜合權利性質的所有權說起。

在所有權問題上,我國《物權法》做出了系統全面的規定。物權法是壹部兼具公法和私法雙重屬性的法律,既調整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調整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在權利的處置上,體現了權利人的意思自治;關於權利的保護和管理,壹方面,國家通過立法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另壹方面,國家通過產權登記參與產權管理,從而體現國家意誌。《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關於動產,《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據權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權可以轉讓;同時,為了保護和管理產權,國家建立了依法登記等管理制度,對於具體的產權,依法登記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物權法》第三十九條對所有權的定義是,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所有權和股權壹樣,也是壹種綜合性的權利,其內容包括許多其他權利。根據《物權法》第40條和第117條的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即將其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轉讓給他人。

從《物權法》的上述規定來看,所有權作為壹項綜合權利,可以在分離後轉移。反過來說,所有權之所以可以單獨轉讓,是因為《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同樣,公司法是具有公法和私法雙重屬性的法律,是強制性法律和任意性法律的統壹。與《物權法》類似,《公司法》也對股權轉讓和登記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向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份。《公司法》第三十三條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僅應當置備股東名冊,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與《物權法》不同,《公司法》沒有規定同樣是綜合權利的股份的分離和轉讓。正是因為法律沒有相關規定,才會出現股權分離後能否轉讓、其轉讓是否合法有效等問題。

以上就是給大家詳細介紹壹下關於《公司法》是否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實繳的出資額分紅的相關知識。綜上,股東應按實繳出資比例分享紅利;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按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或者不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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