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壹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同時生效。也就是說,當當事人同意並訂立合同時,合同生效。但股權轉讓合同有特別約定或者法定生效條件的,在達到生效條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經過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批準是這個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生效條件。
各類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壹)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根據我國公司法對公司類型的劃分,公司分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兩種。據此,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最基本的分類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相比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比較典型?資本合作?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還有很強的?人在壹起?顏色。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性保留主要體現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受到更多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以股票的方式實現權利證券化,實行證券(股票)交易自由。但實際上,我國現行證券法律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或股票交易,尤其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有著更為詳細和嚴格的規定。但這些規定主要是基於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具有相當的社會考量,著眼於保護社會利益,涉及反欺詐、強制信息披露和證券監管制度。限於篇幅和風格,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內容是什麽?這主要是《證券法》調整的對象,待時機成熟,筆者再另行論述。
(2)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糾紛和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糾紛。
當事人通過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的方式轉讓股權是最常見的情況。所以絕大多數股權轉讓糾紛都是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壹般可分為合同效力糾紛和合同履行糾紛。相應地,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也可分為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糾紛和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糾紛。從筆者近年來辦理的股權轉讓案件來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最常發生爭議的問題,必須首先解決。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以及有關合資、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對於什麽是無效股權轉讓合同,如何處理,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壹般認為,在認定股權轉讓無效時,即在處理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時的糾紛時,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並參照《公司法》相關的其他行政法規,綜合審查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壹般來說,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符合以下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符合法律法規;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股份或者股權必須依法可以轉讓;股權轉讓方式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簽訂合同的情形;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不符合上述情形之壹的,壹般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由於股權轉讓合同遠比普通商品交易復雜,而且為了保證資本市場的有序運行,國家在法律法規上對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內容、形式都做了更多的限制,判斷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比普通商品交易困難得多。但是,在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確認的諸多情形中,筆者認為以下幾種情形在《公司法》中比較有意思,也比較豐富多彩。這些情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同意程序;股東違反公司章程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導致壹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股權轉讓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筆者個人認為,對這些情況的分析和討論,有助於我們了解整個公司制度的壹般特征。事實上,這些情況也是目前公司股權轉讓實踐中比較突出且爭議較大的問題。其他的情況,比如因為涉及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管理、證券市場監管等而受到法律法規限制的情況,我們在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時也必須予以重視和考慮,但這些情況更多的是行政性和政策性的,偏離了本書要討論和分析的公司法壹般理論。受限於這本書的主題和風格,我無法在實踐中放棄對這些問題的關註,但在這裏只能是暫時的?按不看?。
(三)特殊類型股權轉讓糾紛
贈與、繼承、夫妻財產分割、股權質押、股權強制執行也會使公司股權主體發生變化,因此也應屬於《公司法》股權轉讓規則的調整範圍。我國原《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顯然只針對有償轉讓,不涉及這些特殊情況。公司法增加了繼承和股權執行的規定,但不涉及其他特殊情況。在我看來,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同意程序的精神,既保證了股份的自由流通,又盡量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性,可以用來解決其他這些特殊類型的股權轉讓問題。
從邏輯上講,作者的分類可能並不嚴謹甚至粗糙,但正如霍姆斯大法官在本書中多次提到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筆者對公司股權轉讓糾紛類型的安排,與其說是法律邏輯性,不如說是法律經驗。筆者將近年來公司股權轉讓實踐中的突出糾紛進行分類,不求制度上的完善,希望能在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實踐中留下自己的壹點思考和粗淺分析的記錄。公司法司法化?做出自己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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