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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華僑、澳門同胞、臺灣省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和改造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第四條火葬應當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地區進行,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火葬區和土葬區的具體範圍的劃定,由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殯葬管理工作。州、市(地)、縣(市)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殯葬管理機構承擔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建設、土地、衛生、環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本規定,負責兵團系統的殯葬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七條各級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管理,提高殯葬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殯葬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親屬。第八條自治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殯葬工作規劃,按照有利於殯葬改革、方便群眾的原則,制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建設殯葬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壹)殯儀館、火葬場的建設,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二)建設骨灰堂和殯儀服務站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三)興建公墓(含骨灰公墓),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興建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自治區民政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建殯葬設施。第十條在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除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外,應當實行火葬。

火葬區的公民在異地死亡後,應當就近火化。在火葬區死亡的外國公民,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屍體運回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應當經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享受殯葬待遇的公民死亡後,應當火化的,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費。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應予支持,其他人不得幹涉。第十壹條應當火化的遺體,其親屬、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殯葬服務單位領取。

殯葬服務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防止汙染。第十二條醫療、科研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根據死者的遺囑或者其親屬的意願,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利用殯儀館停放的無名(主)屍進行教學、科研的,由公安機關和民政部門共同辦理手續。第十三條正常火化死者遺體,應當依據死者所在單位、醫療機構、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火化,以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第十四條火化後的骨灰,提倡深埋、播種、以樹代墓和存放等方式安排,鼓勵不保存骨灰,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安葬或者撒入人畜飲用水源。

骨灰存放時間壹般不超過十年。逾期不還的,要收取保管費。具體收費標準應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無名(主)屍的骨灰經公安機關公告後仍無人認領的,由殯葬服務單位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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