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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

刑事訴訟證據是我國刑事訴訟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中國實行疑罪從無的原則。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主要犯罪事實的存在,就無法對犯罪分子定罪,更談不上合理量刑。所以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很多。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要求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包括三個基本原則。下面回答關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要求是什麽”的問題。

壹、證據法三項基本原則的確立

(壹)證據裁判原則。要求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進而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是當今世界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將原來規定的“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都是證據”改為“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壹切材料,都是證據”,這不僅是文字表述上的變化,也是觀念上的變化,證據的概念由“說真話”變為“料說”。

(2)法定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這是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在證據部分的具體化。《刑事訴訟法解釋》對每壹類證據的審查認定都規定了詳細的標準,也規定了排除規則,即在什麽情況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在什麽情況下未經補充或者合理說明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辦案人員應當按照標準審查核實證據,並按照規則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機關有統壹的證據認定標準和壹致的證據排除規則。

(3)法庭質證原則。《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未經法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確立了法庭質證原則,要求證據必須經過正式的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實踐中,少數案件存在法官將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現象,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第二,關於證明標準的完善

我國刑事立法規定,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公訴、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要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在實踐中對這壹標準有不同的理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定罪量刑的事實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罪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首次對“證據確實、充分”作出解釋性規定。

三、關於物證和書證的排除規則

(壹)在勘驗、檢查、調查中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證、書證,沒有筆錄、清單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實踐中,沒有記錄、清單,無法證明物證、書證的來源,無法確保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排除偽造證據的可能。這樣的證據應該絕對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物證、書證的收集過程、方法有瑕疵,經過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可以采取如下方式:1、勘驗、檢查、調查、筆錄或者扣押清單未經調查人員、扣押物品的見證人簽名,或者未載明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的。2.照片、錄像、物證復制件、書證復制件、復制品未標明與原件相同,且無復制時間,或者無收藏者簽名、蓋章的。3.照片、錄像、物證復制件、書證副本、復制品沒有制作人對制作過程、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未署名的。

四、關於證人證言的排除規則和采信規則

(1)《刑事訴訟法解釋》第76條、第77條規定了違反法定取證程序的證人證言的三種絕對排除情形,即:1、詢問證人不個別進行。2.書面證詞未經證人核對和確認。3.應當為熟悉聾啞手勢的人提供訊問,或者為不熟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提供翻譯,對符合上述情形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同時還規定了四種相對排除情形。證人證言在收集程序和方法上存在瑕疵且無法補正或合理解釋的,不予采信,即1,詢問筆錄未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詢問起止時間、地點。2、詢問位置不符合要求。3.訊問筆錄中沒有記載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4.詢問筆錄同時體現,同壹人詢問不同證人。

(二)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證人證言可采性規則:即1。證言當庭采信規則:證人當庭所作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並經法庭核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2.證人改變當庭作證采信規則: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出庭作證相矛盾,且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被相關證據證實的,應當接受其出庭作證;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證實,其庭前證言可以采信。3.未到庭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庭前證言不能被本案其他證據證實,且書面證言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矛盾的,不予采信。反之,仍可作為定案依據。雖然刑事訴訟法鼓勵證人出庭作證,並建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但要求所有證人出庭作證在司法實踐中並不現實。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不能確認其證言真實性的,證人的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見,證人拒絕出庭當然不排除其審前證言。

動詞 (verb的縮寫)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排除規則和采納規則

(壹)關於訊問筆錄被犯罪嫌疑人核對確認的問題。壹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對訊問筆錄的核實確認。實踐中有兩種情況:1。如果嫌疑人是文盲,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可以按手印。2.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確認。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由證人或者錄音錄像證明,不影響訊問筆錄的法律效力。

(2)關於同步錄音錄像。《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應全程錄音或錄像,以保持完整性。”這壹規定對於規範偵查行為,杜絕刑訊逼供具有重要意義。同步錄音錄像不僅是對偵查人員的要求,也是壹種保護。實踐中,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刑訊逼供、誘供為由翻供,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況屢見不鮮。

(3)被告人當庭翻供的證據采信規則:被告人當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其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且其當庭翻供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當庭翻供;被告人庭前供述有重復,但庭審中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庭審中供述可以采信;被告人當庭翻供重復,在庭審中拒不翻供,又無其他證據證實的,其當庭翻供不予采納。

六、關於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專家意見通常被用作確定案件事實的最重要的依據。法國學者弗洛裏奧說:“如果專家意見是錯誤的,裁判就會出錯,這是肯定的。”專家意見的作用沒有被誇大或過度。有學者對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錯案進行了分析,發現這20起錯案中有15起需要進行DNA鑒定,其中有7起案件可以且應該進行DNA鑒定,但由於種種原因,偵查人員沒有進行DNA鑒定。7起案件中,僅通過血型鑒定的有4起,主要以同種血型認定被告人有罪,僅通過鑒定的有2起,根據鑒定結果認定1有罪。另有3起案件本應通過腳印、指紋等物證進行鑒定,卻沒有鑒定出來;雖然鑒定了7起案件,但在鑒定程序和對專家意見的審查上存在問題,導致了案件的誤判。

七、對案發經過、逮捕經過等材料進行審查和判斷。

實踐中,每壹份刑事案卷都有說明材料,其中以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或逮捕過程最為常見。因為難以歸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據種類,所以不應該屬於證據。但其中大部分對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確定程序事項具有重要意義。比如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說明,對其主動投案過程的描述,如果能如實供述罪行,對於準確認定自首情節將是有意義的。在某些情況下,嫌疑人被捕的地點可能是案件管轄權的重要依據。壹篇好的案件描述對於確認案件證據的真實性、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增加法官內心的確信具有重要作用。相反,壹個不規範、模糊的說法,反而會引發不必要的質疑和爭論。在實踐中,應從兩個方面規範情境描述:

(1)正式標準化。調查機關出具的案件到案等材料,應當由辦案人員和出具說明材料的辦案機關簽字蓋章。以便法官對說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

(2)內容標準化。目前壹些說明材料過於簡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重大嫌疑的情節和偵查破案的全過程,不利於準確認定事實。有些情況下,還存在前後不壹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說明材料,給法院審查判斷帶來困難。實踐中,調查機關出具的說明材料的內容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範:1。說明材料中所說明的問題,應在加蓋公章的調查機關範圍內。如果問題超出了調查機關的範圍,就可能引發糾紛。2、相關材料應當相對詳細,比較全面地反映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特別是認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節與案件有直接關系的,應當具體、詳細。3、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部分第二章第八節的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壹般必須附情況說明。比如毒品犯罪案件,對相關人員隱藏身份的調查可能影響被告人的刑罰裁量,需要偵查機關出具到案、批捕等說明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偵查機關不應以保密為由不出具相關說明。當然,如果相關說明材料需要保密,可以單獨列出,註明涉密移送,法官在審查上述說明材料時也應予以保密。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新要求確實給公安司法機關辦案帶來了不小的壓力。面對新的規定,要求我們加強理論學習,轉變辦案觀念,理解、吃透法律的規定,運用到刑事案件的各個環節,確保辦理的每壹個案件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這些要求既有多年來的傳統要求,也有近年來基於司法實踐而增加的要求。關於訴訟證據,壹定要記住有些訴訟證據是需要保密的。如果不保密,可能導致證據無效,甚至導致當事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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