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仲裁後審理”制度,勞動爭議當事人必須先將爭議提交勞動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後,如對仲裁裁決不服,應在收到裁決書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經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收到仲裁裁決書後,當事人未在十五日內提起訴訟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否則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15日內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受已完成仲裁的影響。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區別:1。不同性質的勞動爭議仲裁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行政性是指仲裁機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即機構是“三方”的,在方針、政策、規則上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司法特性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具有壹定的裁決權,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將具有法律強制執行權。勞動爭議完全是司法性質的,擁有最終的司法管轄權。2.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3.不同原則勞動爭議仲裁的原則是:①調解優先原則;②少數服從多數原則;③及時性原則。勞動爭議訴訟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4.不同程序的勞動爭議仲裁只是壹審。仲裁裁決書作出並送達後,仲裁程序終止。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不能向上壹級仲裁機構申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入訴訟程序;勞動爭議訴訟有二審。壹審後,當事人不服壹審判決的,可以向上壹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應當對壹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5.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審理期限為立案之日起60日。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批準後,最多可以延長30日;勞動爭議訴訟壹審的審理期限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簡易程序為三個月,訴訟二審審理期限為立案之日起三個月,經批準可以延長。6.發生不同效力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而當事人在此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自始獨立審理爭議案件。7.費用不同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受理費最終都是由敗訴方承擔,但費用是不同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受理費沒有全國統壹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如北京為300元;勞動爭議訴訟的受理費有全國統壹的標準:50元。8.當事人的稱謂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當事人稱為:申訴人、被申訴人和第三人;勞動爭議訴訟的當事人,壹審稱為原告、被告、第三人,二審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
法律客觀性:
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1)勞動爭議訴訟應嚴格執行仲裁前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被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壹些人對嚴格執行這壹制度仍存有疑慮。例如,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仲裁委員會長期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有人認為該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勞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況:壹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即仲裁委員會實體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仲裁前程序,即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書、決定書、通知書三種形式)。因此,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屬於無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仲裁與訴訟的接口。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都有自己的規範體系和特點。不能因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就僅僅以民事訴訟的規範和理念來排斥其規範和特點。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程序規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在某些方面運用勞動程序規範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影響和改變壹些原有規範和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適用。1,勞動爭議訴訟中“不訴不理”原則的特殊體現。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理勞動爭議”的規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打官司的壹方,壹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實體權利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得到保護或充分保護的壹方;二是仲裁程序中被裁定承擔責任的壹方。如果將第壹類“敗訴方”作為原告,其訴訟請求的核心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目的與訴訟請求壹致;第二類“敗訴方”是原告起訴,實質上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起訴的目的是不服仲裁裁決,通過起訴使裁決無效,然後將勞動爭議提交人民法院審理。在後壹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沒有請求的事項,說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訴不理”原則的具體體現。第壹,訴訟請求可以從仲裁程序“移植”到訴訟程序。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特殊程序,已完成的仲裁程序要素對後續訴訟程序仍具有壹定的程序價值意義。在勞動爭議訴訟中,仲裁與訴訟相結合應充分體現“不理不睬”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須充分行使解釋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不因壹方當事人起訴而發生效力”和“當事人應當提起訴訟或對勞動爭議本身進行抗辯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以促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再次提起訴訟並提交證據,從而達到”。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主張爭議的內容與仲裁“密不可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的請求權,也包括訴訟程序中追加的與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請求權,即人民法院不完全受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的請求權的約束。 第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單獨提出。無論是仲裁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還是訴訟程序中追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只有這樣,他們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判”的對象,否則就真的違背了“不起訴,不關註”的原則。但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起訴和訴訟請求是可以分開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形式可以不同於壹般的民事訴訟。從“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制度規定可以看出,只要任何壹方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都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的其他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仍堅持其訴訟請求或者提出與爭議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其他訴訟請求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具體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提起訴訟或者提起反訴。2.勞動爭議訴訟不應有反訴。對於雙方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壹方為原告,後起訴的壹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作出裁定”,這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範上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原則,反訴應具備三個要件:1,反訴用於抵消本次訴訟;2.反訴是獨立的訴訟;3.反訴和這個訴訟有關。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中,反訴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成立。但壹般來說,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定為反訴的,往往是以反駁這個訴訟為目的,而不是抵消這個訴訟。而且從《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起訴壹方的對方當事人提出獨立於原勞動爭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中反訴的可能。因此,勞動爭議訴訟缺少反訴的兩個要件:“反訴用於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訟”,無法像壹般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3.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因壹方提起訴訟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但也存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仲裁裁決通過特定程序事項恢復效力的例外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準予撤訴或者駁回起訴時,勞動仲裁裁決發生效力的解釋》,仲裁裁決在特定程序性事項已經起訴後恢復效力的情形有兩種:壹是當事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限,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此外,不存在仲裁裁決經起訴後通過壹定的程序性事項恢復其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普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後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並無不當,也有法院按照民事訴訟壹般理念處理,即判決駁回不服仲裁裁決壹方的訴訟請求,認為判決生效後原仲裁裁決生效。這種處理和理解顯然是錯誤的,與法律和司法解釋“仲裁裁決不因起訴而發生效力”的規定形成反差。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人民法院在綜合審理後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並無不當的,應當將仲裁裁決中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正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