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融資在中國有其現實土壤,企業內部融資有其客觀合理性。
首先,內部募集資金的投資者往往對相關信息和風險有充分的了解,能夠客觀看待潛在風險,有壹定的承受能力。同時,單位內部集資主要是解決單位發展所需的資金,既有利於企業的發展和穩定,也有利於職工的利益。
其次,不以單位自用為目的的集資,不屬於單位內部集資。關系到單位和員工的利益。雖然單位內部集資的風險比社會上更可控,但單位內部集資必須用於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不作為非法集資的壹個重要前提是從職工手中拿走,在單位使用,這是此類集資活動合理化、合理化的重要基礎。
再次,出借人必須嚴格限定在單位,不能獨立承擔責任的企業分支機構應認定為單位。單位內部集資不屬於接受社會人員為企業工作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然後從中吸收資金的行為。
壹、對“內部單位”的理解
借閱對象僅限於公司內部員工。這裏的單位員工不包括通過公開招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公司人員。另外,對於單位內部職工吸收外部親友或者他人資金,借給單位使用的情形,要具體分析:如果單位主觀上有理解、鼓勵、壓力,結合主客觀條件,可以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對象既包括本單位職工,又包括社會公眾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完全到位。
二、為單位自身生產經營籌集資金
內部集資是公司合法行為的前提之壹。正是因為企業自身發展急需融資,才出現融資難。為了鼓勵企業的發展壯大,允許這種集資方式。籌集資金的目的是促進企業的成長,從而保證員工的投資安全,將這種融資方式對金融體系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
第三,要采取合法的借貸方式。
作為民間借貸的壹種類型,單位與職工之間的借貸行為仍然會受到與民間借貸相關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調整。因此,單位內部的集資方式,包括借款的利率,應當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要求。如果承諾利率極高,完全背離企業自身發展需求和資金基本面,根本不可能有償付能力,不排除非法集資的可能。
違反《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借款合同無效。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借給他人牟利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但是合同是否沒有效力,定義為非法集資,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應綜合考慮借貸的時間、金額、對象等條件來確定,並進壹步與相關概念區分開來。
第四,在理解和認定單位內部集資行為是否合法時,應當認真把握上述關鍵條件的法律實質,重點區分以下幾種情形。
(1)向本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集資不應認定為合法集資。因為集資的對象既包括本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所以這種集資行為是針對不特定對象的。如果區分兩種情況,將本單位人員集資差額視為單位內部合法集資,顯然不符合主客觀統壹原則。
以某紡織工業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為例,該公司有三類存款:第壹類為公司非員工存款;第二類是存款人不是公司員工,而是通過公司員工存款,包括夫妻;第三類是公司員工。我們認為,雖然紡織企業可以分為三類,但紡織企業吸收的資金是針對不特定對象的,員工存款是否符合其主觀意願。而且,由於整個吸收存款行為是在同壹犯罪故意的控制下進行的,所以應當按照主客觀壹致的原則進行,將所有資金統壹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而不需要根據存款人是否屬於員工進行人為區分。
(2)“公司內部”應僅限於公司內部員工。如果“名義投資人”與“實際投資人”不同,即“投資人”表面上都是公司內的員工,但由於某種原因(如公司對員工施加的壓力、員工的親友願意參與經營等)。),很多錢來自非單位員工。這種情況需要結合主客觀條件綜合判斷。
實踐中這種特殊融資的例子很多。第壹,以知情人的名義借款。比如某縣醫院需要資金購買大型醫療設備,但受銀行信貸規模的影響,拿不出足夠的資金,就通過內部人員籌集缺口資金。但由於內部集資長期擴大設備投資,企業內部職工無力或不願再投資,最後以內部職工的名義向社會集資,給投資者的債權憑證是其內部職工作為債權人的收款憑證。
二是通過券商融資後借錢。這些經紀人主要是私營企業主或高層管理人員的親戚或朋友,在各自的工作圈、生活圈進行宣傳,然後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企業放貸。比如壹家民營建材企業,通過公司經理在各自工作單位的親戚同學融資壹百萬,利息比銀行高壹倍,常年可以使用。
三是以籌備上市為名集資。例如,壹家在新加坡上市的醫藥公司,為了滿足在內地a股市場上市的要求,向每位員工集資65438+萬元,並承諾在預期的三年內上市後折算成股份。結果,壹個月內就籌集了2000萬人民幣。但調查顯示,除了高管參與外,這個企業絕大多數員工都是以員工的名義被大眾參與的。這些特殊的“內部集資”是利用法律對“特定少數人”的非禁止性,來逃避審查和監管,從而達到“內部集資”的目的。
在判斷與實際出資人不壹致的內部集資是否合法時,如果單位主觀上知情,那麽集資在壹定程度上具有社會性和非法性,不應視為單位內部合法集資。
(3)吸收社會人員為公司員工,然後向其吸收資金,不屬於公司內部集資。實踐中,首先通過公開招聘,在錄用的同時向申請人表明集資意向,集資參與人在參與集資的同時成為公司員工。比如“萬裏植樹造林”這種情況就有很多。這種通過傳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能視為內部合法集資。第二種是雇傭社工作為員工,然後從中吸收資金,這種方式有些隱蔽。以某果蔬加工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例。公司成立連鎖超市,聘請超市經理和代理商,采取推廣公司高科技產品、發展“促銷員”、招聘“業務員”等措施。以公司名義與群眾簽訂協議後,成為公司的“促銷員”、“業務員”,再以公司名義向“促銷員”、“業務員”借錢。除了返還本金,他們還會以工資和貸款利息的形式獲得每月返利,壹年共返利8360元(收益率約38%)。
(四)非本單位個人使用的集資,不屬於本單位內部集資。它是公司內部籌資用於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性的重要前提。這種集資行為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是壹個重要的基礎。壹是關系到單位和員工的利益;第二,與社會集資相比,其風險更可控。
當然,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不能因為單位內部集資情節惡劣,就認為吸收公眾存款違法。只要集資行為僅限於單位內部職工,集資款用於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就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例如,某市場建設管理服務中心為了開發市場,以每月1.5%的高息,威脅從城關轉到農村網點,為300多名員工集資。本案有轉移員工工作的危險。雖然情況不好,但仍然是有效的內部集資單位,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