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N省w公司與F國S公司於1995年6月26日簽訂了補償貿易合同。根據合同,S公司應向W公司提供Y國K公司生產的番茄醬加工成套設備,生產能力為每小時20噸原料,並提供該設備兩年的備品、備件、檢測儀器和設備安裝及技術服務。設備主要部件離岸裝運的最遲日期不晚於5月20日1995,其余部件將於6月1995前空運至北京機場。合同總金額為330萬美元(其中設備款290萬美元,7月底前S公司支付給W公司投產預付款40萬美元1995)。W公司將用這臺設備生產的番茄醬在三年內償還所有的錢。經N省對外經濟合作廳批準,本合同於3月1995日生效。
申請人W公司的訴訟請求及理由
雙方協議簽訂生效後,W公司積極開展建廠、安排番茄種植等壹系列工作。W公司為使65438於1995年7月投產,進行了廠房及配套設施建設,購買國產配套設備,種植西紅柿9200畝(1995年3500畝,1996年5700畝),選派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崗位工人學習培訓,辦理報關商檢、保險、進出口代理、工商登記、土地購置、儀器衛生檢驗、保險。同時,W公司還於3月195日至4月196日向被申請人支付了人民幣865438+萬元、美元654380+030000元。
然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S公司既沒有裝運任何設備,也沒有支付任何啟動生產的預付款,其違約行為給W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為了彌補W公司的損失,更重要的是出於友好合作的良好願望,雙方於8月1995日簽署了備忘錄及補充協議。根據備忘錄,為彌補W公司種植戶種植番茄的經濟損失,S公司將於1995 11年底前支付W公司20萬元。補充協議約定S公司於9月底前裝運設備1995。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義務,既未支付20萬元,也未裝運設備,致使W公司的經濟損失繼續擴大。雙方於2月2日1995進行了緊急磋商。為保證1996年的生產能如期進行,雙方在補充協議中明確規定,S公司將於1996年2月15日裝運番茄醬設備離港。
s公司在截止日期後仍未裝運設備。然而,番茄產量很高。雙方於1996年3月8日再次簽訂了設備發運協議。協議約定,S公司必須在3月27日前將番茄醬生產線全套設備(包括實驗室儀器和設備配件)空運至北京機場,1996,S公司保證退款。協議簽訂後,W公司做好了交貨和安裝的各項準備工作。為了及時取貨,申請人根據集裝箱數量在B機場前安排了14輛國產卡車。但是,S公司還沒有裝運任何設備。3月28日17,W公司致電S公司:“如果我們不能在3月31日前到達B市機場,我們將起訴貴公司要求賠償。
4月初,1996,雙方討論了合同履行中的問題。當時盛傳國家將不再執行補償貿易項目進口設備減征或免征關稅的優惠政策。在S公司的關稅由其承擔,W公司於7月份試運行的前提下,雙方計劃通過建立合資企業的方式繼續履行原合同。但合資相關協議和文件尚未簽署報批,已確定國家對補償貿易項目進口設備實行減征關稅優惠政策的截止日期為1996年底。因此,擬議的合資企業實際上並沒有取代原來的補償貿易合同。
對合同繼續履行有實際意義的是4月5日《補償貿易改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協議》和《合資經營企業購買設備協議》中關於設備到貨日期的規定。在補償貿易改為中外合資企業的協議中,規定S公司應在4月下旬完成設備的采購和裝運。根據合資設備采購協議,貨物分兩批到達中國T港:第壹批於5月20日到達,1996,第二批於6月20日到達,不晚。
按照約定,W公司繼續進行1996的番茄種植和番茄醬生產準備工作。然而,W公司在4月27日收到了S公司寫為“4月19”的傳真,以及設備制造商在4月18日和4月26日發給被告的傳真,通知設備的裝運可能會延遲,最早的航班只能在6月29日以後到達,設備的主要部分“蒸發鍋”可能會被轉售,並且不保證在1996年的番茄生產季節投產。w公司立即通過傳真回復說拒絕:“我們不能接受任何晚於5月10裝運設備的安排。”並明確告知S公司:“請貴公司註意:如因設備不能及時到達而影響我公司安裝生產,我公司不會再這樣做,但要求退回催款,追回損失。”
5月2日,S公司通過傳真告訴W公司,他們“設備有很多問題”...請不要執行今年的番茄種植計劃。”這意味著不僅1996年大規模種植的番茄和與種植戶簽訂的番茄收購合同要賠償,而且W公司1996年生產番茄醬的工作計劃也要落空。這是W公司無法接受的,該公司在5月3日的傳真中明確表達了態度,並強調“再次提醒貴公司,如果設備不能按時到達,我公司將向貴公司提出索賠。”
隨後,W公司被告知番茄醬生產設備的主要部件已被生產廠家轉賣,再生產需要較長的時間和周期,因此無法在1996年投產。由於S公司不履行合同,給W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17年5月,W公司傳真給S公司:“鑒於上述情況,我公司不得不決定終止我們之間的協議關系,並要求妳公司退還所有預付的設備款,並賠償我們的經濟損失。”
S公司對W公司的巨額經濟損失和終止合同的要求置若罔聞,並在5月20日的傳真中單方面將設備裝運日期改為1996年底,欲裝運少量對生產不實用的設備。這是人為擴大損失的單方面行為。W立即通知S公司,即使S公司發運了設備,W公司也不提貨。自1996年5月17日起,雙方只討論了合同終止的遺留問題,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的問題。
對於W公司的明確態度,被申請人繼續我行我素。在6月3日的傳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書面明確,“否則,部分設備的裝運將按計劃進行。w公司將立即傳真《關於重申終止補償貿易合同的函》給S公司,重申雙方簽訂的合同從1、1996年5月17日起終止。2.要求退還我們付給妳的預付款。3.要求賠償我們的相關投資損失。”
此後,S公司違反國際貿易壹般規則,單方面人為擴大損失。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通知,S公司分別於6月17日和7月18日裝運了部分貨物,這兩批貨物的價值均低於設備價格的15%。在項目中屬於支架、螺栓等非主件,根本無法形成產能,自然被W公司拒絕。
W公司遭受的巨額經濟損失是由於S公司未能履行補償貿易合同造成的。因此,W公司請求仲裁庭裁定終止雙方的補償貿易合同;判決S公司返還W公司預付的設備款人民幣8654.38+萬元、美元1.3萬元,並賠償該款項同期銀行利息。
判決S公司賠償W公司經濟損失。其損失總額包括:(65,438+0)設備預付款人民幣865,438+萬元,美元65,438+0.3萬元;(2)銀行同期設備預付款利息為人民幣65,438+065,438+075,000元(截至2月65,438+0996),請求仲裁庭按實際利息進行裁決;(3)廠房建築安裝損失按實際金額計算為435萬元;(4)番茄種植損失按實際發生額565,438+043,000元。(5)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253,580元。
被告S公司的陳述及理由。
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根據W公司仲裁申請書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於8月20日以特快專遞方式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1996郵寄給S公司。8月22日,1996,快遞公司通知仲裁委,H的公司倒閉,文件退回。
1996年9月5日,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以掛號信方式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W公司。然而,S公司未能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指定仲裁員並提交答辯和反請求材料。
1996 10.30,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仍按B市辦事處地址向S公司送達了仲裁通知書副本、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並要求S公司按仲裁規則要求提交書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仲裁委員會將繼續仲裁程序。然而,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書面材料。
W公司根據《仲裁規則》指定了壹名仲裁員。由於S公司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26條為其指定了壹名仲裁員。雙方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三名仲裁員於1996 65438+2月17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1996 12 17、仲裁委秘書處委托E律師事務所向S公司送達開庭通知書。
1997 2月18日,仲裁庭如期開庭審理了本案。W公司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審理,S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代理人參加審理,也未提交任何書面材料。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四十二條“壹方當事人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在聽證會上,
1997年2月20日,仲裁委秘書處委托E律師事務所向S公司發函,通知S公司開庭,要求其如對W公司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有意見或異議,請於1997年3月14日前以書面形式開始工作,或要求仲裁庭對本案進行第二次開庭。逾期不辦的,仲裁庭不再受理過期材料。
3月1997、11日,仲裁委秘書處委托E律師事務所將W公司在開庭後提交的補充意見及附件發送給被申請人,要求S公司在4月4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其意見或異議。期限屆滿後,仲裁庭不再受理過期材料,將根據現有書面材料和開庭查明的事實作出裁決。然而,S公司從未提交任何書面材料。
[仲裁庭的意見]
關於適用的法律
本案當事人在《補償貿易合同》第十二條中約定,雙方的爭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故本案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論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指出,本案中的合同是補償貿易合同,除補償貿易合同外,還有另外兩個合同: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轉售合同。
根據補償貿易合同第十條規定,設備進口合同為其附件A,產品銷售合同為其附件d,與其他附件壹起構成合同的完整性。補償貿易合同只有包括所有附件才完全有效,補償貿易合同第1.3條規定:“附件A、B、C、D、F、G不可撤銷,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認定,本案所謂合同的履行包括履行作為A的設備進口合同和作為附件D的產品轉售合同..
仲裁庭註意到,本案合同附件A《設備進口合同》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設備主要部件離岸裝船最遲不得晚於1995年5月20日,其余部件將於1995年6月前空運至香港。
仲裁庭還註意到,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日期近壹年後,S公司仍在向W公司表示“很遺憾,我們在歐洲的設備問題上遇到了很大麻煩”。也就是說,雖然W公司多次給S公司額外的時間履行合同,但S公司仍無法履行,已構成根本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二款的規定,W公司有權解除合同。W公司於17年5月和1996年6月6日兩次書面通知S公司“雙方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自196+07年5月起終止”是合法的,仲裁庭認定這兩次書面通知有效。
論W公司的仲裁請求
(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1仲裁請求,仲裁庭認定補償貿易合同終止;該合同連同包括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銷售合同在內的附件於2007年5月1996日終止。
(2)仲裁庭審查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資料和證據,證明W公司確實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請人支付了預付設備款,包括人民幣8100000元和美元130000元。因S公司未履行設備交付義務,W公司的第二次仲裁請求應予支持。仲裁庭認定,S公司必須在本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000元和美元130000元。
(3)仲裁庭還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仲裁庭審查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計算依據”,認為其合理。申請人僅將其計算至1996 65438+2月,仲裁庭認為應考慮W公司“請求仲裁庭按實際發生額判給利息”的請求,利息應計算至本案裁決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6543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認定,被申請人必須在本案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向申請人支付利息65,438元+0,753,277元。
W公司的其他經濟損失
仲裁庭審查了W公司提交的關於其經濟損失的材料,仲裁庭註意到有兩項經濟損失。仲裁庭的意見如下:
(1)廠房建築安裝損失:435萬元,包括建築安裝工程、工資、差旅費、設計費、培訓費、外貿代理費及其他。仲裁庭認為,上述費用除培訓費和外貿代理費外,應折算為W公司的固定資產,該兩項固定資產歸W公司所有,故不屬於損失。至於培訓費,根據補償貿易合同第五條的規定,S公司應提供培訓。W公司提出的培訓費是要求F罐頭食品廠進行培訓而產生的,超出了本案合同的範圍,仲裁庭不予支持。關於外貿代理費,申請人未提供單據或其他證據,仲裁庭不予支持。
(2)種植番茄損失:5,143.000元,包括種子、塑料薄膜、窗簾、化肥、籃子、人工費、其他、補償費。仲裁庭審查了W公司提交的相關文件、單據和證據,認為這些損失確實是S公司未按時支付設備款造成的。s公司應予以賠償,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仲裁請求。
(三)仲裁費用的承擔。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合同屬於根本違約,應當承擔本案的仲裁費用。
[仲裁裁決]
解除補償貿易合同;該合同連同包括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銷售合同在內的附件於2006年5月1996日和2007年6月17日終止。
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000元和美元130000元。S公司應支付W公司65438元+0753277元,S公司應支付W公司565438元+043000元作為經濟損失賠償。本案仲裁費3765438元+0006元,全部由S公司負擔。
對於上述所有項目,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共計人民幣65,438+05,367,283元和美元65,438+030,000元,這些款項必須由S公司在65,438+0997年8月25日前支付。逾期不還的,加收年利率8%的利息。
[索賠指南]
在補償貿易合同索賠中,有兩點值得我們註意。
補償貿易合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麽?這與補償貿易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有關。
補償貿易是國際經濟貿易中壹種特殊的貿易方式,合同壹方向另壹方提供設備(包括機器設備、技術、必要的原材料和服務)。在壹定時期內,設備進口方用進口設備所取得的產品或收入的償還,是設備與產品或用設備所取得的收入的交換;其“還款”是在取得設備後壹定時間後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付款的性質;按照補償貿易方式取得的設備歸進口方所有,用於償還設備的產品轉讓給設備賣方後,設備出口方取得所有權。
應該說補償貿易對設備進口國來說風險更小,滯後性更強,所以在第三世界國家被廣泛采用。雙方簽訂的補償貿易合同生效後,設備出口方(本案為S公司)有義務向設備進口方(本案為W公司)提供設備。補償貿易合同的基本性質決定了W公司不需要用貨幣支付進口設備的貨款,而是分批償還這些設備生產的產品。在N省對外經濟合作廳批準的合同中,以“番茄醬”作為補償產品,並且由於補償貿易合同中延期付款的性質,W公司在設備到達之前(甚至在設備生產產品之前)不需要向S公司支付現金。但完全不履行,S公司多次要求W公司支付現金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迫使W公司分別多次支付現金人民幣8654.38+萬元和美元6543.80+03萬元。
在W公司沒有得到任何設備的情況下,S公司壹再把申請人支付巨額現金運送設備作為先決條件。更有甚者,S公司在收到W公司的巨額現金後,並未將購買設備的款項支付給設備制造商,致使制造商多次拒絕裝運設備,取消空運並轉售設備的主要部件,最終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使申請人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了要求S公司承擔全部違約責任並賠償W公司經濟損失的公正判決,維護了W公司的合法權益。
如何看待被調查者采取的「無視」方式?或者采用這種方法能有效處理索賠嗎?
在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端中,壹方往往以“無視”作為對待索賠的方式,導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審判。缺席的通常是被申請人或被告,尤其是其債務被原告主張仲裁或訴訟時。原告缺席只發生在面臨更大金額的反訴時。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當他是皮包公司時,也有壹些有實力的大公司,其法定地址不是1958紐約公約的簽署國,會造成執行上的困難。
事實上,“缺席”並不是壹種有效或積極的方式。無論是在仲裁還是審判中,被告人的缺席並不能阻止法律程序照常進行,反而會導致仲裁或審判是根據在場壹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進行和完成的,根本沒有缺席壹方的反證和辯護,從而做出對缺席壹方不利的壹邊倒的裁決或判決。正如壹位專家所說:“但仲裁員也沒辦法,也不能憑空想出壹些抗辯理由來保護缺席的當事人。”
本案證明,被申請人S公司的缺席並沒有終止本案的正常審理,仲裁庭也作出了公正的裁決(包括不支持W公司的部分仲裁請求)。對於仲裁員或仲裁庭來說,絕不會因為被告不理睬而停止審理和作出裁決。作為仲裁員,重要的是是否給予當事人(尤其是敗訴方)適當的通知,是否給予敗訴方申辯的機會。就像本案的仲裁聽證壹樣,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多次通知S公司,采用法定地址、辦公地址、快遞、律師事務所快遞等方式。,並且在通知中不僅給了被訴公司足夠的答辯時間,還強調了最終答辯或提交證據材料的截止日期。S公司的權利在程序和實體上都得到了保障,最後作出了壹項由於《紐約公約》規定的原因而不予執行的裁決。
值得註意的是,近年來,壹些國有公司經常“缺席”仲裁或審判,特別是根據仲裁協議必須去外國或香港仲裁時,大多數都獲得了敗訴的仲裁裁決。由於中國是《紐約公約》的簽約國,在獲得裁決之前,不再存在索賠金額過高的情況,因為根據公約,中國法院不能對仲裁裁決的內容進行任何其他討論。因此,面對索賠,正確的做法是積極應訴,據理力爭,依法抗辯。甚至提出反訴,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