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勞動合同的鑒證沒有必要,是否鑒證與勞動合同的效力無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鑒證為由拒絕受理相關勞動爭議。勞動合同鑒證是指勞動行政機關對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程序和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審查、核實和確認的法律行為。在我國,鑒證是對勞動合同中確立的勞動關系合法性的證明,也是國家對勞動合同進行有效管理的壹種方式。壹般采取自願的原則。但是,為了保證勞動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勞動合同簽訂後,當地勞動行政機關應當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手續。
再次,勞動行政機關在對勞動合同進行鑒證時,主要從三個方面對合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1)資格審查:主要審查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勞動行為能力和勞動權利能力以及各自代表人(或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和權限是否有效合法;
(2)行為審查:主要審查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行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雙方是否完全平等。自願簽訂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損害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內容審查:主要審查勞動合同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審查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狀況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審查用人單位的資產是否能夠支付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審查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和公平;審查合同條款是否齊全,形式是否合法,書面表達是否清晰準確。
最後,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和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的行政監督和服務措施。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鑒證機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鑒證工作。勞動合同鑒證的具體工作由合同簽訂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勞動合同包括:
(壹)城鄉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工人和臨時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企業單位與企業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私營企業用人單位與個體工商戶雇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4)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五)經雙方協商同意變更或者續訂的勞動合同;
(六)其他勞動合同。
第五條勞動合同鑒證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是否具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2)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雙方是否在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基礎上簽訂了勞動合同;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
(5)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壹致。
第六條鑒定時,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已簽訂的勞動合同壹式三份;
(二)用人單位為法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用人單位不是法人的,應當提供其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授權委托書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勞動者的身份證明。
(四)鑒定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司法鑒定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在場。用人單位壹方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勞動者應為合同簽訂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條鑒證機關應當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進行鑒證。鑒證人員應當在合同文本上簽字並加蓋勞動合同鑒證專用章,註明鑒證日期。
鑒定機關發現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和證明材料不完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補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鑒證,並向當事人說明理由,註明合同文本。對審查不合格的合同,應責成當事人按要求修改或重新簽訂,再辦理驗證手續。
第九條為方便當事人,勞動合同鑒證程序應當簡化。凡能到用人單位核實的,應當派人到用人單位核實,並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詢服務。
第十條勞動合同鑒證為有償服務。鑒定機構向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收取鑒定費的標準,按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執行。
第十壹條勞動合同已經鑒證,其所依據的政策法規重新調整,有矛盾的,可以重新辦理鑒證手續,不收取鑒證費。
第十二條勞動部門壹經發現,應立即撤銷並退還鑒證費或重新鑒證錯誤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法醫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故意為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提供證明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濫收費用的。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6月1992 11日起實施。此前凡與本辦法不壹致的規定同時廢止。
目前,各地已落實《關於停止勞動合同鑒證工作的通知》,將勞動合同鑒證改為備案。具體措施因地而異。但大致內容是:
壹、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要求,從發文之日起,我局停止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業務。勞動合同鑒證工作取消後,將在勞動合同文本、就業登記證、人員花名冊上加蓋“銅陵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登記備案專用章”,並建立勞動就業信息庫。同時,繼續鞏固和完善勞動登記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對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實行動態監管,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用人單位要進壹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主動進行勞動登記。要把勞動合同簽訂情況作為勞動用工的基礎數據,建立臺帳和數據庫,實行計算機管理。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勞動登記手續的,勞動保障部門將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