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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經備案登記可以增加股東出資嗎,有什麽法律後果?求詳細解釋,依據或先例。

要看公司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資擴股的條件及相關程序應已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根據相關規定,非上市公司需要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在決議形成後到工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1.《公司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應當依照本法關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認購新股。第八十壹條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全額支付。在未繳足股款之前,不得向他人出售股份。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2.第壹百八十條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至於有限責任公司,就比較簡單了。可以查閱《公司法》相關資料,提供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相關經典案例供參考:

2000年5月12日,張與他人合夥開辦公司。因公司資金周轉不足,張某找到其親戚張某,要求張某借給其8萬元。周某見張的公司每年都有盈利,便提出以這8萬元作為股本。雙方約定,無論張的公司虧損與否,周每年均可獲得分紅3000元。2001至2002年,張按雙方約定每年給周獎金3000元。2003年,由於張的公司虧損,張沒有支付周的紅利。2004年6月,周某要求張某償還其股金8萬元及拖欠的分紅4500元,張某以公司虧損為由要求周某承擔損失。為此,周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某償還投資款8萬元及分紅4500元。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張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50萬元,經營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2月5日。從被告公司2000年3月提交的工商年檢報告中可以看出,公司自成立以來,既沒有進行過股東變更登記,也沒有進行過資本變更登記,公司章程中也沒有原告周的名字。

[不同意]:

本案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張的8萬元是股東出資還是借款形成如下意見:

第壹種意見是,這壹段應該認定為借款。法律允許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吸收新股東和增加註冊資本,但必須依法經營,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比如,需要雙方表示真實意思的,公司向新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在法定期限內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幣8萬元是事實。該款項雖名為“出資款”,但其性質是被告既未向原告出具出資證明,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未進行工商部門變更登記,故該款項應認定為借款。

第二種意見是,這壹段應該認定為投資。因為張某與周某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明確約定這8萬元屬於投資款,並且在2001和2002年,張某支付了周某投資款的分紅,雙方都承認這筆錢屬於投資款。因此,8萬元應認定為投資款。

[分析]:

我認為第壹種意見是正確的。原因如下:在發生投資關系糾紛、對簿公堂時,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往往故意混淆“投資”的性質:公司盈利時,投資者希望將“投資”理解為股東出資,以獲取更多利潤;當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或虧損時,投資者當然希望向公司提供貸款,以規避股東應承擔的風險。筆者認為,在類似投資糾紛的審理中,實體對公司的“投資”是否屬於股東出資或借款的性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壹)是否履行法定登記手續。投資者對公司的出資直接導致公司註冊資本的增加。根據公司相關法律法規,增加註冊資本是公司的重大事項,應履行嚴格的表決程序和登記程序。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應當由董事會作出增加註冊資本的決議,然後提交股東會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自增資款繳足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同時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如果被投資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律程序,“投資”的性質當然就壹目了然了。但在現實生活中,投資行為並不總是規範的,往往口頭咨詢多,簽署文件少;事實行為多,履行登記手續少。所以從尊重事實和公平的原則出發,其他方面還需要進壹步調查。

(2)投資者與被投資公司之間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確定“投資”的性質,雙方意誌的表達是最關鍵的。因為從根本上說,“投資”行為本身是基於雙方的自由意誌。壹般在“投資”行為開始之前,雙方會明確“投資”的形式。雙方意願的表達方式有很多種。雖然口頭協議是最直接、應用最廣泛的,但在訴訟過程中,口頭表示的意思表示因無法固定而不能作為證據,所以主要驗證的應該是以下幾個方面:

(1)書面合同或協議。合同或協議是對“投資”性質最直觀的記錄,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證據。通過審查合同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投資的形式、投資者的回報、投資者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投資資金能否收回等。,我們可以找出雙方的真實意思,從而形成對投資性質的綜合判斷。

(2)公司內部信息。當事人未就“投資”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合同內容不夠簡單,不能反映“投資”性質的,應當查閱被投資公司的內部文件和資料,包括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會議紀要、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會議紀要、出資證明書等。這些文件是判斷“投資”是否為股東出資的參考,因為公司在接受新股東出資時,內部領導往往會先形成意見,並以會議紀要的形式記錄下來。

(三)出資人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如果上述書面證據不存在或不足以證明“投資”的性質,我們不妨在向公司交付資金後,進壹步調查投資人與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出資人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如收取股利、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等,可以認定為股東出資。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投資合同或其他合意文件。根據筆者的上述評價,“投資基金”的稱謂不能確定“投資”是股東出資性質還是借款性質,且公司自接受投資之日起30日內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資”是出資,證據不足。因此,筆者更傾向於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資”視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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