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修改後的《公司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項是: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營範圍;公司設立方式;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董事會的組成、權力和議事規則;公司法定代表人;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清算辦法;公司通知和公告辦法。
需要註意的是,上述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是基於《公司法》的規定引用的。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要求必須在章程中記載的事項(需要註意的是,章程的強制性規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3條規定,合營企業章程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合營企業的名稱和法定地址;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和期限;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和比例,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職責;管理機構的設立、工作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任免辦法;財務、會計和審計制度的原則;解散和清算;修改章程的程序”。由此可見,對公司章程法定記載的理解不能局限於公司法的要求,而應著眼於壹切法律、行政法規、政府規章等法律文件。
除《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必須記載於章程的法定事項外。章程中根據企業情況和公司治理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自然是隨意的。任何記載事項的內容均可引用法律規定的內容(但法律未要求記載於公司章程),也可由股東協議確定。根據實踐和修改後的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記載主要包括: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東會的設立和程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解散和清算原因、公司通知和公告辦法(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對外擔保的金額、方式和限額;公司對外投資的範圍和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定;公司的合並和分立;公司對相關重要財產的處置規則;相關人員的資質;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財務管理原則(不適用於中外合資企業)、公司用工制度、工會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原則;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方式(如捐贈、環保等。)、關聯交易的審核和管理等。
其次,章程的制定。
上面已經明確了公司章程可以分為法定事項和任意事項,從章程記載的對象來分類。我認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章程的具體條款(內容)可以分為強制性條款、授權性條款(補充性條款)、指導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
公司章程強制性條款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的公司章程條款,公司章程的法定內容不得變更。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性條款可分為法定記錄中的強制性條款和任意記錄中的強制性條款。法定記錄事項中的強制性條款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必須記錄的事項,相關條款的內容由法律(法律、行政法規)直接規定。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有法律記載,且公司法對該事項下的職權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則該內容具有強制性。公司章程在記載法定事項時只能重復法律,不能對其進行修改。如果股東會的職權不能分配給董事會行使。又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議事規則是有法律記載的,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條款的內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性條款。任何記載事項中的強制性條款,是指非法定記載事項下的相關條款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事規則在公司章程中是任意記載的,但《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這壹規定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性條款。
公司章程中的授權條款是指《公司法》明確授權由公司章程規範的條款。同樣,公司章程中的授權條款也分為法定記錄中的授權條款和任意記錄中的授權條款。修改後的《公司法》最大的變化之壹,就是在倡導公司自治的理念指導下,賦予公司最大的自主權。這種自主權的載體是公司章程經法律授權,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和公司治理結構的需要,設定公司的相關經營和治理要素。公司法修改後的規定,在很多地方閃耀著這種自治理念的光輝。
下面,我們就來介紹壹下公司法中授權公司章程自治的內容。經《公司法》第12條授權,《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的經營範圍;《公司法》第13條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公司法》第16條授權,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和金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十壹)項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享有《公司法》規定以外的職權;經《公司法》第四十二條授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規定股東大會的通知時間;《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以外,規定股東大會的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公司法》第四十七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法律規定以外的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法定範圍以外的董事會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監事會在法定範圍以外的職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單獨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營業期限和章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單獨約定股東資格的繼承;《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股份的有關事項;《公司法》第142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除法律規定以外的本公司股份進行限制;《公司法》第148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公司法》第166條規定,公司章程可以約定報送財務報告的期限。《公司法》第167條授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單獨規定股東的利潤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條授權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以上是《公司法》修改後對章程授權做出的相關規定的情況,可以說涉及到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將根據《公司法》授權後制定的相應規定,對相關主體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指導性條款是指根據《公司法》總則對相關內容的指導而設定的公司章程條款。該條款的特點是,它不是公司法明確設定的權利義務規範,也不是公司法授權制定公司章程的規範,而是公司章程在記載相關客體時參照公司法的規定制定的。即公司法為公司章程的制定提供了指南,並設定了上限或下限。公司章程不得超過《公司法》規定的上限或下限,但授權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和出資方式為公司章程記載的法定事項的,公司章程應當遵守公司規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規定出資額和出資方式不得違反“首次出資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和“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的,除投資性公司外,不得規定出資期限超過2年的上限。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方式不得設定為法律允許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形式,即不得以信用、勞務等方式出資。比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就是公司章程中的任意壹項。公司章程規定這壹內容時,可以遵循《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股權轉讓的具體程序,也可以參照《公司法》本條規定的公司優先購買權的有關事項,規定公司優先購買權的事項。綜上所述,公司章程中的指導性條款是根據《公司法》的指導制定的,在不突破《公司法》設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況下合法有效,對相關主體具有法律約束力。
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條款,是指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的前提下,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完全自由設定的,既沒有法律記載,也沒有公司法授權和指導而產生的條款。比如關於公司相關文件沖突效力順序的規定,關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設立協議之間效力順序的規定等。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主權,但這並不意味著股東(發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無視法律的規定,對法律法規視而不見。1998大港公司與艾石公司的“公司章程之爭”充分說明,股東(發起人)無視法律的規定,公司章程永遠不會生效。因此,公司章程的自治不是沒有邊界的,而是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充分發揮股東智慧,符合實際的結果。同時,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也要註意不剝奪或變相剝奪股東的固有權利,為股東主張和實現權利提供保障。同時,新《公司法》第1l條規定“公司章程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必須登記備案。本章程是法律文件。沒有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不能成立,不能受法律保護。
總之,公司章程不是簡單的重復公司法的規定,更不是無用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應當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合理調整股東之間的關系,充分發揮公司治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