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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任免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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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

第壹條為了完善公務員崗位管理,合理任用公務員,規範公務員任免和晉升,根據公務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任免和提拔公務員必須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以下原則:

(壹)黨管幹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註重實績的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聘任制公務員。

公務員、法官、檢察官的任免和晉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執行。

聘任制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另行規定。

第四條公務員職務的任免和晉升,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領導成員職務按照規定實行任期制。

任職

第六條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公務員職務序列,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實施,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七條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公務員任職應當符合交流和回避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任職:

(壹)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後考核合格的;

(二)通過調任或公開選拔進入公務員隊伍的;

(三)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四)轉讓、掛靠行使;

(五)解聘後需要新崗位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條錄用公務員,壹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符合推薦人選的有關規定;

(二)根據崗位要求對應聘人員進行調查或了解;

(三)按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手續。

第十壹條公務員任職年限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公務員任職時,應當按照規定確定職級。

第十三條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以外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解除某人的職務

第十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晉升後需要調離原崗位的;

(二)被降職的;

(3)轉讓;

(四)辭職或者調離機關;

(五)非組織選拔,離開學習期壹年以上的;

(6)退休;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第十五條公務員免職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a)提議解雇;

(二)審查辭退理由;

(三)按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免職手續。

第十六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職務自然解除,不再辦理辭退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壹)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被辭退的;

(四)法律、法規和相關章程有其他規定的。

被提升到更高的職位

第十七條擬晉升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工作經歷等條件和資格。

第十八條公務員晉升職務時,在規定的任職資格期限內年度考核結果均為合格及以上。

第十九條晉升縣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具備《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規定的任職資格。

晉升鄉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晉升鄉級正職領導職務,應當擔任副鄉級職務兩年以上;

(三)晉升鄉級副職領導職務,應當擔任科員級職務三年以上;

(四)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條晉升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晉升為巡視員的,應當是局級副職領導或者副巡視員五年以上;

(二)晉升副巡視員職務,應當擔任縣級正職領導或調研員五年以上;

(三)晉升調研員職務,須擔任縣級副職領導或副調研員四年以上;

(四)晉升為副調研員的,應當擔任鄉級正職領導或者主任科員職務四年以上;

(五)晉升為主任科員的,應當擔任鄉級副職領導或者副主任科員三年以上;

(六)晉升為副主任科員的,應當擔任科員三年以上;

(七)晉升為辦事員職務的,應當擔任辦事員三年以上。

綜合管理以外的其他工作類別晉升非領導職務所需資格條件,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公務員應當逐步晉升。

特別優秀的公務員或工作上有特殊需要的,可以超越自己的界限或職級晉升。破格和越級晉升的條件和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建議,並根據需要在壹定範圍內醞釀;

(三)按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辦理上崗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內設機構正職以下領導職位空缺時,可以在本機構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上崗的方式確定人選。

局級正職以下領導崗位或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崗位及其他相當崗位空缺,可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崗位人選。

第二十四條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後試用期制度。

降低自己的地位

第二十五條科員以上職務的公務員,定期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應當降職。

第二十六條公務員降職時,壹般降壹個崗位等級。

第二十七條公務員降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提出降級建議;

(二)審查降職原因,聽取被降職人員的意見;

(三)按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符合規定的降級程序。

第二十八條公務員被降職,其職級超過其新任職所對應的最高職級的,應當同時降職到其新任職所對應的最高職級。

第二十九條降職公務員在新的崗位工作1年以上,德才表現突出,工作實績突出,經考察符合晉升條件的,可以晉升。其中,降職時降低級別的,按規定晉升其級別;降職時未降級的,晉升到降職前崗位級別的職務時,不得隨崗晉升。

紀律監督

第三十條在任免和晉升公務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編、超編、超編或者自行任命的公務員的任命和晉升;

(二)隨意放寬或者改變公務員任用和晉升條件的;

(三)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或者透露醞釀、討論公務員任免、晉升等情況的;

(四)違反規定程序決定公務員任免和晉升的;

(5)突然升任公務員;

(六)結黨營私、貪贓枉法、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官員的;

(七)其他妨礙公正合理任免和晉升公務員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予以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對辭退或者降級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由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補充條款

第三十三條雙重管理公務員的任免和晉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任免與晉升,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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