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應當依法實行民主管理,保證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應依法保證職工通過職工民主管理會議(理事會、協商會、座談會、聯席會議等)參與企業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
企業應為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實行平等協商、集體合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廠務公開制度。第四條職工依法行使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支持企業合法的經營管理活動。第五條市總工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推動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區縣總工會和工會負責組織協調本地區、本行業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支持、指導和幫助企業職工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並對企業民主管理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的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行使下列權利:
(壹)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改組改制和實行企業事務公開等重大事項的報告,聽取和審議企業集體合同執行情況和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和審議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問題;
(三)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企業改組、改制、破產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對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進行民主評議,並提出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權利。第八條集體企業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行使《城鎮集體企業條例》和《農村集體企業條例》規定的民主管理權利。第九條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和其他私營企業的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民主管理會議行使下列權利:
(壹)聽取企業生產經營情況介紹,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和審議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企業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聽取與職工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集體合同和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介紹,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權利。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第十條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國家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職工民主管理會議壹般每半年召開壹次。三分之壹以上職工或者企業工會提議,經與企業協商,可以召開職工民主管理臨時會議;企業也可以提議召開員工臨時民主管理會議。第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任期和組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民主管理會議應當有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參加,企業工會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職工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會議議程應提前通知與會者。第十三條職工代表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實反映職工意願,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職工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民主管理會議占用工作時間,企業應當正常支付勞動報酬。第十四條職工與企業應當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並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第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以下簡稱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第十六條職工董事、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選舉產生,經全體職工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是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由五分之壹以上職工或者五分之壹以上職工代表聯名提出,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可罷免。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的空缺,應當在三個月內按程序進行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