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規則》的修訂有利於進壹步完善公證法律制度。2006年3月1日,《公證法》正式生效。這部法律從完善公證制度入手,依托公證實踐經驗,以充分保障和發揮公證職能為目標,重新確立了公證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為了貫徹《公證法》,維護公證法律制度的統壹協調,使公證程序規則在制度和原則上更加科學合理,迫切需要對舊規則進行修訂。
(二)《規則》的修訂有利於進壹步完善公證程序制度。鑒於《公證法》只是為公證程序制度提供了原則,有必要將其原則具體化,增強其可操作性。因此,要充分吸收和提煉公證實踐中積累的成熟經驗和制度措施,緊密結合公證實踐,對舊規則進行補充和完善。此外,公證制度恢復20多年來,社會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公證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舊規則必須相應調整以適應實際需要。
(三)《規則》的修訂有利於進壹步提高公證質量和公信力。公證質量和公信力是公證工作的生命線,是公證職能發揮的基礎和保障,而公證程序制度是保證公證質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因此,不斷吸收公證實踐中的成功經驗,不斷豐富和完善公證程序規範,發揮其對公證活動的規範和監督作用,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從新修訂規則的內容來看,“以人為本”、“為民服務”的理念在公證執業領域的劃分、規則的完善、糾紛處理方式和責任追究等方面得到充分體現,為人民群眾選擇和使用公證制度、及時獲得公證法律服務提供了有效手段。
二。規則的修改充分體現了合法、科學、合理的原則。
此次修訂是壹次全面系統的修訂,主要遵循四個原則。
(壹)嚴格遵循和體現公證法的規定和要求。《規則》作為公證實踐的基本程序規範,在總體制度設計、具體操作規範、文字表述等方面與《公證法》高度壹致,忠實體現了《公證法》的立法意圖和制度安排,嚴格落實了《公證法》的制度設計和程序要求。
(2)妥善處理新舊程序制度的銜接問題。在保留公證法認可的原有公證程序制度的基礎上,通過調整體例結構、細化程序制度、修正辦證規則,充分體現了公證法的相關原則。
(3)註意吸收和提煉公證實踐中的成熟經驗。此次修改的目的是增強可操作性,總結、提煉、吸收近年來公證實踐在規範和完善程序制度方面的成熟經驗,進壹步細化和完善《公證法》關於公證程序制度的原則性規定。
(4)堅持合法性和可行性的統壹。該規則既嚴格遵循了《公證法》的要求,又考慮到了公證制度尚不完善的事實。從公證事業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出發,對目前能夠準確把握的內容,依法盡量細化,對難以把握的內容或實踐中需要進壹步探索的問題,只作原則規定或暫時不涉及,待條件成熟後再行完善。
三、《細則》在制度設計上體現了八大變化。
(1)規範公證執業主體,原“公證員”稱謂發生變化。根據《公證法》,公證員和公證員是公證執業的主體,享有相應的法律權利,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原《規則》廣泛使用了“公證員”的稱謂,是指公證員和各種輔助人員的統稱。這壹稱謂不符合《公證法》的標準條款,難以界定公證員和輔助人員在辦證過程中各自的職能、權限和責任。因此,修訂後的規則不再使用“公證員”的稱謂,而是明確公證員、公證員是公證執業的主體,明確規定了公證員、公證員在辦證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則,同時要求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必須親自辦理事項,不得指派公證員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在申請證書過程中沒有實質性程序意義的事務性、程序性和秘書性事務,可由公證員和根據需要安排和指導公證員的其他公證員處理。
(二)根據《公證法》建立區域公證執業制度。這壹制度取代了原規則中的公證管轄制度。根據規定,公證機構的公證執業區域應當依法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公證機構只能在批準的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避免公證機構跨區域受理公證業務造成的不正當競爭。
(3)增加了受理法律公證事項的要求。法定公證事項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如果沒有經過公證,就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規則》規定,公證員有法定義務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合法公證事項。
(四)明確規定了在公證活動中當事人和公證機構對公證事項真實性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並豐富和細化了依法審查核實的內容。規則規定,在公證活動中,當事人應當對需要證明的公證事項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對公證機構提出的問題進行必要的說明或者補充;需要對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定、檢驗、翻譯的,應當委托公證處向相關專業機構申請鑒定、檢驗、翻譯;申請公證的文件內容不完整、不準確的,應當在公證機構的指導下予以更正和修改。當事人拒絕履行相應義務或者捏造、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無法補充的,不予辦理公證。公證機構應當依法審查有關事項,需要核實或者有疑問的,應當核實、收集證據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
(五)建立公證制度。拒絕辦理公證是依據《公證法》相關規定設立的公證程序終止制度之壹,是對拒絕公證制度的完善和豐富。《規則》列舉了九種不允許公證的情形。同時,《細則》還對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程序和處理方式作出了具體規定。此外,規則還對公證程序終止的適用情形和程序進行了補充和細化,使公證程序終止制度更加完善。
(六)公證程序特別規定內容的調整。這壹部分是關於公證特別程序制度的改革。鑒於公證事項種類繁多,適用的法律和規則也不盡相同,《公證法》只規定了公證的壹般程序。因此,規則進壹步細化和豐富了公證法。根據公證業務的實際需要和對部分現有辦證規則的細化,目前,規則對現場監督公證、遺囑公證和保全證據公證設置了特殊的程序要求。此外,還規定了公證機構可以辦理的公證業務衍生的部分法律事務的程序性規定,包括出具執行證明、調解公證事項履行糾紛等。
(7)重新建立了公證糾紛解決機制。《規則》規定的公證爭議解決制度是對《規則》中原有的申訴和復議制度的替代。該制度建立了三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公證機關的審查、行業協會的投訴處理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首先,在公證機構審查部分,規定了兩個審查程序: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審查和公證機構發現問題主動審查。特別是在當事人提出審查的過程中,依法延長了公證事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審查的期限。根據規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公證事項之日起壹年內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提出復核,但能夠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起復審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不超過20年。其次,由於公證書的撤銷或不撤銷往往涉及相關權利人的重大民事權益,規則規定,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重新審查後作出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公證協會投訴,並授權中國公證協會制定投訴處理辦法。此外,該部分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公證機構發生過錯賠償糾紛時,可以申請當地公證協會調解。與原《規則》相比,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參與公證糾紛的處理,由公證協會處理糾紛投訴,調解賠償糾紛。再次,規則要求公證機構履行告知義務,引導公證事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涉及其實體權利義務的公證內容有爭議的,尋求司法救濟,改變以往通過向公證機構、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尋求救濟的做法。
(八)規定了公證機構和公證違法行為追究制度。《規則》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過程中違反《公證法》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和本規則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處罰;如有違反公證行業規範的,公證協會將給予相應的行業制裁。”今後,對公證員、公證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查處,不僅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也是行業自律的重要手段。同時,公證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在辦理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公證協會投訴。
總的來看,新規則進壹步豐富和完善了公證程序制度,對規範公證員和公證人員的執業活動,引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正確運用公證手段,保護合法權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