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辦法》已經2003年9月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6日起施行。部長鄭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工傷認定辦法第壹條為了規範工傷認定程序,依法認定工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工傷認定。第三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依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並按照屬地原則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第四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可以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工傷認定。第五條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其他有效證明復印件;(2)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表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第六條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條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齊全,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並在受理時限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必要時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認定工傷時,不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供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明的部門重新提供。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第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由兩名以上人員進行調查核實,並出示公務證件。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三)記錄、錄音、錄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第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保守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二)為有關人員提供的信息保密。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第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和非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第十六條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用人單位全稱;(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身份證號碼;(3)受傷地點、事故發生時間、診療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過程及鑒定、醫療基本情況及診斷結論;(四)認定為工傷、視為工傷或者不屬於工傷或者不視為工傷的依據;(五)結論;(六)不服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七)作出決定的時間。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工傷認定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相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第十九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條工傷調查核實後,用人單位和人員拒絕依法履行協助義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除了看這個工傷認定辦法,我還建議妳看看《工傷保險條例》,裏面有關於工傷待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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