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交並填寫公證申請表。
公證申請表應填寫以下內容:
1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人為法人的,應當證明法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等。;
2 .公證事項及公證書的目的;
3.提交材料的名稱和份數以及相關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4 .申請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公證員代為填寫。
2.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2.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須提交授權委托書或其他代理資格證明(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3需要公證的文件,如合同、遺囑、文憑等。;
4.與公證相關的財產權屬證明;
5.與公證有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3.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1申請人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之間沒有爭議;
3 .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範圍;
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公證處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4.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進行分類登記。登記事項包括公證類(如繼承、收養、借款合同等。)、當事人姓名(名稱)、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批準人、辦結日期、結案方式、公證書編號等。
5.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完成後,核定的公證費數額與預收數額不壹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足手續。當事人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是否減免。
第二,復習
1.公證審查是指公證處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後,在出具公證書前,對當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公證員有收集證據的權利和義務,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鑒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當事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向公證處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提供相應的材料。
2、公證處應重點審查:
1當事人的號碼、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
3.需要公證的行為、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4 .待公證文件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蓋章是否齊全;
5 .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3.公證處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相關證據材料,並有權進行實地調查。公證員從有關單位提取的檔案或者其他書面證據,應當交由該單位核對、封存,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
如遇特殊問題,公證處可聘請或委托具有專業知識的專業部門和人員進行鑒定和翻譯。鑒定結論或者翻譯材料應當由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簽名。
4.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幫助其起草、修改合同、遺囑、聲明等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善、用詞不當的,公證員應當指導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絕修改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5.特別程序
1公證處辦理招標、抽簽、拍賣等公證事項。,公證員應當到場,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發現當事人可以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證員應當拒絕宣讀公證書。
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員辦理,並由其中壹人在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時,應當以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通知債權人在壹定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接收提存標的物時,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債權憑證,並承擔提存費用。公證處可以拍賣難以保存或者到期債權人無法收取的提存物品,保留價款。自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視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
三。證書的頒發和交付
1,出具證明是公證處根據審查結果制作並出具公證書的活動。頒發證書的條件如下:
1法律行為的公證(如簽訂合同、立遺囑、繼承遺產、收養子女、存款等。)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b、意思真實;
c、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社會利益。
2 .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該事實或文件與公證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B.事實或文件是真實和正確的;
C.事實或文件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
3.文件上的簽名、蓋章應當經過公證,簽名、蓋章應當準確、真實;公證文書的文本應當與原件內容完全壹致。
4.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公證的債權文書;
b、債權憑證以支付壹定數額的金錢、貨物或有價證券為內容;
c、債權文書表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強制執行。
2.合格的公證事項,在公證書由承辦人起草後,連同公證文件壹並提交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
3.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或者批準的格式制作。
1公證書註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公證書不得塗改、翻挖或修改,並加蓋公證處校對章。
公證書應當使用中文,在少數民族雜居或者多民族同屬壹個職位的地區,除涉外公證事項外,可以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據當事人的需要或要求,公證書可以附有外文譯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自批準人批準之日起生效。
批準人的批準日期為證書的簽發日期。
公證書需要領事認證的,公證處應當送有關部門認證,並收取認證費。
4.公證書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以由公證處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公證書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份數和公證書編號。
四。期限、拒絕和復議
1.公證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結。重大復雜、當事人證據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或者副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公證處應當拒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進行公證。
3.同級或者上級公證處或者其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所出具的公證書內容不真實或者違背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應當撤銷該公證書。
4.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公證處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