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最早類似於今天的宮廷的機構名稱是什麽?沒有歷史可考。根據後人的考證,壹般認為夏、商、周三為“四口”,這與古人所說的“刑始於兵”有密切關系。“司口”壹詞的本義是“負責抵禦外敵侵略”,管理稱為“司”,外敵稱為“口”(如把侵略中國的人稱為日本侵略者)。三代司法官說都和軍隊有關,也印證了古代“軍刑同源”的判斷。
西周時期,從制度上看,府衙和官吏是同壹個東西,同壹個頭銜。作為國王,按照今天的權力觀,周不僅是最高的行政權,而且是最高立法權和司法權的持有者。他下面的貴族官員,既是行政官員,又是司法官員。確切地說,在周人的觀念中,是無法理解我們今天常說的行政與司法的區別的。但他們有自己的壹套設官理論和方法。中央王朝皇帝之下負責審理案件的機關是“司各脫”,這個機關的長官也叫“司各脫”,成為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機關。歷史書李周·秋官說,“斯科蒂”也被稱為“大斯科蒂”,他的助理官員稱之為“小斯科蒂”。前者幫助皇帝掌管國家司法,後者幫助前者“以五刑聽萬民獄訟?附刑?利用情感信息。”其下屬包括“法官”“學者”等十幾名官員。在地方上,任命壹名“學者”作為司法官員,這也是壹審機關,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監獄訴訟。據史書記載,壹般審級分地方和中央兩級,諸侯之間的大案要案和官司,由周皇帝或“司寇”裁決。
春秋戰國時期,諸侯國不沿襲舊制。《史記·李斯列傳》記載,戰國時,齊國叫大理,楚國叫李婷?秦稱之為“亭衛”,等等。
秦朝統治全國,皇帝擁有最高司法權。《史記·秦始皇本紀》說“世間萬物,無論大小,皆依之”。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是建立了壹套皇帝控制下的司法機關體系,皇帝對所有大案有最終決定權,可以派宰相、禦史過問;第二,皇帝直接辦案。史書中,始皇帝“俯首練字練墨,日間破獄,夜間理書,自行決斷。”《史記·秦始皇本紀》載:始皇帝每天閱讀大量文獻,以石計算。按照當時的重量,史書上說:“石為120斤”,現在大概是60斤。秦簡牘壹般長2尺左右,長23至28厘米,每張簡牘有30至40字,可見先帝在政務上的勤奮。
秦朝統壹了戰國時期各諸侯國中央最高司法官(即最高司法機構)的名稱,沿用了秦國“廷尉”的舊稱,屬於中央九官之壹。“廷尉”負責國家法律、法令和司法事務,直接向皇帝負責。“廷尉”主要有兩項職責:壹是負責“召獄”,即皇帝親自移交的案件;二是聽取地方報告的疑難案件,審查重大案件。廷尉是最高司法機關,是皇帝手下的首席法官。作為最高的法律官員,廷尉在秦代的法律工作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故稱“亭衛”。壹直有兩種解釋:壹種是:“聽獄必是朝廷的品質,稱之為廷尉”;另壹種說法是:“廷,平也,治獄貴平,故以為是數。”“亭衛”由“正”和“左右監”組成。但是,重大案件的審理必須由皇帝拍板定案。
秦朝地方司法機關進壹步完善,地方司法由縣令、縣令管理。縣、郡、鄉、亭各級地方政權機關都有相應的專職或兼職司法人員,處理本區域內的司法事務。郡裏有專職司法官“定曹禺”,但案件的裁決由郡長決定;縣以下,有壹個官員負責文書、倉儲和司法事務;鄉上有個“秩”或“吝嗇鬼”,掌管訴訟和稅務。《史記·張耳陳郁列傳》記載,秦範陽縣令在任十年間,審理的案件,“殺人之父,孤兒之子,斷人之腳,驚人之頭,不計其數”。證明縣縣長官可以對自己管轄的壹般案件作出最後決定,並擁有司法審判和處罰的權力,只有在案件比較棘手時,才向中央“廷尉”報告。
由於秦朝要求各級官員都要知道、學習和宣傳法律,所有官員都有義務宣傳和執行法律和法令,即使是最基本的小官員如“李政”和“尋求盜竊”也可以處理輕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漢代的司法制度是以秦朝的司法制度為基礎的。在中央政權中,除皇帝外,廷尉還被稱為“大理”(漢景帝、哀帝時曾稱“大理”)。宣帝稱帝時,廷尉平是中央政府的最高專職司法機關和最高司法長官。作為中央政府九大臣之壹,他仍然全權負責國家法律和司法事務。宰相作為行政長官、禦史以及中央政府的其他高級官員,經常參與司法審判,被稱為“雜政”,意為非專職。
除東漢末年外,漢代的地方司法機關主要是郡縣司法機關。漢末,州由監區改為郡以上的壹級行政單位,從而形成州、郡、縣三級。此後,州、郡、縣各級行政長官也負責司法審判,各有專職司法官員。比如縣裏設置“肯定曹禺”為專職司法人員。漢代郡縣司法權繼承了舊秦,仍有很大的終審權。《玉琮考》書曰:“漢代各郡有專殺權”,“史刺史、縣令不待秦殺”。只有涉嫌嚴重的案件才呈上“廷尉”,或者提交宰相等大臣討論後由皇帝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