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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怎麽處理?質押股權可以轉讓嗎?

股權質押又稱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為質押對象設立的質押。根據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擔保法律制度,質押按其標的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是壹種權利質押。股權質押是指債權人因股權質押的設立而取得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我國《公司法》缺乏關於股權質押的規定。我國真正確立質押擔保制度的是《關於擔保股權質押的擔保法》,該法於6月1995 65438+10月1日生效,其中包括關於股權質押的內容。2007年6月65438+10月1生效的《物權法》再次明確股權可以質押。《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可轉讓股份可以質押。此外,1997年5月28日,外經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專門確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經其他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出質給債權人”。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物權法》規定,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質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登記程序的規定與《擔保法》不壹致。《物權法》頒布後,股權質押的法律實踐受《物權法》約束。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並經登記機關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進行處罰。綜上所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質押應在證券登記機構登記,未上市境內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應經審批機關批準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其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方式有兩種:壹種是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其他現有股東,即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二是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投資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這兩種形式在條件和程序上有些不同。股權轉讓後,應及時將股權變更為1。股權轉讓完成後,目標公司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新股東出具出資證明,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如名稱、住所、出資情況等。2.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需要強調的是,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及修改後的公司章程。股權轉讓的原則是自由,限制為例外,這是世界各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壹般規定。然而,無論股權轉讓多麽自由,其例外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這使得人們很難把握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審查。具體來說,股權轉讓的限制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依法限制股權轉讓,即各國法律對股權轉讓設定的條件。這也是股權轉讓最重要也是最復雜的限制之壹。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依法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有封閉性限制、股權轉讓地點限制、發起人持股時間限制、董事、監事、經理任職資格限制、特殊股份轉讓限制和取得自有股份限制。(1)封閉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出資。不購買轉讓的出資的,視為同意轉讓。(2)股權轉讓地點的限制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我國《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轉讓其股份。"第146條規定:"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自股東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將股票交付給受讓人時生效。“對這種轉移場所的限制,在各國立法中也是極為罕見的。這可能與行政管理中管理理論的主導思想有關,但在公司法制中,機械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作為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幼稚的。(3)發起人持有時間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對發起人股權轉讓的限制,使發起人的權利與其他股東的權利不平等,這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各類市場主體平等行使權利不相稱。(4)對董事、監事、經理任職資格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其持有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股份總數的25%;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壹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其目的是防止公司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公司內部信息,從事不正當的內幕股權交易,從而損害非董事、監事、經理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5.特殊股份轉讓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148條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依法轉讓其股份,也可以收購其他股東持有的股份。股份轉讓或者收購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1997年7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和關於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的協議,自頒發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後,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後的企業合同、章程享有相關權利,承擔相關義務。”[6]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份,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註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的除外。”公司依法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必須在10日內註銷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變更登記,並公告。同時,第149條第三款也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為抵押標的。”這裏的“抵押權的客體”應該更準確地表述為“質權的客體”。因為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應當是權利質權的標的。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質押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屬於同壹人。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指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定的條件,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多是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進行。我國公司法沒有這種限制。合同項下股權轉讓限制是指根據合同對股權轉讓定價的限制。此類合同應包括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第三方之間的合同。比如部分股東之間對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的相互約定,公司與部分股東之間在壹定條件下回購股權的約定,都是依約限制股權轉讓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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