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是有壹定的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退保的,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應當在保險責任開始前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可以收取保險責任開始至合同終止期間的保險費,其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被保險人身故、患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保險是分擔意外事故損失的壹種財務安排;從法律上看,保險是壹種契約行為,是壹方同意賠償另壹方損失的契約安排;從社會角度看,保險是社會經濟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微妙穩定器”;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保險是風險管理的壹種方法。
經濟補償功能是保險業的基礎,最能體現保險業的特色和核心競爭力。它體現在兩個方面:
1.財產保險賠償:保險是指在保險有效期內,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範圍和保險金額,按照特定災害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損失金額進行賠償。通過補償,使災害和事故造成的現有社會財富的實際損失在價值上得到補償,使用價值得到恢復,從而使社會再生產的過程得以繼續進行。這種賠償既包括對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也包括對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經濟賠償,還包括對商業信用中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
2.人壽保險的給付: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根據被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需要和被保險人的給付能力,與投保人協商確定。
保險賠償原則
損失補償
損失賠償原則是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按照保險責任範圍對受益人進行賠償。是指保險人對約定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受益人不能從保險金的給付中獲得額外的利益。壹般來說,財產保險遵循這壹原則,但人的生命和身體價值難以估計,所以壽險不適用這壹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健康險的醫療費用也應該跟,否則有不當得利之嫌。
鄰近原則
近因原則是指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基本原則。近因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最直接、最有效、最具決定性的原因,而不是近因。近因屬於保險風險的,保險人應當賠償;近因屬於除外責任或者未投保風險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雙重保險
在被保險人重復投保的情況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由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共同分擔。
代位原則
根據合同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事故進行賠償後,或者保險標的發生事故造成推定全損後,保險人依法向責任第三人主張利益,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我國保險法律法規要求保險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人向侵權人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