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證法律框架的構建旨在解決權證的具體制度在不同效力層次的法律規範中應如何規定的問題,即權證制度在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交易所業務規則中如何劃分、協調和銜接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和《公司法》對權證發行上市審核模式的規定應具有普遍性,同時應兼顧權證發行上市審核的獨特規律和特點。在區分公司權證和備兌權證的基礎上,對權證發行和上市審核實施不同的監管模式。
發行備兌權證時,宜采用“發行人資格管理”的模式,交易所將在業務規則中設定相應條件。符合條件並取得資格的,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和自身需要,隨時發行權證,向交易所申請上市。在具體條件的設計上,要特別關註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發行人的債務履行能力。
●在我國權證推出初期,應首先考慮選擇壹家規模大、流動性強的公司作為試點,防範權證價格操縱風險。
●權證交易的風險主要包括兩部分:壹是現有證券市場環境和交易機制下的普遍性風險;二是權證產品特性決定的特有風險,可以從五個方面設計相應的控制機制:實施權證交易權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揭示交易風險;建立交易價格約束和披露機制;引入權證創設機制;加強權證交易實時監控。
中國權證產品創新已經開始,其創新過程也是法律創新和制度建設的過程。本報告以備兌認股權證為研究對象,兼顧企業認股權證,並以海外特別是中國臺灣地區的認股權證法律制度為基礎,研究中國大陸發展認股權證產品的相關法律框架和制度設計。
權證是壹種相對成熟的證券衍生品,海外市場在權證產品的開發上有很多成功的經驗。在我國權證產品體系建設中,借鑒海外權證市場的基本經驗和有效做法,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選擇合適的樣本是法律制度借鑒的常規路徑。通過對部分地區權證市場法律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認為,與其他市場相比,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證券市場在發展程度、監管模式、法律思維、法律文化等方面較為接近,臺灣地區的權證法律制度借鑒和嫁接了海外權證市場的成熟經驗,較好地實現了法律本土化和國際化的有機結合,值得借鑒。因此,本部分在簡要評述國外認股權證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重點分析了我國臺灣地區的認股權證法律制度。
(1)海外認股權證法律制度簡評
在香港、新加坡、德國等權證市場相對發達的地區,權證法律制度嵌入於當地的證券法律結構和市場環境中,具有自身的特點,但總體來說特殊性有限。在更多的情況下,不同地區構建權證法律制度的路徑呈現出許多* * *特征,這些特征可以概括為:
1.在證券制度框架內構建權證法律制度。海外國家或地區推出權證時,其制度建設的前提是將權證納入“有價證券”的廣義定義。例如,在美國,權證被明確納入《證券法》中“證券”的範圍,或者在日本,權證等新的證券是由行政機關根據需要通過“授權條款”予以認可的。在具體制度上,基本是以其現有證券市場的發行、上市、交易、監管等壹系列配套措施為基礎,兼顧權證的特殊性,對制度進行調整、補充和更新。而且,原來在證券市場使用的監管方法也同樣適用於權證市場。在權證市場,發行人也需要監管,需要信息監管、流動性監管、透明度監管。只是針對權證市場的特點,監管的重點和傾向需要重新界定。
2.公司認股權證和備兌認股權證的法律制度有所不同。公司權證關系到公司的證券發行和資金籌集,具有壹定的依賴性。總的來說,配套的法律規範以公司法為主,行政法規和市場商業規則為輔。備兌權證作為壹種相對獨立的證券衍生品,在海外權證市場占據主導地位。在配套法律規範中,公司法並沒有直接調整備兌權證。《證券交易法》可以直接規定備兌權證的法律地位,也可以通過“授權條款”賦予其法律空間。但具體制度主要規定在行政法規中,尤其是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中,大部分制度內容涉及發行人資格管理、權證上市條件、權證產品風險控制等。
3.在權證制度供給中,界定自律監管與行政監管的責任邊界尤為重要。如前所述,在構建權證的具體制度時,壹方面要巧妙地、靈活地運用現有證券市場的發行、上市、交易、監管等壹系列配套措施,同時要兼顧權證的特殊性,進行制度調整和創新。制度調整和創新多由證券監管機構和交易所完成。其中,權證產品的創新發展需要明確自律監管和行政監管的職責,賦予交易所應有的自主權。以備兌權證為例,作為權證市場的主流產品,相關原則和框架體系由行政監管機構提供,但發行人資格、權證上市等具體制度規定由交易所業務規則明確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有權監管並最終否決交易所的自律監管。權證發行人的資格和權證上市的審核也屬於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權限。
(二)臺灣地區權證配套法律制度分析。
自1997臺灣省內大華、寶來兩家證券公司首次發行認購備兌認股權證以來,臺灣省備兌認股權證市場發展迅速,取得了較公司認股權證顯著的優勢,成為權證市場的主導產品。從嚴格意義上講,能夠作為獨立證券存在的公司認股權證僅限於認購新股的權利憑證。
1,公司權證的制度框架
(1)法律層面,涉及到公司法和證券交易法。公司認股權證涉及公司的融資活動,首先由臺灣省公司法調整。167條規定,公司為實施股票期權激勵,可以向員工交付股票期權證書。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公司發行公司債券和股票所附的認股權;新股發行時出具的新股認購權證明。不難發現,在臺灣省,企業認股權證存在兩種情況,壹是激勵員工股權,二是與企業融資相結合,增強融資計劃對投資者的吸引力。但需要註意的是,臺灣省《公司法》規定的附於股票和公司債券的股票期權,是完全附於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發給員工的股票期權證書雖然獨立存在,但不能轉讓。有鑒於此,臺灣省《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款僅將“新股認購權證書”視為可單獨上市交易的證券。員工股票認購證和發行公司債券或股票所附的股票期權不屬於獨立證券,不能單獨上市轉讓。
(2)在行政法規層面,涉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證券處理指引》。《條例》對發行人發行股票、公司債券和員工認股權的內部決策程序、條件、要求和公開文件的內容有特別規定。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發行文件必須揭示發行股票的條件、程序、價格和履行方式。此外,《條例》第14條和第41條特別規定,發行人發行附有權證的股票和公司債券時,權證不得與股票和公司債券分離。
(3)在交易規則層面,主要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交易辦法。其中,上市審核標準第21條規定,新股認購權證書可以向交易所申請上市,但有權證的股票中的權證不能獨立上市。《業務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新股認購權證的發售適用上市股票的相關規定。《帶權證證券交易辦法》針對帶權證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特殊性,對其交易作出了特別規定。
2.備兌認股權證的制度框架。
(1)在法律層面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證券上市不包括備兌認股權證,但該條第壹款“經財政部核準的其他證券”的規定屬於授權規則,允許“臺灣省財政部”根據市場需要認定其他種類的證券,以協調立法穩定性與證券市場波動性之間的矛盾。1997臺灣省備兌權證推出,提前獲得臺灣省財政廳批準。由於備兌認股權證的發行與公司股票發行和募集資金無關,臺灣省《公司法》沒有相應規定。
(2)行政法規層面,涉及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指引。本標準明確了認購(售)權證的發行人是除標的證券發行人之外,還從事證券承銷、自營和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所以只監管備兌權證,發行方只能是綜合類券商;備兌認股權證的標的證券以股票為主,基金限於追蹤臺灣省50指數的ETF。標的證券的具體情況由交易所自行規定;備兌權證發行人實行資格管理。發行人發行備兌認股權證,應向“臺灣省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發行資格。在操作程序上,向交易所提出申請,由交易所出具審核意見,報證監會確認。
(三)交易所業務規則方面,涉及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核標準和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分別從上市和交易兩個不同方面規定了備兌權證的市場運行規則。
首先,向交易所申請備兌認股權證發行人資格,應符合以下條件:a .發行人股東權益經會計師審查最近達到新臺幣三十億元;b .上壹年度會計報告經審計無累計虧損;c .發行前半年資本充足率達到200%;d .提出可行的風險沖銷策略;五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如果不滿足A項和B項所述條件,則由合格機構提供不可撤銷的擔保。
其次,規定了權證的發行程序。發行人取得備兌權證發行資格後,應當申請將發行的權證在本所上市,提交發行方案,經本所核準後發布公開銷售說明書。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發行人具備發行備兌權證的資格,本所仍有權根據申請人財務狀況、標的證券狀況、基於已上市交易的相同或相似標的證券的備兌權證總量等具體情況,拒絕或限制其公開出售備兌權證的申請。
第三,規定了權證的上市條件。上市條件包括標的證券的條件、基於同壹標的證券的所有權證的數量、單個權證的數量和分散程度,具體內容和要求與香港和新加坡基本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