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為例
第壹個問題是中國是否存在司法合理性。提出這樣壹個問題的原因是,不是所有的問題都是普遍的,也不是所有的問題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正確的。對於這樣的問題,我的初步判斷是肯定的,這樣的判斷主要是通過對個案的分析得出的。
“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及其內在的司法合理性
被告姜倫芳與丈夫黃永斌於1963年結婚。1996年,黃永斌認識了原告張,並與張同居。2001年4月22日,黃因肝癌去世。在葬禮上,張公開出示了黃的生前遺囑,稱她與黃是朋友。黃對自己的財產做了明確的處置,壹部分指定由姜繼承,另壹部分遺贈給她,總價值約6萬元。這份遺囑於4月20日經公證處公證。遺囑生效後,姜控制了全部遺產。張某認為姜某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據《繼承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判令姜某支付遺產。
壹審法院認為,該遺囑雖然是遺贈人黃永斌真實意思的正式表示,但在贈與財產的實質上是違法的:黃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及壹套住房屬於夫妻雙方,而黃未經蔣同意單獨處理夫妻財產,侵犯了蔣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的部分應屬無效。且黃某在認識張某後,長期與張某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黃立下遺囑,是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故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七條(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關於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先認定遺贈人黃永斌所立書面遺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雖然遺贈人所立遺囑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遺囑也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形式上合法,但遺囑內容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的權利”。夫妻之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具體表現。姜倫芳應該有權繼承黃永斌的遺產。黃將房產贈與張,實質上剝奪了姜的合法繼承權。它違反了法律,應該是無效的。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和《繼承法》是壹般法,《民法通則》是基本法。根據立法法,民法通則比繼承法更有效。如果後者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壹致,應適用民法通則。法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壹審的判決。[3]
此案的過程和判決後,受到了當地民眾、學界和全國媒體的廣泛關註。學術界的許多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此案提出了不同的分析。然而,讓我感興趣的主要在於壹件事:在對該案的看法上,當地民眾和學界呈現出相對對立的觀點,而且幾乎是壹邊倒的:大部分法律界人士對該案提出了質疑[4],而大部分當地民眾則表示支持該判決。[5]
為什麽會有這樣的反對?如何解讀這樣壹個截然相反的現象?幾年後重提舊事,雖然有“後知後覺”、“馬後炮”之嫌,但也不容易。好在本文的目的並不是評判誰對誰錯,而是將此事本身作為壹個知識事件進行社會學考察,而這樣的時間距離其實可以讓我們以更加理性冷靜的態度看待這壹事件。
那麽,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以及庭審後法律界和公眾的討論中,呈現的是壹種什麽樣的情況,討論中各方所依賴的是什麽樣的理由和資源?根據當時各方的討論,我做了如下總結:
對法院判決態度的原因,代表了文章雙方人數和實力的對比。
1質疑法院意見,法院違反了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法律原則和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立法規定;
2.法院的判決侵犯了死者的財產權和自主權;
3.死者的遺贈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陳岑:“關於張訴姜倫芳案判決三問”
王壹:“法治審查:脆弱的財產權”
韓新華、陶金:《論壹般條款及其具體化》壹文在法律領域出現在公眾視野,質疑法院意見的壹方無疑占多數。
贊同法院意見有特殊的立法背景,認為本案中繼承法關於財產繼承的規定與婚姻法的規定相沖突,導致法律適用困難,法官的行為只是在履行自由裁量權。樊宇:“瀘州遺案分析”
表1:法律界對“瀘州案”的不同看法[6]
法院判決的態度和理由:雙方人數和實力的比較
法院意見的疑點之壹是,遺贈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除非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受遺贈人可以將其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任何人,這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其次,“小三”只是社會上對人的壹種稱呼,並不能證明否定其民事主體地位。既然被認定為合法的民事主體,“小三”當然有接受遺產的權利。這是平等原則在私法中的體現。第三,就社會功能而言,在當今中國,應首先確立權利本位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動搖舊的封建觀念,以與他人同居為由進行遺贈的動機才被認為是違法的,是非法幹涉私人意思自治的行為,背離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社會功能。按照網上的討論,雙方應該是勢均力敵。
同意法院意見1,財產不能判給二奶,理由是黃有斌對財產的處理不得損害合法繼承人的權益,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但黃永斌的遺贈行為是在公開包養“二奶”後做出的,是對合法婚姻關系的挑戰。
2.1500人的掌聲,說明法官基於法律的判決與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是壹致的,也可以理解為情與法的和諧,公序良俗與法的壹致。
表2:網絡公眾對此案的不同看法[7]
通過表1和表2的排列和其他調查,我們可以發現兩個對立面:
第壹,無論是在法律領域,還是在教育水平較高的階層,他們在論證過程中所依賴的資源主要是法律資源,而不是其他資源[8]。在法律領域,反對法院判決的人在受教育程度較高的公眾群體中逐漸淡化,而在普通公眾群體中,贊同法院判決的人占據主要地位。評判普羅大眾的標準更多的是壹種道德直覺。[9]如果法理學內部的自洽性給了我們法律的確定性,而公眾對判決的接受在壹定程度上可以解釋為法律的可接受性,那麽我們就可以認為本案中法律的確定性與法律可接受性之間存在張力。
其次,從兩表中質疑者的角度可以發現,他們更多的是從法律的內在角度尋求自己的正當資源,而從同意方的角度來看,他們更多的是從法律的外在角度尋求自己的正當資源。
這樣,我們似乎又回到了哈貝馬斯的司法合理性:壹個偶然的法律適用,如何既有內在的自洽,又有合理的外在論證,從而保證法律的確定性和正確性?[10]然而,國內此案所凸顯的司法理性似乎並沒有得到明確的回答。隨著時間的推移,這個案件所帶來的討論已經漸漸離我們遠去,但問題並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解決(也許永遠解決不了),它會在我們生活中的不同案件中不斷被提出。最近的“智障女孩子宮切除案”或多或少就是這個問題的亮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