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語義分析來看,環境權有兩層含義:壹是環境的權利,二是主體對環境享有的權利。而我們現有的理論體系堅持哲學上的“主客二分”,即“主客完全對立和對立”來建構理論,因此不承認環境作為客體具有獨立的內在權利。這樣,環境權僅指主體對環境享有的權利。
根據權利的發展,權利壹般經歷三個階段:應得權利、法定權利和實際權利。我們通常所說的權利,大多是指法定權利,因為權利本質上屬於特定利益之上的法律的力量。換句話說,沒有法律規定和保障,權利將不復存在,至少沒有有效的補救辦法。因此,權利的實際享有必須以法律規定為基礎。綜合以上各法律部門對環境權的規定,可以抽象出環境權的定義。
環境權是指特定主體對環境資源享有的法定權利。對於公民和企業來說,是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使用權、環境狀況知情權和環境侵權索賠權。對於壹個國家來說,環境權就是管理環境資源的權利。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者,運用各種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為了社會的利益,管理和保護環境資源,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和自然的和諧發展。
環境權的主體和客體
根據環境權享有所依據的法律屬性不同,可分為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前者是公民個人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權利;後者是壹種環境管理權。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大多體現在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部門。比如,民法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說明公民個人享有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不得侵犯或剝奪: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體現在環境保護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部門。比如《環境保護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管理”,這就表明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資源管理權。
前者的主體壹般包括兩類;個人和公民團體。後者的主體多為國家,此外還有壹些組織和法人。需要註意的是,大多數團體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和團體,其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可以基於公民的人身環境權。因此,環境權實際上包括兩部分:壹是公民個人的環境權;另壹個是國家環境資源經營權。至於企業的環境權,它與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並無不同,只是側重點和具體含義不同。比如企業的環境權更註重環境資源的使用權和環境狀況的知情權,而公民個人更註重環境侵權的請求權。
環境權的具體內容
1,公民個人環境權(企業環境權)
環境權不是單壹的權利,而是由公權和私權、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構成的豐富的權利體系。程序上表現為參與國家環境管理決策的權利,實質上則被賦予了公民權利的性質。它以資源的開發利用權為中心,向公民反映環境作為公共物品的客觀價值,通過成本收益效用的比較參與經濟循環過程。從各國環境權的理論和實踐分析,環境權的內容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壹般來說,它是從權利的形式來分類的。根據這壹標準,環境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環境資源使用權。環境權的核心是保證人類現在和後代對環境的利用,從而獲得滿足人類生存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必要條件。因此,環境權必須首先肯定其主體對環境的使用權。事實上,各國的環境立法實踐也是基於對環境資源使用權的規定。只有將環境資源使用權界定為壹種權利,義務人才能承擔義務,權利主體的濫用才能受到限制,因為法律上沒有無限的權利。
壹方面,環境資源使用權的設立意味著人類利用環境的合法性,利用環境意味著汙染物的排放和自然環境的改變。只有在環境資源使用權的基礎上,才能建立環境標準、環境許可、環境開發等各種制度,才能形成以環境容量為核心的環境資源使用權交易體系。另壹方面,環境資源使用權的確立意味著權利主體對應的國家及其個人和團體必須承擔的義務的確定。當公民使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受到非法侵犯時,法律會對其進行強制保護,從而為公民向國家和他人主張環境權奠定基礎。
在各國現有的環境立法中,日照權、眺望權、景觀權、安靜穩定權、厭惡吸煙權、親水權、抵岸權、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公園使用權、歷史環境權、享受自然權等都是對環境資源使用權的規定。在美國、日本、印度、菲律賓、哥斯達黎加等國家,也有保護環境資源使用權的司法實踐。學者們也對這些使用權進行了分類。日本孫中山教授提出用“環境使用權同壹”來概括這壹權利,並具體將其分為“生活環境使用權”、“自然公共財產使用權”、“特定自然環境使用權”三類。另壹位學者從保護環境利益的角度出發,將與我們生活息息相關、私權色彩濃厚的日照權、眺望權、吸煙權稱為環境私權;享有清潔的水、清潔的空氣、享受自然和歷史環境的權利被稱為環境公權,它具有更高的“公共利益”,主導著“公共空間意識”。其實,這裏的“私權”和“公權”與傳統法上的公權和私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了解環境狀況的權利。環境狀況知情權,又稱知情權,是公民獲得有關自身乃至世界環境狀況、國家環境管理和自身環境狀況的信息的權利。這壹權利不僅是公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先決條件,也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人們有權知道環境的真實狀況,這壹權利也在立法中得到明確承認。例如,烏克蘭《自然環境保護法》第9條規定:“公民有權根據法律程序獲得關於自然環境及其對居民健康影響的所有可靠信息。泰國的《環境質量法》也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規定。環境狀況知情權還體現在環境法的壹些基本制度中,如環境影響評價、排汙權交易、環境標準等諸多制度。
對環境狀況的知情權主要是壹項由法律程序保障的權利。建立獲取環境信息的程序尤為重要。公民如何獲取信息?妳得到什麽樣的信息?有什麽方法可以反饋得到的信息?等壹下。另壹方面,環境狀況知情權是對政府環境行政機關權力的限制,要求環境行政機關有信息公開的義務,對不履行職責的人會產生法律後果。從這個意義上說,環境狀況知情權也是監督權的壹種體現。
除了少數國家對環境狀況知情權有明確的程序性規定外,現行立法對其程序的具體規定很少。我覺得這可能與環境狀況知情權中應該知道的具體信息有關。從國家權力設置來看,也有環境管理行政機關發布信息的規定,但本質上與公民對環境狀況知情權的規定還是有立法差異的。國家權力視角和國家權利視角的立法體現了法律本位的差異,也體現了國家對公民在環境保護中地位認識的差異。
(3)環境侵權的請求權。環境權所包含的環境侵權請求權,是公民在其環境權益受到侵害後,請求有關部門保護的權利。它不僅包括向國家環境行政機關索賠的權利,還包括向司法機關請求保護的權利,具體來說就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行政復議和國家賠償的權利,對他人侵犯公民環境權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和制止違法侵害的權利。事實上,環境權的內容也可以以法律規範的形式進行分類。按照這種分類,環境權的內容包括憲法權利、行政權利、民事權利、程序性權利等。
2、國家的環境管理權
國家享有公法意義上的環境資源管理權。國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管理權,這在許多法律部門都有體現。比如憲法第九條規定:“礦產資源、水、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十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在我國現行的行政管理體制框架內,礦產資源、水、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壹般由不同的行政部門管理。這種管理模式有壹定的合理性和歷史慣性,但有弊端——人為分割了環境資源的統壹性,破壞了環境資源的生態性和完整性,決策時難免造成片面和不全面的考慮。因此,我們認為,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應由“分級分部門管理”改為“統壹管理”。國務院統壹行使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權。具體來說,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可以代表國務院負責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
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肯定的是,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行政訴訟的法律基礎和前提在於確認國家在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方面的職能。但是,只有國家有關部門作為應訴機關,被動地應對行政相對人的訴訟,卻不確定國家有關部門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者,是否可以因為環境汙染或資源破壞而主動向特定當事人提起訴訟。目前的做法有兩種:壹是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支持起訴;第二,國家檢察機關將起訴環境資源犯罪。然而,仍然有很大壹類環境民事侵權案件缺乏相關的訴訟渠道。如約654.38+0萬人飲水受到嚴重影響,直接經濟損失約3億元。但結果只是:傳化集團被罰款654.38+0萬元,支付漁業損失654.38+065.438+0萬元;傳化集團總裁辭職;5名企業領導和環保部門幹部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不管治理結果是否得當,恢復沱江流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時間,而這麽高的成本應該由具體的主體來承擔。那麽,國家機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就可以行使訴權,從而突破了現有程序法的瓶頸——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才能提起訴訟。某種程度上,這是壹種由政府主導實施的公益訴訟。
環境權救濟的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基於環境權的判決被否定。否定環境權判決的理由有很多,比如將憲法關於環境權的相關規定解釋為程序性規定或綱領性規定,認為不能根據這些規定直接取得具體的環境侵權請求權。認為環境權是對環境的利益,不能說是法律保護,只是反射性的利益。另有法官認為,環境權的內容和範圍、環境權的主體範圍不明確,不能具體適用。也有人認為環境是公共利益,任何個人都不能成為其利益主體,所以原告沒有資格成為訴訟主體。因此,司法實踐中的主流是否是環境權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