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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家審計的法律傷害

國家審計的法律傷害;

1.對審計事實的不準確描述

審計事實的定性是審計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職業判斷對審計發現的性質進行分類和歸納,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

審計事實定性不準確在審計實踐中往往表現為:對審計事實核實不清,證據收集不充分、不恰當,證據不支持審計結論,導致審計定性不準確;陳述與審計事實不符,或避重就輕,或誇大其詞,使審計定性與事實不符;對於審計中發現的同類型問題,定性標準不壹致、不統壹,導致審計事實不準確。如將“小金庫”問題定性為“表外資金”,定性為“少計收入”、“部分收支未納入單位預算統壹管理”;“挪用專項資金”的問題,應該是嚴重的違規問題,但有的定性為“擴大使用範圍”、“超範圍使用”、“不按預算規定的用途使用”、“不規範支出”等會計違規問題,遠沒有挪用資金的嚴重程度。

2.法律沖突規則的不正確適用

《立法法》第五章“申請與備案”規定了法律沖突的適用規則:上位法明確規定不使用下位法——上位法效力最大;特別法明確規定不使用壹般法——特別法效力最大;新法明確規定不能用舊法——新法最有效。

法律沖突規則的錯誤適用在審計實務中往往表現為:(1)應引用高位階的法律法規,而只引用低位階的法律法規,導致法律法規適用錯誤。比如,應當適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作為處罰依據,卻適用被審計單位系統或部門的法律法規甚至被審計單位自己制定的規章制度;對“私自存儲、釋放資金”問題的定性,適用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具體規定》第二條,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六條。(2)應當適用特別法的,適用壹般法。例如,對某農業科技資金的審計發現了“挪用專項資金”的問題,定性適用行政單位財務規則,但沒有適用農業科技專項資金管理辦法。(3)應適用新的法律規範,卻適用舊的法律規範。比如2006年對“非稅收入不按規定上繳”問題的處理和處罰,引用的是舊法《XX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而不是2005年6月5438日至10月65438日新頒布的《XX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3.法律法規引用不正確。

未正確引用法律法規在審計實踐中往往表現為:(1)未引用法律法規。例如,審計定性和處罰,沒有明確任何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沒有明確適用的法律法規,只引用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或者只引用定性的法律法規,直接提出處理處罰意見,而沒有明確處理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只引用審計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而不引用審計處理的依據。這些都不符合行政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2)未引用具體條款。即采用“根據有關金融法律法規”、“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等模糊表述,或者列出法律法規名稱,但未列出具體條款和內容。往往壹個法律條文包含幾類違法行為,具有壹定的關聯性或相似性,執法機關很容易將壹種性質的違法行為認定為另壹種性質的違法行為,造成法律條文選擇的錯誤。比如《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四條設定了六種違法行為。(3)引用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規範。引用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時,未列出發布單位、文號、具體條款號和條款內容。(4)混淆審計定性和處罰的適用法律規範,導致引用錯誤和矛盾。

4.未按法定權限處理處罰。

不按法定權限處理處罰,在審計實踐中往往表現為:處理被審計單位與財務收支無關的違法行為,或者使用法定審計處罰以外的行政手段。比如,在工程決算審計中,適用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處罰“不按規定招標”的行為;在壹次經濟責任審計中,運用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處理和處罰“不按規定實施政府采購”的行為;在壹次財務審計中,處罰了“預算編制不完整”的行為,適用了預算法規;在壹次經濟責任審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對“會計和出納由壹人承擔”的問題,作為“調整XX同誌工作”處理,但未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或依法向其報告。

5.不遵守程序要求

不遵守程序規定在審計實踐中往往表現為:執法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執法行為不符合相關時限。比如在審計決定中,沒有告知救濟方式,或者沒有告知正確的救濟方式。由於沒有區分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將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這兩種救濟方式混為壹談,甚至兩者都寫了下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以個人名義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未提前三個工作日發出通知的;審計報告未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上市公司審計和專項審計結果的,未在五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6.未能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未能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在審計實踐中往往表現為:(1)對審計發現問題的處理處罰較寬,大部分是按照自由裁量權幅度的下限進行處罰,有的甚至低於下限;重視對違規行為的處理和處罰,輕視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和處罰。(2)對依法應當予以處理和處罰的問題不予處理和處罰的,該移送的不移送。如某事業單位未入賬租金收入35萬元,用於職工福利支出21.6萬元,招待費8.2萬元,結余5.2萬元。審計決定沒收余款5.2萬元,並處罰款5萬元。本案中,房屋租金收入不屬於違法所得,沒收余額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人民檢察院關於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試行)》(高建市法發字[1999]2號)的規定,該單位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總金額超過65438+萬元。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應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不能以違紀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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