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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負責組織、指揮或者管理生產經營的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和其他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人員。第二條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負責組織、指揮或者管理生產經營的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第三條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其他人員。第四條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所稱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是指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第五條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壹)利用組織、指揮和管理職權,強令他人違反規定工作的;

(二)以脅迫、脅迫或者恐嚇手段強迫他人非法經營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第六條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對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造成壹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下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實施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主要責任的事故;

(三)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刑法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並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第八條安全事故發生後,報告責任人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延誤事故救援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造成事故後果擴大,造成壹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壹,導致事故救援不能及時有效進行的:

1.決定不報、緩報、謊報事故,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緩報、謊報事故的;

2.事故救援過程中擅離職守或逃跑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銷毀遇難者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銷毀、偽造或者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和其他證據;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造成事故後果擴大,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或者五百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以暴力、脅迫、命令等手段阻止他人報告事故的。,從而造成事故後果擴大;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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