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自來水管網輸送到用戶,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源,包括在用、備用、應急和規劃飲用水水源。第三條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保障安全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因地制宜推進集中供水,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體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保護飲用水水源,開展宣傳教育。在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中鼓勵村民和居民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第七條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湖長制度的有關規定,組織協調飲用水水源地水資源保護、水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水環境管理等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和對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條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第十壹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邊界設立清晰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壹級保護區陸域邊界設置隔離保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保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四條在城市公共* * *供水管網供水規模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地區,不得新開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限期關閉。但是,依法批準開采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上遊地區的工業布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周邊城鄉環境的綜合整治,建設和維護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生活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六條禁止下列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1)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和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的可溶性劇毒廢渣;
(三)清洗在水體中盛裝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坡地堆放或者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
(七)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八)分占水庫水面和庫容,圍墾灘塗,圍塘造田;
(9)電魚、毒魚、炸魚;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